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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导入
(一)案例过程
江苏昆山法院受理一起有关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甲银行起诉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要求乙公司对一年前的一笔100万元金融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开庭时,张某到庭辩解自己只是曾经是公司的保安,对乙公司借款的事情毫不知。但是甲银行出具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显示:张某系乙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
原来几年前,张某在担任公司保安期间,结识了老板王某,王某时常给张某抽好烟,应酬也经常带上张某,一来二去就熟悉了。有一次,王某找到张某,说准备成立一家新公司,借张某的身份做法定代表人,张某不用参与任何公司经营,并给予张某每月1000元的报酬。张某虽然觉得有点不合适,但觉得平时王某对其还不错,碍不下面子,另外每月有1000元的额外收入,就答应了王某的请求。在张某的要求下,王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张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以后公司的纠纷及责任由王某负责,与张某无关。此后张某登记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乙公司的印章和张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交由王某保管、使用,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都由王某实际控制。
而后,银行人员当庭又出示一份连带还款承诺保证书,张某在保证书中签字同意,对乙公司的一笔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看到这份保证书后,张某非常震惊,但不可否认保证书上确系其本人笔迹。张某回想后,辩解道,王某曾拿过一些工商年检材料让其签字,其根本没注意到是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书。
(二)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首先认定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连带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虽然王某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载明“公司相关纠纷及责任由王某负责,与张某无关”等内容,但该约定系王某和张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原告甲银行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张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在实践中,张某这类人并不少见,他们或者是为了利益或者是意外被盗用身份信息等,而成为名不副其实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说张某这类人是贪小便宜罪有应得,但是实际上他并不具备还款能力,退一步讲签署各类合同、文件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实际行权人而言,他们享受权利但是没有承担义务,往往还逃过法律的规制。即使法律判决张某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并没有将定分止争的作用发挥到极致,经济社会的公众利益也受到损害。
二、修法变化
(一)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
1. 新法更改:
(1) 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3)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 法条对比:
由于旧法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求是董事或者经理,某些公司为了绕过法律规制,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则会让非利益相关人来担任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况愈演愈烈之下,当前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虚化趋势明显,挂名、冒名等乱象丛生。
被冒名法定代表人虽然对于自己身份信息被冒用事实并不知情,也并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当公司经营不善或面临诉讼风险时,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比如:
(1)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征信黑名单,限制消费;
(2) 无法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3) 公司破产时,可能需要为破产债务承担补充清场责任。
对此,新法修订后有望将这种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直接让用被冒名的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记变更这类情况无从迈出。
(二)对法定代表人过错的追偿
1. 新法更改: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 法条对比:
在修法之后,法定代表人也就没有了保护层,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也和“普通员工”一样,在企业承担责任后,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取消“执行董事”的称呼
1. 旧法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 新法更改: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3. 法条对比:
主体的名词释义外延扩大,在法律实践中更具有包容性。
(三)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
1. 新法更改:
由于相关法条过多,此处仅列法条条数,并作总结。涉及新公司法的第69条、83条、121条和133条。
总而言之,就是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2. 法条比对:
在注册制的便利之下,我国的小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带来极大的生机活力,与此同时它们和传统的公司表现出许多不同之处。小公司的人少规模小,股东之间本来就是互相熟识、理念契合的,实际上并不需要一个完整的监事会去行使职权。上层建筑基于适应实践的变化,新法修订允许以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减轻了小公司的行政、运行负担,也极大地提高了公司运行效率。
三、萍论
1. 对于被冒名法定代表人的这类情况,新法修订以前就已经可以选择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但是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当下,被冒名的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及时。从理论上说,新法修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隔绝此类问题,切实保护被冒名人的合法权益。
2. 当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经理辞职的人辞职后,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此项规定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制度,对公司非法利用法定代表人制度有较好的规制效果。与此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时限问题,强力规制实践中公司借故拖延的情况。
3. 在新法修订之后,法定代表人也就顺其自然地回归到公司日常事务执行人。在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团队的凝聚力容易受到挑战,法定代表人行权也容易从为了团队集体的利益,转向自身利益。让权责统一,是大公司赓续发展的重要抓手。
4. “执行董事”变“董事”,监事会的职责可以由一名监事行使,足可以见,新公司法的灵活性。在实践中,小规模的公司因为自身体量和运营成本而难以达到法律的设置要求,为此新法灵活地满足实践的需要。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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