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具有普遍性,在其中,关于证据的提交、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问题,均对最终工程款的确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对此亦有相关规则可循。其实,真正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证据,没有证据,一切都是空言。
第一,无论是在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中,若拟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则需注意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方式以及接收方式等。其一,包人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其二,结算文件提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且需要发包人接受提交的文件(形式上需要发包人签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文件,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此条规则在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 20条关于“以送审价为准”规则时尤为重要,通常建议承包人在递交时需注意将发包人的签收证明文件予以妥善保存,如快递签收单上须写明递交的是竣工结算文件;或者若当面提交,需要提前制作签收文件,在提交给发包人后由其当面签署签收文件。
其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时,如果接受结算文件的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其四,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资料不完整,在收到发包人的整改通知后,在约定的整改期限内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报告。其五,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那么发包人审核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第二,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应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及法院的采信程度,具体为:其一,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不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按照工程建设的惯例,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或者竣工后,承包人都会编制工程结算书,作为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结算尾款的依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包括:承包人计算过程、其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部分工程师及发包人确认的有关费用和价款调整。但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看,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很弱,因承包人的计算过程纯系自己证明自己,基本上没有证明力。
至于承包人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属于与承包人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意见,发包人也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单独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结合其他因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可结算报告)考虑,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就可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其二,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因工程师审核进度款的方法称为“计量”,计量的方法是“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而并不严格依据合同、工程实际情况等。因此证明力较弱。但也不排除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按照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作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则在此情况下,工程师的审核就不是进度款了,而是该部分工程结算款,则可在诉讼中以此作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来提交。
其三,法院一般会认可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特殊情况下才可重新鉴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其四,对于发包人诉前单方委托结算审价的审价报告,及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审价报告,如承包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证据规则》第41 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明确了一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要推翻该鉴定结论应该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显然,在工程竣工以后或者工程合同解除以后,发包人单方面委托的审价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承包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推翻。同理,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就工程款造价问题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的效力,当事人只能参考《证据规则》第40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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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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