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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笔者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遇到一个不太常见的法律问题,即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尤其是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或同意情形下的终本,从终本到恢复执行这一期间(即终本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利息?
经笔者检索,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被执行人是否需要在终结本次执行后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该法律问题相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限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迟延履行期限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该款规定可以得出如下要点:第一,被执行人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期间有两种,第一种是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第二种是法院再审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第二,被执行人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大前提是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上述两个要点同时具备时,被执行人就可以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比看,终本程序期间不属于上述两种期间的任何一种,无论是否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导致案件终本,似乎被执行人都无法依据《迟延履行期限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来抗辩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被执行人是否一定要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们看看司法实务中对该法律问题有哪些裁判主旨。
二、最高法院的裁判主旨
经笔者检索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有如下三个案例涉及到该法律问题。
案例1:(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案例2:(2021)最高法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复议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进行豁免的情形,主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即执行依据本身进行审查而对执行程序进行中止或者暂缓。本案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和复议期间,均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285号复议裁定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3:(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安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从上述三个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中,可以总结出如下裁判主旨:
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终本程序期间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限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豁免期间,被执行人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总结
笔者对最高法院上述案例的裁判主旨是持肯定观点的,因为大多数执行案件被裁定终本,主要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未能有效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或债务,并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义务得到履行或债务得到清偿。从公平公正原则看,既然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案件终本,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才能有效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从最高法院上述案例的裁判主旨看,被执行人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在终本程序期间只能等着债务利息不断增加,被执行人仍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来减少债务利息的增加。例如,有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执行案件,因抵押物或质押物不宜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抵押物或质押物暂不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同意案件终本。那么此时被执行人就应当积极寻找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变现方式,尽快把变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从而在减少债务的基础上,减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增加金额。此外,如果执行案件是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裁定终本的,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迟延履行利息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
站在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既然被执行人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申请恢复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应当将终本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进行计算,在恢复执行后要求执行法院对终本程序期间增加的迟延履行利息也一并执行。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问题的提出部分,作者通过一个具体的执行异议案件,引出了关于在终结本次执行(终本)后,被执行人是否应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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