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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实务观察
——有限责任公司视角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行使条件
二、回购情形实务观察
(一)公司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利润分配条件
(2022)苏04民终960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持有公司49.285%的股权,公司第一大股东(法代兼执董、总经理)持有公司49.88%股权,监事持有公司0.23%股权,另有6名小股东,分别持有公司0.1%股权。公司2015年-2019年每年均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
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向执董、监事发出召开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通知,并最终与另外6名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会,并同意“同意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第一大股东、监事并未参加该股东会。
嗣后,原告向公司第一大股东(法代兼执董、总经理)与公司发送要求公司回购起股权的通知函。
另外,庭审中,公司仅提供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财务资料,未提交其他年度的有关财务资料供司法评估机构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需证明:(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2)公司符合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3)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公司仅提供2019年、2020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此原告通过依据从税务机关调取的税务报表来证明公司连续五年(2015年-2019年)盈利,依法认可。
第二,公司2015-2019年间,从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第三,原告及6名小股东的“同意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问题,原告提请执行董事、监事召开股东会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同时为股东的执行董事、监事未出席,导致没有形成同意原告利润分配的决议,原告“同意公司分配利润”即已代表原告实质上是对不分配利润持反对意见,为对不分配利润投反对票的股东。
第四,原告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60日内向公司发函要求回购其股权,但未能与公司形成一致意见。
综上,法院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闭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股东无法在公开市场转让股权,而《公司法》第74条是资本多数决前提下所赋予给中小股东的救济措施,旨在畅通股东退出渠道。本案中,原告坚定要求公司回购其全部股权,考虑原告与第一大股东另有其他纠纷在诉,股东矛盾不利于公司长期发展,会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形,故依法判决公司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回购。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2020)沪02民终2746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件事实:
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公司当前股权结构为:原告系持有公司10%股权的股东,大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90%股权。其中,公司股权历经的变化为:原告曾经为大股东的全资母公司A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对外全部转让了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而A公司原为公司持股90%的股权,后将该90%股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即当前的大股东)。
2018年9月,A公司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出售公司持有的8套房产。公司根据该决议进行了资产负债表调整,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将8套房产传让给案外人。
2019年3月,原告向A公司发出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函。
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公司转让房产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理由为:(1)公司当时重要业务收入来源的房屋租赁业务,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尽管其出售房产后,仍从事房屋租赁业务,但该业务是以转租方式经营的,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从重资产经营方式转向轻资产经营方式,其获利的方式从享受房产可能保值增值的同时获取租金收益转变为主要获取房屋租赁差价等。由此可见,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主要经营方式的转变,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2)从转让案涉房产是否涉及投资计划角度来看,公司原来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表明该房产是投资的一部分,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同时从转让房产获得大额资金来看,公司必然要再对外进行投资经营。在没有房产将大幅贬值等急迫情形的背景下,转让获取资金与后续投资互为一体、不应分割,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投资计划应由股东会讨论表决,因此不将转让房产事项提交股东会讨论欠缺合理性;(3)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公司实控人A公司尚且要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转让房产的事项,而房产实际权利人的小股东却无权参与表决,于理不合。
第二,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当然在上述三个角度的考察中,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
(1)从转让房产的价值比重角度,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
(2)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原告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且原告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
(3)从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原告在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综上,法院认为,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故原告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
(三)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继续使公司存续
(2022)京01民终3484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持有公司25.93%股权,大股东持有公司74.07%股权,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设立,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为20年。
2019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原告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
随后原告多次向公司及大股东寄送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审议公司收购原告股权事宜。但因未与公司、大股东达成收购合意,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公司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现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权,系依法行使公司异议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以股东退股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回购股权的抗辩理由,均不是阻碍异议股东行使上述权利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三、回购的合理价格怎么界定
就符合异议股东回购前提下,如何确定回购价格亦是此类纠纷的实务难点,从判决角度看,如果股东与公司间对股权价值有合意的,法院原则尊重该等合意;但在各方有分歧的情形下,一般都以司法评估或审计的价值为准,但实操上也仍然存在分歧。
(一)按固定资产价值+对外债权-对外债务方式确定
前述(2022)苏04民终960号中,在公司财务资料缺失的前提下,法院委派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结合根据公司提供的最近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对外债权与负债,确定公司的股权价值。
(二)按市场价值评估类型确定
(2023)苏02民终691号中,公司抗辩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时,应当选择清算价值的评估类型。但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也只是在出现法定情形下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退出机制,即股东与公司达成股份回购合意,本质上属于合同,其目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在公司继续存续并正常经营而非解散清算的情况下,资产评估价值类型选择市场价值评估类型是恰当的。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是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措施,因此,应当保障中小股东在提出回购请求之后的利益不受损害。在股东与公司无法对股权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评估确定,应选取存续状态下的价值来进行评估,使其免受公司后续经营状况的影响,更为全面、客观地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合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四、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各个案例,就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言:
首发:微信公众号“喝茶聊法”
案例选取具有代表性,第一个案例涉及到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情况,第二个案例涉及到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况,这两个案例都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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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
股权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与股权激励,公司内部风险治理与合规,常年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合同法、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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