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对部分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项重要的股东保护制度,在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利益、确保中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方面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几种情形,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长期不分配利润,容易损害股东的投资利益。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容易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分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不愿意公司继续存续,则可以通过行使回购请求权来退出公司。
行使前提条件
01 对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意见
股东必须在决议形成时表达反对意见,而不能事后反悔或基于其他目的提出回购要求。这是为了确保股东在行使回购请求权时具有真实的反对意愿,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恶意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
在实践中,股东表达反对意见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必须是明确的、可以查询的。如果股东在股东会上未投反对票(如弃权、投同意票或未出席会议),则视为对该决议无异议,不得再主张回购请求权。
02 协商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异议股东需与公司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通常包括回购价格、支付方式、回购时间等关键条款。协商前置程序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尊重。
03 协商必要性分析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协商程序是否是必要的,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1、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
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看,这一规定似乎将协商作为了起诉的前置程序。然而,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协商程序是否为绝对的前置程序,部分地区的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明确,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就明确将协商作为了前置性程序。但在其他地区或不同案件中,法院对此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
2、理论争议
支持协商程序为必要前置程序的观点认为,协商程序体现了对公司自治和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降低司法成本。反对协商程序为必要前置程序的观点则认为,协商程序并非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规定,将其视为前置程序可能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04 诉权行使
如果协商未果,异议股东也有权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
案例分析
案例1
丹东国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意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争议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中,最高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款指出,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满或发生其他解散条件,且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决议使公司继续存在,对此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协议,股东可在决议通过后的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国贸大厦于2015年9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意达开发公司对此延长决定表示反对。在双方未能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意达开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要求国贸大厦回购其股权,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国贸大厦方面提出的抗辩,即意达开发公司在从天扬公司回购股权时已知晓经营期限的延长,因此无权要求回购,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最后未予采纳。
案例2—“主要财产认定
案件概述: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由上海某发展公司控股90%,另10%股权由上海某实业公司持有。2018年9月28日,在未经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上海的某大厦房产进行了出售,总交易额为132,397,589.63元。
关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资产与运营,其主要业务范围涵盖房地产开发与建筑装潢材料。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在2016年9月也曾未经股东会同意出售过比此次更多的房产。公司总资产为296,064,800元,主要收入来源为租金。此次交易后,公司仍继续其房屋租赁业务。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发出了股权回购的请求函。随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回购其股权。然而,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交易并未构成公司法所定义的“转让主要财产”,因此驳回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同样被驳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产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
在判断是否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时,应重点考虑该转让是否对公司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即是否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和存续。同时,也应考虑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以及该转让对公司正常运营和盈利能力的影响。由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的房产价值并未达到其总资产的50%,因此将其视为公司主要财产的依据不足。此外,是否出售房产属于商业决策范畴,且出售房产所得的资金可用于公司的其他投资和经营活动,因此该转让并未对公司的实际运营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公司的设立目的并未限定为仅出租自有房产,且公司之前也有出售自有房产的记录,因此不能认为该转让违背了公司的设立目的。综上所述,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王慧娟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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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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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系统8年工作经验,曾荣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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