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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审判定股东抽逃千万出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刀剑争锋,艰难惊险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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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宗破产管理人向股东和董监高追逃出资纠纷案。一审判定股东抽逃千万出资,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找到笔者委托代理二审程序。案经多次开庭,双方均针锋相对的多次补充证据和提交补充诉讼意见,对对方的主张和观点进行反驳。笔者忐忑等判决,寝食难安,最终获全胜判决后心里的石头方才落地。此次算是极为艰难惊险的获得胜诉。

一、基本案情

B公司原为深圳某国有企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从事房地产项目(当时尚未成立项目公司),开展房地产项目购地、规划、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基础性工作。

1996年7月25日,B公司设立A公司作为上述房地产项目的项目公司,后续以A公司的名义推进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1997年5月,A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B公司占股60%,C公司占股40%。

2003年,B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国资监管部门对B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反映了B公司对A公司享有相应的应收账款。Q公司从国资股东和持股员工中逐步收购了B公司大部分股份。

2009年1月,C公司向B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C公司愿意对B公司向A公司的所有投入(出资部分除外)承担40%的责任。B公司同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C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

随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在财务账册中进行调账,记载三方互负债权债务情况。

2014年4月23日,A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至7000万元。股东份额和注册资本变更为:B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股17.14%、C公司认缴出3800万元占股54.29%、D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占股17.14%、E公司认缴 800万元、占股11.43%。

2014年4月30日,C、D、E公司分别将增资款3000万、1200万和800万元转入A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由甲变更为丙,董事由乙变更为丁,监事由戊变更为戌。

2014年5月4日,A公司向B公司银行转账1539万元、向F公司银行转账665 万元、向C公司银行转账2796万元。

2015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21年3月 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A公司破产案件的10 家债权人确认金额合计3937425.01元,均为普通债权

2021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22年9月,深圳市某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本金1174197.25元。

2021年9月26 日,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主张要求被告C公司返还抽逃出资5111622.26 元及其余六被告对被告C公司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22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判决如下:一、被告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返还出资5111622.26 元; 二、被告B公司应对被告C公司的上述返还出资义务向原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丙、丁、戌应对被告C有限公司、B公司的上述返还出资义务向原告A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一)C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增资款行为?

(二)B公司、丙、丁是否应当对增资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究出资责任的金额是否以法院裁定确认的债务总额中未能清偿的金额为限?

三、诉讼思路

(一)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基于其对C公司欠款事实自主清偿债务,C公司有正当事由接收偿债款项,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就此,笔者与当事人整理了B公司和C公司大量历史以来的审计报告、原始财务资料和交易底单等用于佐证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二)A公司的转款偿债行为是其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自主经营过程中的清偿债务行为,C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抽逃出资的情形。以A公司与C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家主体人事、财务和业务完全独立方面论述。C公司并未利用股东优势身份强行抽逃出资或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在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C公司并无进入抽逃出资的主观意愿和基础,也未作出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A公司管理人如认为偿债行为损害了A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应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相关行为无效之诉,而非提起追缴股东抽逃出资之诉。

(四)A公司管理人因以法定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中未能清偿的金额为限主张权利。A公司管理人接管了一些破产财产且进行处理,所接管的破产财产可以用于清偿部分债务。A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以后,破产管理人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只能处理财产处置、追加分配、办理未结诉讼仲裁案件等,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补充申报债权,亦未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在终结破产程序后再恢复破产程序对所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对于深圳市某局补充申报的债权应不予处理,且该补充申报债权亦至今未得到法院的裁定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并非是真实的未能受偿金额。

(五)一审程序违法。在A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未受偿破产债权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情况下,特别是深圳市某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所补充申报债权是否成立未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予中止审理。

(六)笔者梳理了同类案件对我方有利的裁判案例提交法院供参考。“同案同判”是最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极为重视的司法政策和态度,若有最高院相关案例作为依据,则也可增加法官内心自由心证。

四、诉讼技巧的运用

本案为一审败诉案件,且一审时我方的举证极为弱势,二审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故笔者运用了一些诉讼技巧,引导法官作出有利于我方的处理。

(一)主动申请二审开庭审理。二审立案后,主办法官初步审阅案件材料后,准备进行书面审理。若二审仅是书面审理,我方不能充分的展示补充证据和陈述诉讼意见,那么本案翻盘机会极小。为此,我方以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年代久远,案情复杂,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且二审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现场开庭审理。事实上因双方多次补充证据,法庭在二审程序中组织了两次开庭审理。

(二)向法院申请责令A公司管理人出示书证。A公司破产程序中,A公司管理人接管到了A公司的财务账款资料。因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关于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C公司是否对A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上述三家公司之前作为国有企业,财务登记资料相对比较完善,对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调账等情况均有较为明确记载,诸如财务记载凭证、付款事由等。为了增强法官的内心确心,特向法院申请责令A公司管理人出示相关书证。因A公司财务账册资料繁多,如法院真要求A公司管理人出示,则工作量很大,还比较繁琐。法官可能为了避免麻烦和节省司法资源而引导A公司管理人自认其所接管的财务账册资料中记载的内容与我方所提供法院的相关财务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无差差异,在此情况下,我方亦不再坚持要求A公司管理人出示书证。即便法官完全驳回我方的该申请请求,亦可增强法官对多方主张和观点的内心确信。

(三)申请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B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时做了专项审计,作为收购方的Q公司不可能不核查该笔应收帐款的真实性,若B公司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不成立,则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第三人Q公司利益受损,Q公司另行向转让股权方(国资股东和持股员工)。据此笔者与当事人联系当时的收购人Q公司,请求其向法院申请以第三身份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法官为了早日结案,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大概率不会在二审开庭后同意追加Q公司参加诉讼,但可据此增强法官内心自由心证。

(四)以商业惯例和政府部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充分论述母公司在项目前期开发中所支出的成本由后面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担具有合理性,且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二审程序中,双方对抗极为激烈,均多次补充证据和提交诉讼意见,我方亦不占有优势。A公司管理人非常认真负责,从很多细节中发现问题。A公司管理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官指出A公司成立时间为1996年,B公司却在1995年的财务账册中记载“代付**项目工程款”几千万元,并该该款项视为B公司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当时A公司尚未成立,将A公司尚未成立的款项作为A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逻辑。对此,我方向法官进行阐释和说明。充分陈述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由母公司先行拿地和进行前期的项目开发(如母公司支付土地款、补偿费、进行前期的平整土地、通水通电、人工等投入),后设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作为开发主体独立运营项目属常态化现象(因土地出让大多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具有不确定性,母公司不可能在未拿到土地时即成立项目公司)的做法符合商业惯例和社会实践。同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亦予以认可,并将母公司对项目前期投入可作为项目开发成本,由项目公司承担。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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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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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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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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