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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常见组织形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规模也一般较小,股东之间存在较强的信任关系,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
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按照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持股比例又来源于其认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持股期间内不因公司增资行为的影响而导致其持股比例发生变更,影响其表决权比例。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权制度。
所谓优先认缴权是指有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可以基于其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公司增资的金额。
优先认缴权维护的法益是原股东既有的法律地位,其保护方式是维护股东的比例性利益,目的是保障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的表决权和分配财产性利益的权利。
正是由于优先认缴权对于维护原股东的持股不利方面的优势。实践中,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其持股优势和控制公司董事、高管等的优势地位,采用不召开股东会、未通知股东参会、未经合理期限径行认定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等方式剥夺或限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导致部分原股东不能参与增资活动,以致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等的情况。
那么,实践中,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呢,笔者结合案例检索,共总结出以下四种常见的优先认缴权被侵害的类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增资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需要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决定增资却并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审议,导致公司增资事项未经过公司权力机关的审议,此时因为股东会未召开会议,导致公司决议形成的程序要件即股东会会议程序不存在,股东无法将自己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也无法作出同意增资的决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此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权利被侵害的股东可以起诉主张增资入股行为无效。
如在“佛山市石湾威达建材有限公司、谭某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8)粤06民终4818号】”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威达斯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没有完成,尚需股东会进一步明确具体事项。增资扩股既是一种资金结合行为,又是包含人的结合的公司组织行为。
在公司增资扩股过程,认购人需要通过“投资人--公司”的合同机制来取得股东资格,这是增资扩股形式上的法律机制。因为认购人与每一个公司股东签订认购合同的成本过高,所以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形成公司的意思,由公司与认购人签订协议。
本案中,威达斯公司并未就增资对象、增资比例、认股单价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依据公司法规定,该权限属于股东会职权。在该公司股东会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并形成决议前,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
因此,威达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兆湛在公司内部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自行与黄灿安签订《入股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未尽到通知义务致使股东未参会
股东会在召开会议之前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会议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如果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导致股东缺席股东会会议,则未参会的股东可能根本不知道增资的事项,此时其股东优先认缴权可能会受到侵害。
如在“犍为县绿环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秦谋、陈某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18)川11民终1387号】”中,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被上诉人作为绿环公司股东对于增资有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在未经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情况下,股东会不得以决议方式予以剥夺。
绿环公司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及新增股东事项;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资本及持股比例确认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三项内容。
上述两次股东会均未通知两被上诉人参加,也未事后取得两被上诉人同意或者两被上诉人有明确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两被上诉人持股比例小以及是否参加股东会均不影响决议内容等抗辩,均不是其不通知两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并剥夺其优先认缴权的合法理由。
因此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以及依据此股东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直接侵犯了两被上诉人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该两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无效。
三、未经合理期限径行认定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认缴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对应的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由于股东是否认缴增资款项涉及契约法和组织法的双重因素,需要给原股东一定的决策时间,不能仅仅凭股东的尚不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沉默就认定该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认缴权。
如在“南京地下工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周祝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宁商终字第537号】”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地下工程公司认为周祝勇已经放弃其优先认购权的主张。在地下工程公司董事会形成增资方案并邮寄给周祝勇后,周祝勇在股东会召开前寄送给地下工程公司的函件中对阎星华等四名股东认购全部增资部分提出异议,要求在增资前,应对股东关于公布财务状况及进行分红的要求进行答复,并就增资的理由及收益预期进行详细报告,在此基础上,股东才可以进行合理选择。
在函件中周祝勇还要求公司尽快变更股东名册,以便其行使股东权益。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认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给被上诉人邮寄资料并给予足够时间充分考虑,但周祝勇在股东会召开前表达自己意见后,上诉人并未予以答复。
因而,被上诉人在股东会选票上填写“暂定”等内容,并非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意思表示。
四、未经法定程序更改认缴条件
股东享有的优先认缴权是公司法赋予每位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如果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改变部分股东的认缴条件,此时同样因为这部分决议内容剥夺了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
如在“冯江滨与沙旭仲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一案【案号:(2020)京02民终7245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各股东无论其是否在岗,均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而牛街商贸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北京市牛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由全体在岗股东增加注册资本4450000元”,虽然在岗股东可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内容,并无不当。
但上述决议内容实质上确定仅有在岗股东可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剥夺了冯江滨作为牛街商贸公司的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在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该《北京市牛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实质上剥夺了冯江滨对新增注册资本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内容无效,冯江滨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牛街商贸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
冯江滨如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可另行解决。但在此之前,其在本案中要求牛街商贸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维持其持股比例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变更、限制或放弃。
在没有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之前,任何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不得自行剥夺或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
否则,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诉讼,请求法院介入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事由,以及表决结果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结合实际情况判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等。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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