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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有两种模式,一是破产清算,二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二者模式有所区别。现实中,许多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应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规定所适用的要件应予以严格解释。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知怠于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是基于过错产生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人负有清算义务,是清算义务人明知或其应当知道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则其主观上就存在过错。若因该清算义务人的不履行行为或履行不适当而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此时该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便完全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若有侵权行为但无因果关系,即便存在怠于履行的表象,也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也指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上海高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中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相关案例】
1、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裁判观点: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判定有无造成公司损失的要件。
法院认为:
1.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2.该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机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但该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2、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农业农村厅追偿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观点: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责任,不仅要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4年,根据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4日执行笔录的记载,水产公司在2007年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水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海洋渔业厅未对水产公司进行清算,但光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洋渔业厅未进行清算的行为与水产公司不能偿还光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光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光明公司主张农业农村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深圳市安普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建华、郝玉龙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2021)粤民终3378号】
裁判要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应同时符合清算义务人存在不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债务人损失、不当行为与债务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条件。没有因为股东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故股东不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 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裁定安普公司进入破产 清算程序,可见安普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前已经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没有因为常建华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故常建华不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安普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4、沈志杰等与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2022)京01民终10838号】
裁判要旨: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沈志杰、沈燕平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东方珍珠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东方珍珠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解散清算义务的情况,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明确指出,上述批复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本案中,东方珍珠公司被延庆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即便欣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称其未能获得完整的账册、文件,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但对于东方珍珠公司的股东沈志杰、沈燕平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而且,在案并没有非常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原因就在于沈志杰、沈燕平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鹰潭点石企业起诉认为沈志杰、沈燕平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东方珍珠公司无法清算,进而请求判令二人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淆了解散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相应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沈志杰、沈燕平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沈志杰、沈燕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
公司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能够在整合人财物充分发挥价值的价值所在。股东对于对公司的清算责任是其法定责任,在未履行法定责任而给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一种侵权责任。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人类基本的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从侵权责任来分析,具体则需要考量侵权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存在损害、损害大小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部分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未能掌握公司的公章证照和财务账册,难以履行清算职责,而破产程序中亦难以履行配合清算责任。部分企业客观事实上早已无可供清算的财产,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并不当然的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更未给企业的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
仔细分析则发现在部分情况下股东未予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并不构成侵权的实质要件。如不顾实际情况径行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直接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远远超出了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将架空,公司组织形式与合伙、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市场主体将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如此的话,将难以充分发挥公司制度的优势,难以发挥社会公众创业创新的积极性,难以激活市场活力,最终将会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的阻碍。
【对策与建议】
1、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原因或法定清算情形(如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期未经营处于事实上的解散状态等)时,作为股东主动的发起启动申请破产或自行清算程序,以证明已经积极主动的履行了清算义务。具体如下:
(1)发函给其他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召议申请破产或自行清算;
(2)发函给实际掌握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的主体交出相关资料以用于清算;
(3)发函给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就启动破产或清算程序履行职责;
(4)委托律师就公司破产及清算事宜提供法律服务;
(5)其他能证明积极主动的履行了清算义务的行为。
2、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积极的履行配合清算义务,配合管理人接管公司。如移交或协助移交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接受管理人的调查,告知公司债权债务及应收账款情况等。
3、如被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或直接的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充分举证证明如下事实:
(1)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
(2)未能掌握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无法启动相关程序;
(3)未造成公司及其债权人财产损害;
(4)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财产损害与己方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本文详细阐述了公司清算的两种模式,即破产清算和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并介绍了该规定所适用的要件应予以严格解释。文中引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指出了其意义。此外,文中还探讨了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基于过错产生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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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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