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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前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能否代替《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司法送达的合法地址呢?本文结合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裁判观点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4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一审时,作为被告的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其与抵押权人长葛农商银行在案涉《抵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且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向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送达判决书,邮政快递送达回执显示邮件均正常签收,表明上述地址均为有效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据送达回执等卷宗材料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及缺席审判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理解并无不当。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94号
本院认为,关于诺斯拓公司是否已尽到有效通知的义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赵永与诺斯拓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雅逸街4号1206房”,但赵永于2011年已将上述地址的房产转让他人,因此,赵永在已变更住址的情况下仍将原地址约定为送达地址,理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诺斯拓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的送达地址通知赵永,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诺斯拓公司先后三次向赵永送达,均未成功,原判决据此认定诺斯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有效通知,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即使《协议书》同时载明了邮寄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送达或通知方式的情形下,不能苛责诺斯拓公司未穷尽联系方式进行通知的行为,诺斯拓公司选择以邮寄方式通知赵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赵永关于诺斯拓公司未能有效通知赵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0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某的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起诉状载明的住址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与身份证上住址不符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造成送达不能,损害了彭兴元、甘翠文、彭燕、彭某正常参加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不合法。
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评析
一、约定送达地址具有明确的法律支撑
送达是非常重要和严肃的事情,事关当事人的诉权和辩论权。我国之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送达模式,由法院主导,诉讼前要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约定送达地址作为司法送达地址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是破解当下送达难问题的一个有效的方式之一。从2016年开始,这方面的规定逐渐完善,应用场景也越来越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二、约定送达地址具有很好的法律效果
当下社会是一个网购非常发达的社会,各类网购平台以及直播带货平台等大量涌现。网购主体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既能便于交易行为的设立、履行和变更,也有利于提高纠纷发生后的救济效率。
以某淘为例,平台会员在同意使用该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商务活动时(包括卖家主体及买家主体),必须同意受平台提供的《某淘平台服务协议》约束方能继续使用该平台进行民事活动。协议中有关“有效联系方式”及“通知的送达”的条款载明:“您在注册成为某淘平台用户,并接受某淘平台服务时,您应该向某淘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您的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对于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您有义务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并保持可被联系的状态。您在注册某淘平台用户时生成的用于登陆某淘平台接收站内信、系统消息和某旺即时信息的会员账号(包括子账号),也作为您的有效联系方式。……对于在某淘平台上因交易活动引起的任何纠纷,您同意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某旺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您送达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书)。……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您指定的邮寄地址为您的法定联系地址或您提供的有效联系地址。”
当然,对于传统的交易模式,约定送达地址作为司法送达地址也体现了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约定送达地址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
约定送达地址要成为司法送达地址,必须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1.约定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信息
地址信息应当包括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人的联系电话等。送达方式中,比较为电子送达,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邮箱、微信、QQ、手机号、传真号等作为电子送达的地址。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当承诺上述地址为真实、有效的送达地址。
2.约定送达地址适用范围
约定送达地址的主要用途,除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之用外,更重要的是司法送达之用。所以,约定适用范围非常重要。一般约定: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非诉阶段及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仲裁活动等。
3.提示相关法律后果
约定条款中,应当提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告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真实以及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等情形下,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产生以下后果:
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4.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
约定送达地址容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因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而无效。避免以上情况出现的应对措施有:一是保留双方协商、修改的记录,以此证明相关合同非格式合同或相关条款非格式条款;二是通过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进行特别提示,使当事人知悉相关约定内容;三是通过手写确认的方式,表明知道和认可相关的条款。
5.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送达条款应同管辖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一样,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
烟火律师认为,在当下送达难得大环境下,合同中预先约定送达地址,尤其是电子送达地址,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然,注意约定的注意事项,确保约定合法有效,也非常重要。
首发:微信公众号“烟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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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毕业后进入武警四川消防总队,从事防火工作20余年。历任防火参谋、法制科长、防火处副处长、消防大队大队长、教导员,消防工程师,技术八级,上校警衔,两次荣立三等功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聘为四川省社会化消防工作专家库专家,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安全专家
聂传红律师现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研究和代理、执行案件办理、刑事辩护,从事消防法制研究和涉消案件代理,办理上百件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亲自运营“烟火律师”公众号、头条号和百家号,发表原创文章100多篇,致力于公益法律宣传,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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