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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委托他人代付律师费的风险控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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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存在一些客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不是由客户本人或本单位人员直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是通过委托他人,使用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还有的客户在委托他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后,要求承办律师将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给实际付款人。出现上述情况后,如果客户不及时向承办律师出具与实际付款人间委托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明文件,不仅容易带来风险,引发律师事务所与客户间不必要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同时,若客户不及时提供指定的发票抬头单位,也会导致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能及时计入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及团队的业绩创收。为此,根据上述存在的风险点,特制订出风险控制办法如下,要求团队律师务必遵照本办法执行:

1.升级原委托代理合同。在原委托代理合同中增加如下三款内容:

(1)甲方(客户)如果委托他人或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实际付款人或付款账户的权利人在付款前向乙方出具声明,提供受委托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明文件或在事后及时追认,以确认支付的款项系受甲方(客户)委托。如果实际付款人或付款账户的权利人没有按上述约定出具声明或事后及时追认,不视为甲方(客户)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反之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

(2)如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甲方(客户)单方变更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账户或付款方式,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知告乙方,若因未及时告知产生不利后果,则由甲方(客户)承担;

(3)如果甲方(客户)要求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给实际付款人,应当提前告知乙方并保证其合法性,否则乙方应当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时开具给甲方(客户)。

2.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该案件的承办律师应当事前向客户确认是否通过客户本人或本单位银行账户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如果客户需要委托他人或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将代付人及代付款的银行账户信息明确写入委托代理合同。

3.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他人代客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原则上,应当由客户、实际付款人及承办律师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并同时要求实际付款人出具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系实际付款账户权利人的有效证明。

4.如果客户需要委托他人或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当按如下方式要求实际付款人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明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

(1)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代***(客户)支付(案件名称)的律师代理费”;

(2)如果实际付款人在付款凭证上未注明第(1)项信息的,应当由实际付款人或代付款账户的权利人按要求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格式如下:“本人(或本单位)于【】年【】月【】日在【】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为【】,该银行账户于【】年【】月【】日,向贵律师事务所在【】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为【】支付【】元的款项,该笔款项为本人(或本单位)依据(客户)委托代其支付给贵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

5.如果委托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客户需要委托他人或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信息的,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客户委托他人或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承办律师应当要求客户在3日内按本办法出具证明文件,如果客户未按要求出具证明文件,且判断出客户存在恶意可能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与客户协商直至解除或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6.实际付款人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付款的证明文件应当为原件,本案件的承办律师应当对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7.如果客户要求律师事务所将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给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要求客户出具书面指定函。如果客户为自然人,应当由其本人在指定函上签字并加盖指摸;如果客户为单位,应当由该单位加盖在工商管理局备案的有效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其印章,以确保客户不再就同一笔律师代理费向律师事务所要求重复开具发票。此处特别提示,承办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客户指示律师事务所要求将发票开具给指定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8.客户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客户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并送达给客户,在向客户送达律师代理费发票时,应当与客户办理签收手续以确认其实际收到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若不能直接向客户送达律师代理费发票的,承办律师应当在征得客户同意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客户寄送律师代理费发票,寄送时,应当在邮寄面单的“内容”一栏中注明“关于案号【】的【】案,现向你单位寄送发票抬头【】,发票金额【】元,发票号码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

9.客户要求将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给他人,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又不指定开票人,经三次以上催告仍不指定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给客户或委托代理合同的指定人,需要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参照本办法第8条执行。

10.律师事务所依本办法第9条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后,应当立即告知客户,并作好解释工作,解释工作的重点在于强调是基于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然后,按本办法第8条将律师代理费发票送达给客户。如果邮寄送达存在风险的,应当采取公证或通过其他方式送达。

11.已按本办法第10条向客户开具律师代理发票后,客户另行指定开票人的,应当先向客户说明需要与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沟通后再回复。如果与财务人员沟通后不可行,或可能给律师事务所带来风险或损失的,应当向客户表示拒绝,并说明理由;如果与财务人员沟通后可行,应当向客户说明按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办理。

12.如果客户提出需要更换已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应当及时向客户确认是否未使用过该发票,并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防止带来税务违法的风险。

13.在执行本办法期间,应当及时反馈执行效果,并注意收集遇到的新问题,以便对本办法进行及时更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 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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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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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兼职硕导,icourt写作课与合同审查课讲师。本科毕业于福州大学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微信公众平台“法悟”(ID:fawu100)运营者。

工作经历
1996年—2000年,福州市晋安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2000年-2008年,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至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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