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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公告,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召开十届四次临时董事会,审议《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弃天津港财务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在放弃天津港财务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交易中,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供公司”)拟向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转让其所持有财务公司2.174%股权,
根据《财务公司章程》,“股东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据此,公司及天津港第一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一公司 ”)、天津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外理公司 ”)拥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及一公司、外理公司拟放弃该次优先购买权,天津港集团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燃供公司是实际控制人天津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天津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构成关联交易。
一、优先购买权
(一)含义
优先购买权一般指的是在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权利。
(二)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1、在本案中,燃供公司向天津港集团转让其持有的财务公司的股权,必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资产的权属问题也有具体要求。如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来购买资产,必须先处理好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样资产(股权)才能够权属明晰。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四)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必须要求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中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里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3、公司章程中关于转让股权的具体要求。
二、并购重组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一)含义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意思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存在条件的,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开出的条件和第三人承诺的条件之间要“同等”,这一条件的存在是为了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相互串通,损害出让股东的正当权益。
(二)并购重组中关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1、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动放弃。
2、只要其他股东不具备该同等条件,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设置股权转让的条件,包括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节点及交易期限等因素,通过条件限制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在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支付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有权股东很难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原因在于其无法提供同等支付方式,因而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
3、因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并购方可以先行取得标的公司的少量股权(如在二级市场上购买),然后再收购标的公司的其他股权。
4、间接收购。通过收购标的公司的控股母公司,达到间接控制目标公司的并购目的,这样可以避免触发优先购买权问题。
5、标的公司的某股东以其股权作为出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对其100%控股,然后再转让该全资子公司股权予并购方。
三、萍论
1、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中所涉及的资产(股权)需权属清晰。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包括重大资产重组及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而言,标的公司少数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将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质性障碍。
2、若在公司章程中有对转让股权的条件进行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无优先购买权。若交易对方为第三人,则该股东需要通知其他股东,询问其是否同意转让,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或未答复,根据《公司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未行使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3、在并购重组中,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规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1)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动放弃优先权;
(2)设置股权转让通过条件限制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并购方先通过收购标的公司的少量股权成为其股东,然后再收购;
(4)间接收购;
(5)标的公司的某股东以其股权作为出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再把该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并购方。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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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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