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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以租房为名义的合同诈骗的防范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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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城市生活,房屋是刚需,因为房价高,租房就成为解决住房需求的重要方式。很多城市的土著居民在老房子拆迁之后分到多套拆迁房,存在出租房屋的需求。同时,房屋租赁市场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出租人为找租客发愁,租客又到处寻找房屋信息。因为这种信息不对称就催生了靠转租房屋赚取差价牟利的群体(俗称二房东)。然而,近些年一些不法分子也开始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前段时间一个朋友咨询我一个问题,他把房租给了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然后中介公司转手又把房子租给了次承租人。出租人将房屋租给中介公司的价格是每月28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由于租赁时间比较长,出租人同意给予中介公司三个月的免租(金)期。中介公司将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价格为每月210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次承租人支付半年的租金后就住进了房屋内,但中介公司在免租期满后并未向出租人支付房租。

出租人向其催收时,发现原来对接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打中介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已停机,跑到中介公司注册地查看时发现早已人去楼空。出租人遂向派出所报警,警方告知出租人他不是第一个来报警的人。无独有偶,当笔者与曾经在派出所调解部门工作的同事探讨这个问题时,他说这样的问题他遇到了不下十起。都是同样的配方,同样的套路。受害者向警方报案时,警方会以“此事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一、租房型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出租人OR次承租人

在房屋转租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个合同,第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第二个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出租人在同意承租人转租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在前述案例当中,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的使用权。此时,次承租人已向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同时又要失去房屋的使用权,是最大的利益受损方。在一些案例中,出租人会因为不懂法律而不知道可以要求次承租人搬离房屋,此时的受害者就变成了出租人。尽管受害者拥有通过民事起诉追究承租人损害赔偿和违约责任的权力,但承租人租赁并转租的目的就是骗取钱财,其名下通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次承租人胜诉,承租人也不具有履行能力,次承租人必然陷入维权无门的境地。

城市租房群体通常是刚毕业的大学生、都市白领、制造业从业人员等,相对于城市中的有房一族处于弱势地位。因为租房被骗会遭受经济损失,会降低他们的归属感获得感,甚至影响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更重要的是,这类行为的受害者通常不只有一个出租人,违法犯罪分子会利用同样的套路与多个出租人签订合同,在违法所得达到一定的数额后卷款跑路,虽然单个案件金额不大,涉案总额却较大。同时,因为受骗的出租人或者次承租人数量多,他们集体维权还会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因此对于这种严重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的行为必须予以重拳打击。

二、租房型合同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所有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包括以下特征: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在租房型合同诈骗中,转租人以租房为由骗取出租人的信任,利用免租期或者较短的租金支付周期(如一月一付)不付或少付租金,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通常低于出租人的出租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更长的租金支付周期(如半年一付或一年一付)将房屋出租给次承租人,在次承租人向转租人支付租金后直接卷款跑路。此种操作方式属于前述第4个特征的变种。承租人在收到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后不向出租人支付房租会导致次承租人丧失房屋使用权,次承租人遭受的损失就是承租人所获得的收益。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根据刑法,诈骗罪需要满足几个要件: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从犯罪客体上看,受害者遭受经济损失,显然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从表现形式看承租人以房屋转租为名与出租人和次承租人分别签署合同,在收到次承租人支付的房租后不将钱支付给出租人,势必给出租人或者次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虽然单个出租人或者次承租人损失金额有限,但承租人会同时与多人交易,总的损失金额较大甚至巨大。

从犯罪主体看,一些案例中是由个人作为承租人,一些案例中是由公司法人作为承租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都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实施主体。如果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实施犯罪,那么不再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犯罪的主观故意看,按正常的商业逻辑,转租价必须要高于承租价才可能赚钱,但在前述情形中承租人高价承租低价转租,从商业上看很明显是亏钱的。承租人通常都是刚刚注册的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同时,受害者人数众多,出租人收到房租的很少,在一些案例中即使出租人会收到一到两个月房租,那也是承租人为了使骗局进行下去不得已而支付的。总结来看,承租人亏钱转租,同时与多人交易,交易时钱只进不出或者只进少出,很明显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综上,假借租房骗取出租人或者次承租人的财物属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三、租房型诈骗罪刑事追责的难点

虽然从法律上分析前述行为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现实中受害者通过报警追究转租人的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会以各种方式推脱不予立案。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因低价转租骗取出租人或者次承租人钱财而被判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案例也很少。笔者分析租房型诈骗被刑事追责案例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诈骗罪多发频发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职责

近年来诈骗类的犯罪多发频发,是除危险驾驶罪(酒驾)和盗窃类犯罪之外犯罪数量最多的罪名。诈骗类的犯罪最多的是电信诈骗,因电信诈骗还会衍生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于破案率有考核指标,公安机关办案压力较大,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对于打击租房型诈骗活动的动力不强。同时由于租房型诈骗活动通常有合法的外衣,与普通民事纠纷外观相似,公安机关会建议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因此对于刑事立案会采取推脱的态度。

2、非法转租行为穿上合法外衣举证难

租房型的诈骗活动以房屋租赁活动行为作为诈骗的手段,从形式上来看承租人与出租人和次承租人都签署了租赁合同,该行为从外观上看具有民事行为的合法外观。承租人并非完全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一些案例中承租人也会向出租人支付部分(1-3个月)租金,导致报案人无法证明其从事诈骗活动的事实以及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只知道自己被骗,无从得知诈骗者是否长期、多次从事类似的活动,也无从得知承租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从单个案例来看,更符合民事违约的特征,金额上可能也无法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3、公安机关立案人员法律素养不足

除了主观上公安机关不愿意按诈骗罪处理租房型诈骗之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足也会影响案件立案。在一些案例中,承租人并非自然人,而是有限公司。通常公安机关并不会将公司法人列为诈骗罪的实施主体。尽管刑法规定了以从事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不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而是直接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不深入挖掘案件事实也很难证明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从事犯罪活动。只有将相关承租人多次从事同一诈骗行为,被骗人数众多,总金额较大这些情况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够证明诈骗事实和主观故意,也才能达到刑事追责的标准。

四、预防和打击租房型诈骗的建议

预防和打击租房型诈骗需要监管部门和民众共同努力。对于监管部门来说严格执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由于租房型诈骗的承租人是多次从事低价转租行为,通过大数据发现低价转租行为可以发现租房型诈骗活动的线索。同时备案制度的执行也会给犯罪分子心理上的震慑,使其不敢从事诈骗行为。

对于民众来说,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是防范被骗的前提。在出租房屋时及次承租人从“二房东”手中租赁房屋时,要先了解承租人的情况,查看承租人是否有被人起诉或者失信的记录。在房屋出租后,出租人要了解次承租人的情况。在出现承租人低价转租、对出租人付款周期短对次承租人收款周期长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要有警觉性。在被骗后,要向公安机关报警,也要了解是否有其他的被骗者,统一维权的成功率要高于势单力薄。

公安机关对于租房型诈骗案件应立尽立,不应推诿塞责,通过专项治理、专项打击查处一批犯罪分子可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公安机关不作为会纵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只会使犯罪活动更加猖獗。受害者在遇到公安机关不作为时,应选择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职。向媒体曝光也可以引起社会对此类活动的重视,有利于形成合力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院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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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方凯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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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会计师

  中山大学硕士,持有深交所董秘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证。

  方凯律师曾长期担任上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治理、规范运作、投融资等领域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投融资项目、包括和晶科技战略投资上海绿联软件、中科新瑞收购无锡晶安智慧等,现专注于资本市场、投资并购、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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