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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三十条裁判规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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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汽车买卖、租赁”等形式诈骗行为的认定

  14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并出具收款凭据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件名称

  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5号)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松飞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 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 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井路的牌号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 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27466元。

  2012年3月27日,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李攀为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 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松飞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攀开至公安机关 ,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232元。同月29日,郭松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松飞假借买车,骗取被害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在没有实际付款 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出具收条,在获取收条后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 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松飞不服并提出上诉,辩称其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车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郭松飞的辩护人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提出,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且 郭松飞骗取李攀的车辆系犯罪未遂。

  二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上诉人郭松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被害人王井路、李攀的陈述及陪郭松飞买车的黄芳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松飞在两次交易过程中没有支 付购车款,而是假借买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郭松飞为实施诈骗与李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 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 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 财物,侵犯了赶集网上的二手物品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次犯罪中,郭松飞虽然诱 骗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松飞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 关扣押,郭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攀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 发生,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15裁判要旨

  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 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案件名称

  林拥荣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的条件租得一辆车牌号为闽DN2597的奇 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 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 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质押物,约定还款 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林拥荣将得款用于 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

  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拥荣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 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拥荣归案后自愿认罪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拥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四千元。

  裁判理由

  根据审判实践,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本案被告人前后 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第一次,被告人林拥荣支付200元的“租金”,骗取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 一部;第二次,被告人林拥荣将该车辆“抵押”,获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其诈骗数额应当按照 51185 +22000 =73185(元)认定。至于200元的“租金”,对被告人而言是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许明尧 而言,属于出租车辆的合法收益,即使被告人最终能够依约归还车辆,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因此法院 在计算诈骗数额时,这部分的款项应当排除在外。

  16裁判要旨

  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 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 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 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案件名称

  张明等人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初,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伙同小白(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 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 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渝ANUXXX 本田轿车一辆(价值 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渝ANUXXX本田轿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 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渝中区 民族路家乐福附近,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3个月,并以渝ANUXXX 本田轿车质押给甘某某,最终实际骗得甘某某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 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人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 金4000元,租得渝A1AXXX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渝A1AXXX 丰田轿车的 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 年平(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冒用陈 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渝A1AXXX丰田轿车质押,最终 骗得王某某现金94000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找回。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郑学理、丁应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与汽车 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车辆;后又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以所骗车辆质押等欺骗手 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明 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学理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 被告人丁应全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明、郑学理共同退赔被害人甘某某 经济损失114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骗取现金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争议 的焦点主要在于是数行为均作为处罚的依据还是只以其中一行为为依据。从刑法理论分析,本案的难点 在于牵连犯、吸收犯和事后不可罚的认定和区分。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并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及事后不可 罚的行为之情形。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被告人的数个行为均予以处罚,进行充分 评价。因被告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均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并对其犯罪数额相加 处理。

  17裁判要旨

  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57页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Wxx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 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被告人周 某某以购水为由将陈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 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签订了购车协议且陈某某已支付了 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入周某某在中途借口让陈 某某去买水为由支开陈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 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 告人周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处罚。

  18裁判要旨

  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后又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案件名称

  曹忠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 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 ,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 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 值人民币83.3815万元。

  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50北京现代轿车一 辆。同月26日,被告人曹忠又从顾某某处骗得该车的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将该车质押给海门诚信汽 车中介的徐葵,得款人民币4.8万元。该款被其用于个人借款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282 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曹忠还款1.5万元给顾某某。顾某某出资5万元后,将该车赎回。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 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 任。被告人曹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第5节系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租车自用,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短期自驾租车合同, 取得汽车后,其犯罪行为既处于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 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诈骗犯罪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

七、一房多卖行为的处理

  19裁判要旨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的,只有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 ,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购房合同,以合同中所约定的实际已经售出的 房产来抵债,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不存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7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 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 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 430 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 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 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裁判结果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 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 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 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 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从侦查 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 借款数额。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经核对,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1)从二人签订的合同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且 马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2)即使认可朱某某和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 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合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 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 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

  (3)朱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本案中,如前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 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已结清的书证 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

  (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 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前,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 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 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 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20裁判要旨

  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案件名称

  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1号)

  基本案情

  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 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 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 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 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 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 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审 判决王立强无罪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 予采纳。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一 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 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 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 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 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 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就本案而言,普天大有公司签订一房二卖有关合同时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在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 务时,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公司变更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也已作了相关的 约定,故认定被告人王立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事实难以成立: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 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无罪是正确的。

八、承运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掉包”等行为的认定

  21裁判要旨

  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 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案件名称

  吴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8号)

  基本案情

  “×××088”船挂靠在某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吴某系该船实际 所有人。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吴某承运CY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经营的面包生铁,在从 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发货给HR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途中,伙同周某、解某、翟某(均已判 刑)、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锡澄运河澄南大桥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4吨铁渣掺到“×××088” 承运的生铁中,置换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的4吨生铁卖给周某等人,得款6800元。事后 ,吴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 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运输途中的生铁块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由吴某保管和占有,吴某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将铁渣混入 生铁块中补充重量,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2裁判要旨

  承运人预谋非法占有被承运货物,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偷偷将承运货物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

  案件名称

  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第807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张海岩与王增平预谋利用张海岩承运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豆 粕之际,伙同王增平、张海龙等人在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曹家泊等地,用刘继伟、刘继广提供的低蛋白 豆粕偷偷调换其运输的含蛋白质43%的豆粕572包,共计40吨,价值146600元。

  2009年12月16日至19日,张海岩伙同孙龙龙利用孙龙龙承运渤海公司豆粕之际,采用同样方式偷偷调换 孙龙龙运输的高蛋白豆粕429包,共计30吨,价值112400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张海龙、孙龙龙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海岩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海岩、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孙龙龙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 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六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张海岩、张海龙、孙龙龙的参与数额巨大,王增平、刘继伟、刘继广的参与数额特别巨大,六上诉人 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青 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各告人的定罪量刑;

  2.上诉人张海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3.上诉人王增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其他判罚情况略。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事先预谋利用承运豆粕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合同具体履行过 程中,被告人采用偷偷调包的方法,即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价值较低的货物换取价值较高的 货物,同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和欺骗手段。由于被告人在取得承运货物后,即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其 本人作为财物的监管人,发生财物损失的责任归其承担。对于被害人而言,财物无论实际转移至何处, 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占有关系未发生根本的变化。质言之,被告人秘密窃取的相当于自己的财物。因此, 该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行为手段分析,真正促使被告人成功获取财物的关键是在收货环节。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以假乱真调 包行为,促使收货人、被害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正是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被告人才顺 利获得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中的合同诈骗罪,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 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 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 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 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 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九、合同诈骗的特殊表现形式

  23裁判要旨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 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案件名称

  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6号)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 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 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99.5 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332.5万元的售房 款未能收回。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巧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 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 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 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 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 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 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定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此 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 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 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24裁判要旨

  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件名称

  程庆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集(第211号)

  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被告人程庆以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的身份在新加坡共和国与他人合伙成立了新加坡新峰国 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新加坡元,程庆担任公司董事,该公司不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1996年8月,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 南纪门工业公司所属企业重庆市立新印刷纸箱厂达成了双方在重庆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庆 美新鞋业公司的协议,尔后,程庆用一张70万元空头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回单和一张伪造的60万元的银行 转帐支票进帐回单,作为外商合作方的全部资金到位凭据,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程庆及其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向重庆美新鞋业公司作任 何投资。

  1997年3月,被告人程庆骗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后,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所有债权债务 、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承诺为条件,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用重庆美新鞋业公司的名 义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兼并后,程庆通过将部分厂房作抵押贷款、变卖部分厂房等方式,共获 款234.56万元,除支付了该厂职31211资、医疗费、归还少量借款、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共计花 费82.89万元外,151.67万元被程庆据为己有。(其它四个事实略)

  被告人程庆通过虚假的兼并合同共骗取人民币298.74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程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庆以“自己系塞拉利昂共和国公民,其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是 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与被兼并企业职工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程庆通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虚假出资等犯罪手段,获得了重庆美新鞋业公司和新峰实业(重 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执照。其所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 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国境内不 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无任何履约能力,为了非法占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借用非法获得营业执照的重 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新加坡新峰国际 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产重组、共同生产TPR新型鞋材、出口服装和全员接收职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 、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等欺骗方法,签订兼并协议,非法兼并了重庆立新印刷纸箱厂、重庆塑料十 九厂等集体企业。

  兼并后,为了达到占有企业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程庆既不将这些企业的财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按 协议的规定承担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却通过变卖、抵押、出租被兼并企业的有效资产和接收被兼并企 业的其他收入等手段,获得赃款共计2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 予严惩。

  25裁判要旨

  骗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成立诈骗罪、合 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案件名称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某1999年5月至8月在经营惠春公司期间利用开具空头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 有限公司分公司各类电脑五台,价值人民币60700元,骗取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用品,价值 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瑞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各类啤 酒4215箱,价值人民币289505元,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 逃逸。199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上海侨盛度假村的装修业务,以上海恒龙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 家单位签订装潢合同,以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86000元后携款逃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 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 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理由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 财,共计价值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季某 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黄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因此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 。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骗取乐城等六家单位支付 的“安全保证金”,骗得财物共计价值44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 指控季某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了上海上复文教用品公司各类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证据尚不 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这些事 实不予认定。

  26裁判要旨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 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 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涪陵博爱医院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0期

  基本案情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 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 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 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 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 161704.79元。

  裁判结果

  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 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 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达161704.79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作为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法判 决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 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理由

  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

  其二,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三,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 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

  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 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27裁判要旨

  骗取财物后提供反对给付,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A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07年第8期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与中铁某局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该局从某集团购买的42.5强 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在被告人高某某(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人 杨某某(A公司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被告单位A公司的驾驶员对所承运水泥进行调换。即被告单 位A公司将承运的中铁某局向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 。同时将被告单位B公司从C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某集团 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中铁某局,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止案发,两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某 ,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某,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 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为了本单位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 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关键问题有两个:

  一是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二是如果构成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

  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的行为。被害单位亦因为被告单位的欺骗行为丧失了对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所有。

  2、在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同数量水泥的反对给付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被害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从 反对给付是否符合被害单位设定的交易目的看,被告单位在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的水泥后,虽然提 供了相同数量的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和质量合格的32.5强度等级水泥,但与被害单位必须全部 是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要求显然不相符合,前者未经检测,后者则与42.5强度等级水泥在质量及强 度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满足被害单位对水泥强度的基本要求。被害单位所设定的购买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显然并未实现。

  3、基于工程施工的整体性,被害单位购买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亦应是完整不可分的,被告单位调换3000吨水泥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被害单位遭受的是全额损失,财产损失范围应及于所有被调换的水泥。在这个意义上,本案中被告单位骗取的数额与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被调换水泥的总额即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单位在履行合同中诈骗被害单位水泥3000余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两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考虑到客观上被告单位确实提供了一定的给付,且实际获取的差价仅为8万元,该犯罪实际所得情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十、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的区分

  28裁判要旨

  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 金罪?

  案件名称

  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81期(第716号)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 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 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 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 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 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 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2010年1月25日,杨永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杨永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 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依 法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杨永承仅系威士文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仅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并无职务,不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 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杨永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并与其签订经销协议后,因之前其投资失败、经营亏损等原因, 萌生了非法占有威士文公司货款的犯罪故意。此后,杨永承在威士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威士文 公司的授权,私刻印章,伪造了威士文公司委托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 以承联公司名义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合同:后杨永承又利用威 士文公司对其的信任,骗取威士文公司向该四家公司供货,并将该四家公司收货后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 款据为已有,并用于还债、投资经营及个人开销等,在威士文公司多次要求其向客户催款的情况下,杨 永承始终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了拖延时间,其还伪造了一份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威士文公司的“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买卖合同”交予威士文公司。当该虚假事实被揭穿后,杨永承自知无法 再隐瞒下去,便关闭手机逃匿。杨永承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被告人杨永承实施诈骗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杨永承与威士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对杨永承经销威士 文公司的各类产品的基价、销售报酬等均作了约定,且明确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 公司的经销业务,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然而,杨永承在协议明确约定对外应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的情况下,仍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 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四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又在协议明确约定应按威士文公司指定账户进行货款结算的情况下,示意四家公司将货款汇到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账上。可见,杨永承的诈骗行为始终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

  综上所述,杨永承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9裁判要旨

  公司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件名称

  谭某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第57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利用自己是某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的身份,先后以每吨低于公司当时定价300一1000元不等 的价格,私下与某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在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向纸箱厂出具了盖有 已经停止使用的“某煤气公司发票专用章”、“某煤气公司气站财务专用章”和未经煤气公司授权使用 的盖有“某煤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纸箱厂需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谭某向其所在公司以 正常价格购买后送至纸箱厂。谭某在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石油气,转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 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瓶装 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

  2006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谭某先后11次与纸箱厂达成共计358吨的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收取纸箱厂 预付款1 556 400元,案发时仅向纸箱厂交货164.1041吨,向煤气公司支付购买液化石油气款l 077  790.7l元。将余款478 609.29元非法占为己有。2006年12月30日,谭某在煤气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 公安机关自首。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 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 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理由

  谭某冒用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预收货款的买卖合同,煤气公司得知此事也不予追认,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谭某擅自使用失效公章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明知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仍以部分履行合同以及不断拉大煤气正常定价与合同买卖价之间距离的方法,诱骗交易相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0裁判要旨

  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

  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集(第403号)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一个“辽河 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 。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 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 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 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小岱11万元。

  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 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 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 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 ,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 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 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 实现;

  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 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 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 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贺军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来源: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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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建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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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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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建民,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公安机关工作,任警长一职。工作期间主办和协办刑事、治安案件百余件,具有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熟悉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证据体系构建、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等均有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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