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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如果案外人非常希望购买公司股权,但又担心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破解呢?
今天,我们来看看“别出心裁”的股权转让交易安排,法院如何认定。
二、优先购买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9.1施行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有关优先购买权必须知道的6大要点
有关有限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主要分布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总结下来,并非侵犯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行为都会被视为无效,主张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收到优先购买权通知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超过30日,视为同意转让。
2、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继承人继承股权的,其他股东不得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3、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符合“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4、股东恶意串通向股东之外之人转让股权,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0日内提起诉讼。
5、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登记超过1年的,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6、股东要求确认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的,还应当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否则仅仅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四、司法实践:以合法方式规避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裁判规则
桂粉金与陈玉真、陈忠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6)云03民终362号
【基本案情】
1、2006年2月24日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08年2月2日修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中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原告陈玉真、被告陈忠华、桂粉金均为改制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7日被告桂粉金与被告陈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忠华将其38200元的股权以3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桂粉金。
3、2014年2月26日原告陈玉真向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书》,认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告的股东持股情况中被告桂粉金的增加股权并不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而是被告桂粉金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该收购行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为此提出异议。
4、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对公司股东陈玉真所提异议的回复》,其中载明:近段时间以来,公司及广大股东确实知道陈玉真、马林娣、林小红都在找公司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公司上下以及政府工作组也都知道马林娣委托桂粉金代为收购;林小红委托王金祥代为收购。但无论是你直接收购,还是马林娣、林小红委托股东代为收购,这些行为都属个人行为,该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合法公司无权评判,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5、股东陈玉真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侵犯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玉真、被告陈忠华、桂粉金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陈玉真、被告陈忠华、桂粉金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被告桂粉金与被告陈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而本案被告桂粉金系代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马林娣向被告陈忠华收购股权,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受让主体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玉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桂粉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指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为内部股东股权转让,实质系内部股东规避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向内部股东之外主体转移股权的交易行为。
由于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之外转让股权的,其他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上述条款设置的意义,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股东内部的人合性,避免不合拍的股东在一起合作最终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损害公司利益及外部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的公司股权属于“香饽饽”,外部股东非常想购买,但内部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想出了这么一个“妙计”,即案外人委托内部股东收购其他内部股东的股权,并代案外人持有。可惜,收购过程被其他内部股东知晓,于是本案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实践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一定会导致交易无效呢?未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犯购买优先购买权的三十日内没有主张的,则无权再主张无效。或者是,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也无法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这点要特别注意。
【衍生实务】
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烨公司、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长昇公司、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一案中,合资项目公司共4名法人股东,为了合作开发某项目地块而签署《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为了合作顺利,股东之间对外转让股权均需要履行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后期运行过程中,其中两位法人股东,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条款,改变了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达到了间接转让股权的目的。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六被告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判决交易无效。
五、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一项法定权利,其设置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公司内部股东的人合性,满足股东内部经营稳定,系一种形成权和期待权。因此,股东之间对外转让股权应当注意:
1、及时以合理方式通知股东,将“同等条件”附在通知之上,若超过30日内无人购买或回应则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切勿以“代持”“委托收购”“改变实际控制人”等“计策”规避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以避免交易最终无效,浪费各项经济成本。
3、作为股东应重视股东权利,及时关注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信息,若发生股东变更登记1年以上的,也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仅能主张相关损失。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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