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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从底层逻辑看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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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随着商业信息的价值不断凸显以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提升,竞业限制纠纷已经成为常见的劳动纠纷类型。那么,到底什么是竞业限制呢,基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简要的定义: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基于竞业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新单位是否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成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必要前提。

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于判断新单位是否“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实务中,原用人单位往往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双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或者从事的业务比较角度,来论证“有竞争性关系”,而劳动者往往以“经营范围不同”或者经营范围虽然相同相似,但是双方实际生产的产品或者从事的业务不同来进行抗辩。

司法审查

那么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如何认定存在竞争性关系呢?

那么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如何认定存在竞争性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性案例( (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中,上海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产品受众、对应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出,原用人单位完成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似,即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对于新单位与原单位实际生产的产品、经营的业务不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而劳动者如何证明不存在竞争性关系呢?往往 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企业简介、宣传资料、专利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基于企业所提供服务的服务对象或所生产产品的受众能够反映其指向的客户群体加以区别判断;从对应的市场角度加以判断,即通过所处行业及所在地域两个维度予以判断。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竞业限制重点企业名单,亦可侧面反映企业自身的市场定位。

综上,是否存在竞争性关系,是复杂的事实判断问题,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认定。

首发:微信公众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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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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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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