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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保证人单方承诺担保行为已履行内部决议程序的,能否视为债权人已完成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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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那么如果担保合同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作出声明和承诺,表明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机关的决议的,如“担保人承诺:担保人为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必须的公司内部决议手续,本次担保无任何法律瑕疵”,能否视为债权人已完成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 例(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恰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按照亿阳信通公司于2016年10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发布的公告未提及对案涉担保情况进行决议的事项。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名章、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柳河农商行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一审中,柳河农商行起诉主张亿阳信通公司为案涉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经经过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柳河农商行并未提供审查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材料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柳河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曲飞以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保证合同》上亦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亿阳信通公司应对曲飞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亿阳信通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亿阳信通公司方面签订《保证合同》的权限,柳河农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柳河农商行与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亿阳信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向柳河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亿阳集团追偿。

△律师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债权人单纯要求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或保证其已履行完内部决议程序的,不构成债权人善意履行了注意义务。

简单来讲,仅仅是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已经全部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但债权人实际上并未对该等决议进行形式或实质审查的,不认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即债权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担保合同对公司/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律师建议

对于担保人公司而言,为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以公司名义对内/对外进行担保,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

1.公司应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进行对外/对内担保决策的机构、程序以及担保数额的限制等;

2.公司应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力范围进行限制;

3.公司应建立相应的对内/对外担保决策制度,并明确相应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如要求责任人对违规或过失对外/对内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等;

4.建立健全规范公司公章管理使用制度,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担保人公司提供担保时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要求担保人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以供审查,并根据担保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及实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决议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程序包括表决程序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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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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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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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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