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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出让后,发现地质条件变化的,出让人并不当然构成欺诈,也不宜以情势变更进行处理。
关 键 词:地质变化 欺诈 情势变更
类 别:民事诉讼
一 案情简介
(2019)最高法民终1639号
2006年10月26日,某自然资源厅发布《铁矿详查探矿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载明“经原某省地质局(80)地地字第604号文批准,D级铁矿石1391.01万吨……总体看矿区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现地质工作为普查,要求探矿权受让人应做到详查(含详查)以上工作程度,出让年限2年”,“详查探矿权拍卖起拍价2500万元”。该公告第六条第二款指出,本次拍卖的有关规定及未尽事宜详见报名时索取的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拍卖出让文件(含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申请书、资格审查表、承诺书、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区概况等)。
2007年12月1日,某自然资源厅发布《出让公告》,公告载明“详查探矿权挂牌起始价2500万元”,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与《铁矿详查探矿权拍卖出让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相同。
2007年12月29日,甘肃盛达铁矿详查探矿权,与某自然资源厅签署《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甘肃盛达竞得铁矿详查探矿权,竞得人对铁矿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探矿权情况及全部探矿权出让程序无异议;竞得人按总成交价款的3%承担佣金。同日,作为甲方的某自然资源厅(出让人)与作为乙方的甘肃盛达(受让人)签订了《出让合同》。
某自然资源厅招标拍卖时,未向甘肃盛达出示604号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指出:《普查报告》基本上可以满足详细普查评价报告要求,批准本报告铁矿D级储量1391.01万吨,并指出报告存在的问题“矿区水文地质工作做得较少”。根据某自然资源厅向甘肃盛达出具的《普查报告》显示,对于水文地质的表述为:一、从已投入的专门水文工作量,结合部分钻孔的岩心岩溶裂隙观察资料,少量的简易水文资料,基本上能够适应普查阶段对水文地质工作的要求。二、钻孔简易水文工作,该项工作由于开展的较晚,且重视不够,故造成质量较差,不连续、漏测现象较普遍,因而在资料的综合整理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三、从已取得的地质、水文地质资料,初步分析认为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四、本报告未进行矿坑涌水量计算,其主要原因,一是边界条件尚未查清,二是矿体顶部奥陶系灰岩水抽水试验控制程度不够。五、个别第四系取土心孔,原始编录质量不高,岩心序号混乱,资料未充分发挥作用。该报告所附124号审查意见只有第一页内容,没有第二页关于报告存在问题和缺点“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的内容。
2008年1月,甘肃盛达向某自然资源厅支付8500万元出让金。2008年3月5日,安徽盛达成立,系由甘肃盛达全额投资。2008年3月20日,甘肃盛达书面要求某自然资源厅将勘查许可证办到安徽盛达名下。2008年5月,某自然资源厅向安徽盛达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2008.5.25-2010.5.25)。
在安徽盛达委托下,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于2008年12月出具《铁矿详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详查报告》),报告中水文地质方面的结论是“矿床属岩溶裂隙含水层充水为主的矿床,水文地质条件为复杂类型”,“初步查明本区矿段属以水文问题为主的复杂类型(III-1)”。报告建议:矿层周边的碳酸盐岩类含水层富水泥性强,且为矿坑水的主要充水来源,预测的矿坑涌水量大,而且有突水的可能,在后期开采时必须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身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接受安徽盛达委托,于2009年5月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出铁矿每日外排水总量为50569立方米,总体结论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而言,铁矿采选工程项目建设是可行的”。
2009年12月15日,安徽盛达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某自然资源厅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2010.1.22-2027.1.22),并公告注销安徽盛达持有的探矿权许可证。
安徽盛达于2018年6月21日向某自然资源厅发出皖矿发[2018]03号报告,提到自2010年以来不断与某自然资源厅沟通,反映矿山无法开采的情况,希望某自然资源厅同意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已交矿权款,收回无法开采的矿权。该报告于2018年6月29日寄送至某自然资源厅。甘肃盛达于2018年8月30日向某自然资源厅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
2018年9月11日,甘肃盛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某自然资源厅签订的《出让合同》已解除;2.判令某自然资源厅返还甘肃盛达已缴纳的铁矿采矿权价款8500万元;3.判令某自然资源厅赔偿甘肃盛达投资损失67102982.09元;4.判令某自然资源厅赔偿甘肃盛达铁矿采矿权价款利息4311.2850万元(采矿权价款8500万元和拍卖佣金510万元,共计9010万元,自2008年4月至2019年4月,按年息4.35%计算)。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如解除《出让合同》,某自然资源厅是否应赔偿甘肃盛达相关投资损失。
1、关于案涉《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甘肃盛达主张,某自然资源厅在招标拍卖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自然资源厅在发布拍卖《出让公告》时承诺铁矿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同时也指明地质工作为普查,受让人负有对探矿权的详查任务。这一承诺与《普查报告》关于“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的结论并不矛盾,某自然资源厅在对铁矿挂牌出让时已将《普查报告》交与甘肃盛达,虽然124号审查意见只有第一页内容,没有第二页关于报告存在问题和缺点即“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的内容,但该审查意见并未否定《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中等的结论。
某自然资源厅未向甘肃盛达出示604号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在指出《普查报告》“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的同时,亦称“普查报告基本上可以满足详细普查评价报告要求”,同样不能构成对《普查报告》结论的否定。甘肃盛达称某自然资源厅挂牌出让未经评估、核查、核定等法定程序,但甘肃盛达与某自然资源厅签署《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时,已确认对铁矿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探矿权情况及全部探矿权出让程序无异议。因此某自然资源厅并不存在甘肃盛达所称的欺诈行为。何况甘肃盛达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交易相对方,理应具备正常的商业风险判断能力。探(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高风险的性质,对此甘肃盛达应是明知的。普查与详查处于矿区勘查工作的不同阶段,对于水文及矿体有不同结果,符合行业规范;而有关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变化,属于正常探采风险,应由矿业权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并不因为《详查报告》改变了《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结论,某自然资源厅就构成对甘肃盛达的欺诈。
根据皖矿发2010(09)号请示函的内容可知,安徽盛达获得探矿权后,开始详查工作,并完成了一些基础工作,对杨套楼主井、副井、东风井及洪河集副井进行了施工,后由于矿井涌水量大而被迫停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明铁矿每日外排水总量为50569立方米,对此专家证人陶月赞认为开采有突水风险,且成本过高,在现有的条件下不宜开采;王晓明认为对矿山开采有较大影响,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解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当合同的履行成本过分高于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时,不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合理原则,合同目的落空。某自然资源厅辩称在安徽盛达获得《采矿权许可证》并已部分开展采矿活动情况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甘肃盛达丧失主张解除《出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采矿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指采矿权人开采特定之矿产并对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案甘肃盛达并未实现收益,应认定为未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甘肃盛达认为其于2018年8月30日向某自然资源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某自然资源厅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案涉合同已经处于被依法解除的法律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不自动解除,理由在于: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各执一词,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认定,因而不能因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某自然资源厅即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综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为矿井涌水量大、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虽然有关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变化,属于正常探采风险,但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与矿井涌水量大导致无法开采之间并不完全等同,矿井涌水量大导致无法开采这一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甘肃盛达的损失也并非全部由商业风险所致。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鉴于本案现状,如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某自然资源厅取得合同收益,而甘肃盛达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甘肃盛达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合同应予解除。因甘肃盛达已缴纳8500万元出让金,根据《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约定,甘肃盛达未足额缴纳首次探矿权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厅不授予探矿权;甘肃盛达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本合同缴款计划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探矿权,本案事实是某自然资源厅已向安徽盛达颁发了探矿权许可证,且安徽盛达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出让金余款,但某自然资源厅并未终止合同,反而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这些事实均表明某自然资源厅认可对方已缴纳探矿权价款。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出让金价款既包括详查探矿权价款,也包括采矿权价款,考虑到采矿权价款通常略高于详查探矿权价款以及甘肃盛达的过错因素,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酌定某自然资源厅返还甘肃盛达已缴纳出让金的10%即850万元。至于甘肃盛达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某自然资源厅对合同履行不能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关于拍卖佣金510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甘肃盛达竞得铁矿详查探矿权,竞得人按总成交价款的3%承担佣金。因此应由甘肃盛达承担拍卖佣金510万元。
2、关于如解除《出让合同》,某自然资源厅是否应赔偿甘肃盛达相关投资损失的问题
合同解除后的投资损失,应以2009年12月15日为界限进行考虑。2009年12月15日,某自然资源厅在向安徽盛达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同时注销了探矿权许可证,结合《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能够认定安徽盛达2009年12月15日以前的投资系用于勘查矿产资源而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转化为探矿成果,应由安徽盛达自行承担。对于2009年12月15日以后发生的投资费用,因安徽盛达此时已发现矿井涌水量超过预期的排水能力,于2010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某自然资源厅不同意解除,并在回函中称“同意安徽盛达缓交尚未缴纳的8500万元矿业权价款余款,以支持其加大防治水投入,保证项目能正常运行”,安徽盛达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投入的水文治理费用、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支出的管理费用等可认定为其投资损失。
经核对,安徽盛达在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支出主要为三部分:一是水文治理费用,对于挂账未实际支出部分不予认可,实际支出计10592359.22元。二是前期在建工程产生的费用调账到2009年12月以后,结合安徽盛达在2010(09)号请示函中所称“在竖井掘进过程中,发现涌水量大大超过预期的排水能力,不得不在掘进到岩石层后被迫停工”,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安徽盛达停工之前产生的井巷工程费用,并非某自然资源厅不同意解除合同致其扩大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三是安徽盛达账目显示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以及固定资产投入、税费、财务费用等,对于修建乡村道路项目属于以前产生的费用,调账到2009年12月以后,不予认可;购置电脑、车辆、热水器等固定资产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项目系安徽盛达在2010年以后维持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计5313774.58元。以上两项合计,某自然资源厅应支付甘肃盛达损失15906133.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甘肃盛达与某自然资源厅签订的《出让合同》;2.某自然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肃盛达采矿权出让价款8500000元;3.某自然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盛达投资损失15906133.8元;4.驳回甘肃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一审判决已确认某自然资源厅在发布《出让公告》时已声明案涉矿区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现地质工作程度为普查,要求探矿权受让人应做到详查以上工作程度,不构成欺诈隐瞒,本院二审对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出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如何应予解除,解除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1、关于案涉《出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自然资源厅向甘肃盛达移交《普查报告》,于2008年5月应甘肃盛达书面要求向安徽盛达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15日经安徽盛达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向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并公告注销安徽盛达持有的探矿权许可证。甘肃盛达于2018年8月30日向某自然资源厅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案涉《出让合同》未就合同解除条件作出约定,甘肃盛达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双方嗣后亦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且某自然资源厅《出让合同》项下移交材料、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义务已履行完毕,安徽盛达发函以及甘肃盛达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所涉案涉铁矿矿坑涌水量大、无法开采的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甘肃盛达请求确认《出让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出让合同》应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解除,涉及案涉铁矿是否存在矿坑涌水量大、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导致无法开采、构成情势变更的认定。关于案涉铁矿矿坑涌水量大的问题,甘肃盛达虽主张某自然资源厅在发布《出让公告》时隐瞒案涉矿体水文地质状况,但出让时案涉铁矿处于普查阶段,《出让公告》中“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的承诺与《普查报告》中关于“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的结论并不矛盾,且根据现有证据,甘肃盛达在提出竞买申请后亦委派人员至某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阅包括124号审查意见和604号审查意见在内的完整资料,故其关于某自然资源厅隐瞒案涉矿体水文地质状况的主张不能成立。甘肃盛达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交易相对方,对当时案涉铁矿尚处于普查阶段,探矿权、采矿权具有不确定性、风险性,应具有正常的风险判断能力。且其在经过详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等级变更为复杂后,仍继续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亦有自冒风险之嫌。就水文地质条件是否影响采矿权行使问题,一、二审中,双方均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根据专家证人意见可知,案涉铁矿的水文地质条件并非《出让合同》签订之后发生变更,而是经过普查、详查阶段后得出不同等级结论,其造成的影响亦非导致案涉铁矿不能开采,而是会因技术手段原因将相应提高开采成本。
2、如何应予解除,解除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前已述及,案涉《出让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甘肃盛达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遇到的矿坑涌水量大、占用部分基本农田等情形亦不构成《出让合同》签订后、足以产生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情势变更,各方当事人应相互积极配合,促进《出让合同》继续履行,实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关于《出让合同》解除之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某自然资源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1、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2、驳回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律师评析
探矿属高风险行为,探矿权能否转化为采矿权、能否实际开采出矿石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案涉铁矿的水文地质条件、储量、矿坑涌水量等数据均随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的提高而逐渐深化,经过调查,逐渐查清地质条件的相关地质资料与最初的地质资料存在差异,在出让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此种差异并不能理所当然的理解为出让人构成欺诈,同时考虑到矿业活动的高风险和目前技术的成熟度,也不宜一律作为情势变更进行处理。本案中,甘肃盛达在普查的基础上作了详查工作,并且进一步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因此,其对地质条件的变化应当是清楚的,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况,若其确实认为不能开采,则其可以不转为采矿权,而转为采矿权,恰恰说明其认为开采是符合经济利益的,因此本案既不构成欺诈,更不构成情势变更。
四 实务要点
(一)地质条件变化的,出让人一般不构成欺诈
不同勘探阶段的地质工作具有不同的要求以普查、详查阶段的水文地质工作为例,在普查阶段仅要求大致查明区域的水文条件、区域水文地质测绘范围包括一个完整的水文地质单元,以查明区域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为重、区域测绘比例尺一般为1:50000-1:1000、简述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矿床开发的影响;详查阶段则要求基本查明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矿区水文地质测绘应包括矿床疏干可能影响的范围及补给边界,以查明矿床充水因素及矿区水文地质边界条件为重点、矿区测绘比例尺一般为1:5000-1:2000、简述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问题的结论及其对矿床开发的影响。
从前述规范不难看出,随着勘探阶段的提高,勘探的工作是趋向细化的,工作结论是逐渐明晰的,对地质条件的认识是逐步深化并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因此,通过地质工作发现地质条件变化,一般而言,并不因此认为提供较低勘查阶段所提供的资料存在欺诈。
(二)受让人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协议前,尽量取得相关地质资料
受让人在进行矿业权进行登记时,地质资料并不是办理矿业权的必备资料,因此出让人不提供地质资料,出让人并不会当然构成违约或导致出让协议无法履行。但是采开采活动中,相关地质资料是不可或缺的,若受让人未取得相关地质资料,则无论在勘探还是开采活动,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来获取地质资料,因此建议受让人在出让过程中,尽力量多获取相关地质资料,避免重复和浪费。
(三)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协议时,将相关地质资料作为附件并将其中的数据作为合同的履约条件
出让人将相关地质资料告知给受让人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此时地质方面的风险一般视为商业风险由受让人承担。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利,受让人可将相关地质资料作为合同附件,并可以考虑将其中载明的数据作为合同履约条件,若受让人之后取得的数据偏差较大,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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