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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村官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国家司法机关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受贿罪、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罪责的情形。然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上述犯罪的前提是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在个案的办理过程中,准确把握和正确判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就成为辩护的根本和一大焦点。
01认定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公务与村务
严格讲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才属于前述“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才可能根据个案的事实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受贿罪。问题在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何种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对此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界定?
由于就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性质不同,有公务与村务之别。因此,认定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关键便在于正确地区分公务与村务。
1.“公务”的内涵界定
在一般意义上,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者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但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中的“公务”的有其相对独特的内涵。依《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据此,这里的“公务”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和特征:
其一,公务行为的法定性。即公务行为首先须是“依照法律从事”的行为,任何公务行为均须有其法律依据。无论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公务行为都只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加以执行。这种法定性尤其集中地表现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和《解释》的前述规定上。
其二,公务行为的管理性。从形式上看,《解释》所列公务行为普遍标明了“管理”字样;从实质上讲,则意味着公务行为具有管理性,即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而言,其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而要求的公务行为,并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资格上的支撑,只须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即可。因此,非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均不符合公务行为的要求,因而不属于公务行为。
其三,公务行为的协助性。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作为辅助执行者,依法律规定或者受政府委托协助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促进人民政府顺利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这种协助性决定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公务行为在内容上具有特定性,往往只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事项(主要是《解释》中规定的七项工作),在时间上也仅限于所协助从事的特定行政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而带有一定的期限性和临时性。
2.“村务”的主要内容
何为“村务”?从逻辑上讲,《解释》所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以外的事务均可归属于村务。与公务的国家事务性不同,村务乃是农村基层组织的集体事务,是农村基层组织在职能范围内能够自主决策、自主管理的事务。这也正是当年《解释》草案审议时将草案中“村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的内容从公务事项中删除的原因。具体而言,村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其一,农村基层组织的公益事务。根据《组织法》的规定,主要是指办理本基层组织管辖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这种事务本质上是一种以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保障为内容的自治建设活动。
其二,农村基层组织的经营事务。这种事务既不具有国家事务性,也不同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公益事务,而是农村基层组织利用自有财产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商品房建设、村办企业发包、固定资产出租等生产经营服务和有关协调工作。
综上可知,公务与村务二者之间在事务性质、执行依据、实施名义以及具体目标等方面实则均有不同。认定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关键就在于正确区分公务与村务,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则在于准确把握公务的基本内涵。换言之,只有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时,该行为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该人员才能够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从而该人员才能依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受贿罪,否则依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或者不构成任何犯罪。
02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是村官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所控犯罪的决定因素
在一些个案中,尽管起诉书指控、甚至一审人民法院也判决认定村官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等职务犯罪,但是根据案情和在案证据建构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实则并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便在于:
其一,虽然结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解释》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来,涉案的村官被告人作为村支书等似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符合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条件,但是如前所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具备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尚取决于其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本案对被告人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和焦点在于其涉案行为究竟能否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而不能仅依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和相关表象便径行认定和裁判。
其二,基于前述关于公务与村务的区分原理,综观一些个案,实则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这是因为,在这些个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行为往往主要体现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组织的经营事务,从事的是为生产经营服务和有关协调的工作,在本质上应属于村务,而非依法或者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
首发:微信公众号“何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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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高级合伙人律师
山东科技大学政法系讲师
2009年至今已执业十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刑事案件。执业以来,专注刑事,专攻刑辩,秉持“专业优质、服务及时”的执业理念,在山东、江苏、安徽等多省市成功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普遍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同时每年线上线下处理各类法律咨询和法律文书千余人次,有效地解决了困扰当事人的法律难题,赢得了当事人的真心认可和好评。
另外,在办案的同时注重法学理论研究,2003年参加司法部原中国律师事务中心“法治·权利·律师”论坛获论文三等奖,2017年参加第十一届尚权全国刑事辩护论坛获优秀论文奖。参编高校法学教材两部,合著律师实务专著一部,发表法学专业论文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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