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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2月31日发布了《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提出建立地理标志领域的信用监管机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印发《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清单。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提出要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这些政策都展示出地理标志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性。而近期发酵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景德镇”等地理标志案件将社会各界的关注焦点聚集在了地理标志维权的合法性问题上。
PART 1
地理标志商标的垄断性权利基础
01 地理标志商标概念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我国,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受到保护,也可以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保护。
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而证明商标则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文所称“地理标志商标”即指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进行注册的地理标志。
02 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
地理标志商标虽为商标的类型之一,但却与普通商标具有本质不同。普通商标通常是市场主体为其经营需要而使用的标识,该标识通过特定主体的长期使用,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普通商标具有很强的专有性,其连接的是商品和其背后的具体某个生产者。对于普通商标而言,越是长期的垄断性使用,越能使商标获得更高的价值,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和区别性。而地理标志商标则有所不同。地理标志商标通常采用“地名+商品”的组合,本身具有的显著性较低。地理标志之所以获得保护,是因为该种标识背后的产品来自特定的区域,而来自该区域的产品则往往具备某些不同于其他地区同种产品的特殊品质。为了维持这些地区内产品保持特定品质、方便消费者识别该种特征的产品,地理标志才获得专门保护。因此,地理标志商标连接的是商品和其特定的产地及特定的品质。
03 地理标志商标应受反垄断规制
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并实施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并在2020年发布的《2019年反垄断规章和指南汇编》一书中披露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从反垄断的角度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将知识产权关在制度的牢笼中。前述两项规定中,对知识产权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规制,具言之,主要是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规制。知识产权之所以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被赋予了垄断性的权利,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却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如一味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垄断其知识产品,可能会限制和排除竞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公共利益属性越强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对应的知识产权就会受到越强的反垄断监管。
地理标志作为《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本身显著性较低,本不应获得垄断性权利,但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赋予了地理标志一定的垄断性权利,因此地理标志背后的公共意义深厚,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属性,在地理标志相关权利行使的过程中需要仔细把握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的专用程度和范围,对其进行反垄断监督,防止权利滥用侵占公有领域资源。
PART 2
从“潼关肉夹馍”等案件窥见地理标志商标维权风险
01 案件介绍
2022年4月26日,央广网发布报道称,有网友因为出售了一只杯底印有“景德镇彩”字样的茶杯,被景德镇陶瓷协会以“商标侵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万元,权利基础为该协会申请注册的“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记者调查发现,近两年,景德镇陶瓷协会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批量化”起诉了全国多户商家,涉及北京、天津、浙江、山东、江苏、安徽、湖北等多个省份,要求赔偿的侵权金额在几千元至数万元不等。多位商家认为,他们面对的是“恶意诉讼”。对此,景德镇陶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孙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协会进行的维权打假行为完全依法依规。记者在企查查检索“景德镇陶瓷协会”,发现截至2022年4月18日,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有423起,有360起已结案。其中,由协会方主动撤诉而了结的案件达343起,占到了95%以上。多名接受采访的商家告诉记者,一部分撤诉的案件实际上是店家与协会私下和解了,和解后商家会赔协会一笔钱,有些还会签署保密协议。对此,央广网记者发出疑问:到底是恶意诉讼还是正当维权?为什么近年来地理标志维权问题频发?
事实上,更早引发社会对地理标志维权关注的是“潼关肉夹馍”案。2021年11月,数百家“潼关肉夹馍”小吃店相继被起诉商标侵权。因陕西的潼关肉夹馍协会于2015年注册了“潼关肉夹馍及图”集体商标。据悉,这些位于全国各地的店主分别被索赔3至5万元不等,未来如果想要继续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还需向该协会缴纳99800元。本案引发了大量关于地理标志的权利滥用相关讨论,最终潼关肉夹馍协会发布了道歉声明。
无独有偶,在“潼关肉夹馍”案进入公众视野前不久,“逍遥镇胡辣汤”案也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2021年11月,河南焦作50余家逍遥镇胡辣汤店的商户反映,他们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因是他们门牌上使用了“逍遥镇”,而这三个字被“逍遥镇胡辣汤协会”在2003年时注册了商标(类型为普通商标),所以商户们要想继续使用这一牌子,每年要交1000块钱会费,不然就得赔偿3万到5万。
02 官方回应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商标的维权行动因为涉及到的被告分布广泛、案件量大、影响宽广,因而很容易引发关注,也很容易被认为是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鉴于社会各界对“潼关肉夹馍”案和“逍遥镇胡辣汤”案的广泛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底先后针对案件有关问题公开发表了回应[1]。
国知局在《关于“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答记者问》中认为,“逍遥镇”作为普通商标,其注册人并不能据此收取所谓的“会费”。“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在《依法保护地理标志严厉惩治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中表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而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应当是当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应做到合法、合规、自律,维权时应依法合理行使诉讼权利。个别协会和组织利用地理标志商标,获取加盟费等,在商标法上没有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取加盟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2021年11月26日发表的《关于“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答记者问》,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IArPB4gLOgatg5w9lQKWmg;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1年12月12日发表的《依法保护地理标志严厉惩治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eIM0ZCNqbzuD7bW2S9wuew。
03 地理标志商标维权涉嫌权利滥用的核心问题
地理标志商标对于满足条件的产品经营者而言,不是任何人的专用标识,也永远无法与某一特定的经营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对于不满足条件的产品经营者而言,地理标志商标则是满足条件的使用者群体的专用权利,其永远无权使用,也无法被许可使用,但却可以合理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公共资源(如地名)。
结合上述案件及官方回应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行使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判断使用人是否有权使用地理标志商标,进一步讲,判断未向商标注册人履行申请手续的使用者是否有权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二是判断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正当使用。而这两个问题也恰好是地理标志维权中的风险所在。因此,有必要梳理地理标志商标的维权依据,从中找出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的相关解答。
PART 3
地理标志商标维权的法律依据
01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为“集体成员”+“履行手续”;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为“符合使用规则条件”+“履行手续”。
02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能否向使用人收费
1998年版本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已被修改)第十七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2003年该办法修订后删除了前述规定。
2019年修订通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可见,除《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得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外,对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是否有权向使用人收取费用,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企业基本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其官网公布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模板[1]为基础准备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材料,而商标局公布的模板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地理标志注册人)成员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应办理如下事项:……申请人交纳管理费”,因此,几乎所有的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规则都要求申请使用人交纳管理费。
[1]参见国知局网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说明》
http://sbj.cnipa.gov.cn/sbj/jtzmsb/jtzmsb_sqzn/202107/t20210730_958.html。
03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的管理义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三条:(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义务维护和监督集体商标的规范使用,而对市场上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行为进行打击自然是维护和监督的方式之一。因此,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义务对市场上使用集体商标的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对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行为进行打击。
04 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合法正当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十八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现为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二十六条: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可见,从法律规定上看,地理标志商标的合法正当使用是指对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的使用。
PART 4
地理标志商标维权的司法观点
01 “信阳毛尖”案
[(2021)京0102民初3281号]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审理的“信阳毛尖”案中,信阳市茶叶协会注册了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XINYANGMAOJ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被告在京东平台销售茶叶商品,并在名称中使用“信阳原产毛尖”等文字。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信阳毛尖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信阳毛尖特定生产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信阳市茶叶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告在宣传页面以较大字体标明“产于信阳”,这种使用方式超出了仅介绍产地的合理、必要范围。在此种使用方式之下,虽然其没有向信阳市茶叶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产自信阳毛尖保护基地,即《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商品生产范围,那么信阳市茶叶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茶叶上使用“信阳”或“信阳毛尖”来表示商品产地的权利。同时,如果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上述产地,信阳市茶叶协会则有权禁止琛牌公司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证明涉案商品是否满足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所售产品符合地理标志商标规定的条件的举证责任。
02 “迁西板栗”案
[西城法院2022年4月24日发布的典型案例]
前述案件为西城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一同发布的“迁西板栗”案则进一步阐明了法院的观点。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商品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阻止虽未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来源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的正当使用。如果商品原料等确实来源于证明商标特定产地范围,那么正当使用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原产地地名等内容,不构成对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但经营者应当正当使用相关标识,如果突出或者显著使用相关标识,而经营者并未获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侵权。
03 “兴化大闸蟹”案
[(2021)苏12民终3787号]
上述两案均为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判例,而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兴化大闸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侵权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在确定地理标志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将该类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的范围限定于“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方式。一方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能扩张到地名或者通用名称的单独使用,另一方面,其禁用权的范围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加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考察此类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时,需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是否来源于该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内、是否具备特定品质、产品标注的使用方式是否正当以及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
PART 5
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内容的内在逻辑为:
1、地理标志商标标识:满足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规则中明确的品质和条件的产品,向商标注册人履行相应手续并被准许后方可使用。
2、地理标志中的产地和产品文字:满足产地和品质要求的商品可以正当使用,但不得突出显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
3、而至于那些不满足产地要求的商品和经营者,可以正当使用“地名”或“产品名”,但不可组合使用。
结合以上结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实际需要维权的对象包括:
1、不满足产地要求却使用了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产品名”组合的经营者;
2、虽然产品可能满足产地要求,但其使用了地理标志商标标识,在使用中突出显示了地理标志文字,或是在宣传中有引人误解的行为的经营者。
因此,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起诉的对象应主要针对产地范围外使用地理标志中文字组合的生产经营者,因为这些经营者更有可能不满足产地要求,因而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更大。而对于经营者而言,如若销售使用了地理标志商标标识的产品,需要注意审查货源公司是否在该商标公示的使用者列表内,并保留相应的证明材料、往来记录、进货单据;如销售的产品并未使用地理标志商标,而是使用了地理标志文字组合,那么经营者应当做到从地理标志商标标示的产地范围进货再行销售,并完整保存商品来源、进货渠道相关证据;如发现销售的产品与标注的产地不符,则不应销售,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马林艳 何敏
首发:微信公众号“晏林談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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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电话:86-10-5706 8156
邮箱:malinyan@jtnfa.com
马林艳律师自1996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24年工作经验。对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网络安全、公司相关法律有着深入的研究。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争议解决方面有着多年的经验,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马林艳律师擅长为客户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保护方案,企业合规方案,近些年对科技企业治理、媒体公司的合规、通信领域公司的风控管理有着丰富的实操经验,参与许多科技、媒体、通信相融合的政策的制定、案件的代理,对TMT产业的政策法律法规有整体把握、深入研究。马林艳律师参与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涉及领域广泛,全程参与平台的基础建设,法律风险防控,以及线上线下的争议解决等,保证电子商务平台合规合法有序运营。
在担任中国科技法学会常务理事期间,马林艳律师积极牵头组建TMT专门委员会,并担任执行主任,汇聚来自科技、媒体与通信领域专家,对各领域融合后所产生法律问题进行论证,为国家立法工作提供基础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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