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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矿山开采过程中造成的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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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山的开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侵权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关 键 词:高度危险活动 无过错责任

类     别: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2016)桂12民终1188号

锦润公司为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的有限责任公司,塘官采石场为锦润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塘官采石场与韦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塘官采石场进行挖掘作业,租金为每月26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按150元/小时计算租金),由韦某负责支付操作员工资及挖掘机的正常维修和保养,挖掘机作业及操作员的工作时间由塘官采石场统一管理、指挥和安排,挖掘机工作中产生的油费及操作员的食宿均由采石场负责。

2015年5月19日,韦某的挖掘机被送到塘官采石场。2015年6月18日晚7时许,挖掘机在离地面数十米(半山腰)的采石区进行挖掘作业,在当天挖掘工作结束前,因回程道路被石料堵住,驾驶员致电塘官采石场安全员,问是否可以将挖掘机停放在石场工作面上,安全员回答说:“你看着办,你看上面,看下面,哪里安全就停哪里”,驾驶员观察一番后即将挖掘机停留在采石工作区便离开。第二日(即2015年6月19日)早上6时许,驾驶员发现挖掘机被采石工作面上方坍塌的落石砸中受损,遂通知韦某到场,原、被告在协商后,将已损坏的挖掘机拖运到远离采石工作区的采石场空地上,由于双方对维修费用的承担存在较大分歧,韦某亦未将挖掘机修复。

之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受损的挖掘机进行修复至正常状态,后因在进行司法评估后,挖掘机被评估机构推定为全损,损失费用为275412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挖掘机的损失275412元。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关于案由及归责原则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韦某在起诉时未明确其请求权,经释明,韦某明确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则本案应按照侵权案件处理。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爆破、挖掘等,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此,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关于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塘官采石场对露天开采所产生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有效防范和排查,且在挖掘机操作员征询挖掘机的停放问题时,未对其欲违规停放挖掘机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纠正,而是放任隐患的存在和违规行为的发生,并最终导致采石面上方坍塌的石块砸中操作员违规停放的挖掘机,塘官采石场在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过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韦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塘官采石场是锦润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塘官采石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润公司承担。

3、关于原告韦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韦某因向塘官采石场出租挖掘机、收取租金,而与塘官采石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又向塘官采石场派遣挖掘机操作员,形成劳务派遣关系。驾驶员在塘官采石场工作期间,由塘官采石场负责安排工作任务,接受塘官采石场的管理,当天作业结束前其征询的是塘官采石场安全员的挖掘机停放意见,而原告对驾驶员在塘官采石场工作期间是没有任何工作安排和管理的,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错,不能减轻锦润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于挖掘机已被评估机构推定为全损,已无修复必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挖掘机损毁的经济损失275412元。

判决:一、锦润公司赔偿韦某挖掘机损毁的经济损失275412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1、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塘官采石场对露天开采所产生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有效防范和排查,且在案外人驾驶员征询挖掘机的停放问题时,未尽行及时制止和纠正,而是放任隐患的存在和违规行为的发生,并最终导致采石面上方坍塌的石块砸中违规停放的涉案挖掘机。塘官采石场在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过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塘官采石场应对韦某挖掘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塘官采石场是锦润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故塘官采石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锦润公司承担。

2、韦某与塘官采石场因涉案挖掘机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塘官采石场应当妥善保管挖掘机,但是,挖掘机在停工时都是由驾驶员停放在指定区域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系韦某雇请的涉案挖掘机操作员,而挖掘机的损害与驾驶员违规停放具有因果关系,故驾驶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挖掘机损害的责任,应由韦某承担。综上,韦某对涉案挖掘机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锦润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锦润公司承担韦某挖掘机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述论述挖掘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结果,锦润公司应当赔偿韦某挖掘机损毁的经济损失为192788.40元(275412元×70%)。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二、锦润公司赔偿韦某挖掘机损毁的经济损失192788.40元;三、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矿山的开采无论是地下还是地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爆破、挖掘等露天开采行为会对周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且即便采取特殊的技术安全方法也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致损风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失,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锦润公司及塘官采石场作为从事建筑石料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石场的建设和开采具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监督和管理等义务,包括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等,但塘官采石场却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损失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驾驶员是持证上岗的,应当知晓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责任,但其未将挖掘机停放在安全位置,而是随意停放,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律后果由其雇主韦某承担,故本案的损失由锦润公司和韦某共同承担。

 实务要点

(一)“高度危险作业”的适用[范利平:《特殊侵权责任的意识———析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1月,第6卷第1期,第48-49页。]

1.“高度危险作业”的合法性

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行为,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并不是违法的,它不具有法律的禁止性,高度危险作业是法律许可的,如果加害人所为的是一种非法的高度危险作业,就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了。 

2.危险的不可避免性

“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是无法避免的高度危险作业要具备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危险性的不可避免,这里的不可避免性,是指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的危险。“高度危险作业”往往需要采取特殊的技术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然而,限于科学技术和工业制造能力,材料强度等多方面的限制,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物质属性,也不能对某些现代科学技术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当行为人利用现有科学技术从事某种高度危险 作业时,虽然是合法操作作业物,而且也尽到高度注意和勤勉,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造成损害的危险性还是不能完全避免,即“虽尽最大注意,亦不能免除责任”。 

3.活动的非通常性

由于高度危险活动具有不可控制性,需要经过严格训练、具有专业技能的人才能介入,因此国家法律特别是行政法规范在涉及高度危险的活动管理方面会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具有专业资质。对于大部分人来说,没有资质就不得介入高度危险事项,不可能让这些高度危险活动由平常人随便从事。如果某个活动为社会上大多数人所实施或占有,即便它具有一定的危险,那也不是高度危险。

4.损害的严重性

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还需要考虑其转化为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发生概率的大小。一般而言,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造成的实际损害特别严重。其后果将非常巨大,有的甚至难以挽回。这种危险实现所造成的损害不再是个体性的事故,也不只是灾难发生地受影响,而是跨越了特定区域、人群成为普遍性的危险,经过持续和全面的扩散而会使每个人都受到波及,并且在时间上也没有界限,有的甚至能危及下一代。比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物质外泄所产生的灾难,不仅使核电站当地产生了至今无法弥补的损害,而且还对周边甚至更广的区域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在考虑严重程度的时候,除了数量的严重性之外,还要考虑损害后果涉及的利益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等级高的权利,比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所受保护程度也高。如果可能受损害权利是生命、身体等位阶较高的权利,则此种活动构成高度危险活动的可能性越大。

(二)“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

1.故意、不可抗力及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免、减责事由

(1)民法典第1237条至1240条明确规定了故意属于免责事由。

(2)不可抗力并非全都能够作为免责事由,如核事故及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情形中,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

(3)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重大过失属于减责事由。

2.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不属于的免责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排除了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作为免责事由。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理由,往往是作为“高度危险活动”行为人不具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但是高度危险责任本事就是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不具有过错依然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时,考虑是否存在免、减情形。

(三)高度危险责任限额问题

《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并未对所有的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进行险恶,只是对高度危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作出了规定,而且只是从法律层面进行了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得作此规定。例如《铁路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发: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罗克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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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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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自执业以来,以专业的理论功底、严谨的思维方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专业职务: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公司治理与诉讼、股权投资与重大资产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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