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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爆炸物品应储存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库房,并据实制作台账,邹泽可能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品罪。
关 键 词:非法存储爆炸物品罪 爆炸物 居民区
类 别:刑事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20)云0629刑初120号
被告人王某原系某煤矿炸材仓库保管员。2011年1月8日,因春节放假,王某为了避免将其保管的爆炸物品运回威信县物资局炸材仓库存储的麻烦,同时也是为了便于春节后煤矿生产能尽快使用到炸材,遂安排王某1、苏某驾驶车辆将存放在煤矿炸材仓库内的986公斤乳化炸药、1316枚电雷管运至风井口的一间房屋存放,交由风井管理人员张某1保管。王某并编造了煤矿爆炸物品已经使用完毕的使用情况三联单应对有关单位检查。2011年2月17日,派出所到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苏某、王某1、杨某、张某2、王某2、王某3、陈某、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某煤矿关于启用存放于县物资局炸药仓库炸材的请示,申请、审批购买炸材资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登记簿,王某编造的爆炸物品使用情况三联单,公安局关于某煤矿将使用炸材转移至非专用仓库储存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及说明,矿长、副矿长工作职责,某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批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6月12日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无异议。
二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其非储存爆炸物也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律师评析
爆炸物品因其杀伤力巨大,历来是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这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本案中,王某将爆炸物非法存储于一般房屋内,同时编造爆炸物台帐,意图逃避公安机关的监管,并对普通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
四实务要点
(一)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
非法储存爆炸物,文义上的解释当然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处,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以及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关于“爆炸物品”的概念。理论上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凡是《枪支管理办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都是该种犯罪的对象。除上述所说的枪支,爆炸物的范围以外,枪支被认为还包括气枪、钢珠枪,爆炸物还包括烟花爆竹。狭义说认为,本罪对象应指军用的枪支、弹药,不包括民用猎枪、火药枪等,更不能包括烟花爆竹等在内。一般而言,根据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本罪的对象应当是《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及其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各类炸药以及爆炸物品,但不宜认为包括烟花爆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事故,可以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二)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品罪时,特殊考虑的情形
1、因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构成本罪,量刑情节可适当放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2、“居民区”的界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司法解释将公共场所、“居民区”进行特别对待和保护,其本意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是否属于居民区,不能拘泥法律条文,须满足人员相对集中的特点,比如独门独院的房屋,人员稀疏的山村,不宜认定“居民区”。
(三)存储炸药的仓库安全评估报告过期仍继续存放爆炸物将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品罪。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仓库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过期后,该仓库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者设置的技术防范设施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应由公安机关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储存。在不具有经安全评价且经验收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内存放爆炸物,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
仓库在报告过期后,即使公安部门对该仓库进行例行检查中,没有提示要求续期或没有对仓库的安全等方面提出异议,也不代表仓库可以继续存储爆炸品,至多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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