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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背景下,刑事案件想要取得良好效果,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律师的辩护工作,集中体现在沟通、阅卷和写作。关于写作,笔者已经写过在这里,大家可以自行参考,关于阅卷,其实就是对各类证据的质证,后续也会发文。这里主要涉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与检察机关做好沟通工作。
一、阅卷前的沟通
初步沟通对起诉意见书或者相关罪名认定大体看法,为后续沟通奠定基础。
案例1:郑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郑某与前夫感情不合,父母也一直不看好二人。2021年7月20日,其与前夫达成离婚协议,同时郑某也告诉父母自己已经离婚。由于《民法典》规定的30天离婚冷静期,二人直到去21年的8月23日才正式领取离婚证,等到冷静期届满前,前夫突然向郑某索取6万元,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无奈,郑某就向自己的父母借6万元,说是离婚结算需要给对方的钱。就这样,为了不让父母揣测:明明说离婚怎么还没离、为什么突然需要钱、前夫对自己女儿都做了些什么等问题,郑某一时冲动购买假证一本。
案情不复杂,可以直接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为沟通内容,与承办人沟通在此情况下不起诉的可能性。
案例2:朱某诈骗案。朱某接受吴某委托,联系陈某提供数量较多的银行卡,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跑分”服务。
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当事人陈述并不必然准确,详细阅卷前可以直接与承办人沟通“诈骗罪”与“帮信罪”之间的界限问题,以及当行为符合帮信罪时刑期与强制措施如何确定、适用。
总之,阅卷前沟通更多倾向于普遍性问题探讨,而不必具体到证据和细节。
二、阅卷后的沟通
阅卷后,律师与检察官逐渐处于“平等地位”。这时候要做好两件事:第一,归纳起诉意见书焦点,尽可能沟通化解;第二,发现案件中隐藏的危险,避免指控加重或者增加。
案例3:吴某军强奸案, 2020年10月4日凌晨3点,嫌疑人吴某军与其表弟小明前往“鸳鸯”娱乐会所消遣,期间分别叫了小张和小胡(被害人)陪同自己喝酒。服务结束后,小张回去,但是小胡与嫌疑人表弟互生好感,扬言要与其表弟回家。嫌疑人吴某军见状,便将被害人抱上车内开往其与表弟的住所,回家过程中嫌疑人吴统军还叫其姐夫小王一起来吃夜宵,嫌疑人吴某军感觉自己不胜酒力于是跟大家说要回家。到家后,嫌疑人吴某军当着被害人面要求被害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答应,吴某军便顺手拿起桌上的刀说若不同意便弄死你。被害人和嫌疑人表弟见状皆下跪恳请嫌疑人放过被害人。随后嫌疑人便叫其表弟下楼收拾空房间,声称要给被害人睡觉用。嫌疑人表弟出门后,嫌疑人立即将门反锁,其表弟见状在门外呼叫请求嫌疑人不要伤害被害人,但是嫌疑人不予理会。在嫌疑人和被害人独处过程中,其屡次以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皆不同意同时苦苦哀求嫌疑人放过自己。两人相互僵持接近天明,被害人在醉酒呕吐过程中报警,而嫌疑人趁被害人呕吐之际抚摸其胸部警方根据被害人报案抓获嫌疑人,并指控其构成强奸未遂。
吴某究竟构成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这是沟通的重点。应围绕中止犯的自动、彻底、有效展开,同时结合案件证据进行充分说理。本案最终扭转起诉意见书指控,检察院将本案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补充侦查沟通
1.与承办人明确本案焦点后,进一步沟通证据是否充足,探明承办人是否有补充侦查的想法及其侦查方向,律师也可以提出相关意见。
2.要注意及时对补充侦查证据进行阅卷分析。
3.证据依然不足的,可以尝试沟通作出不起诉。
四、法律适用沟通
主要涉及疑难复杂案件,即使对基础事实没有太大争议,法律适用本身也可能成为难题。
案例4:刘某达租车诈骗案,2019年1月甲从乙处租得一辆宝马,月租22000元,双方约定租车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过程中如果有续约意向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甲支付首款之后取得车辆,并于次日将该车质押给知情(或者不知情)的第三人丙,获取借款300000万元,乙将所得款项用于其经营的店铺生意(或者挥霍),从19年1月到19年12月,甲皆陆陆续续支付租车款项,但皆未完全支付。2019年12月,乙向甲请求交还车辆并支付剩余租金,甲声称自己会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并表示想要延长租赁期限,甲表示同意,但是2020年2月,由于乙尚未完全支付其所欠租金,后又被甲发现乙已经将车辆质押于丙的事实。乙报警,遂案发。(假设车辆评估价值为300000元)。
本案侦查阶段甲被羁押,检察院阶段被取保候审,认罪认罚缓刑量刑建议,后撤诉处理。
甲是否构成诈骗罪?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对此应当与承办人充分沟通甚至争论。
1.从客观行为来看,甲取得乙的车辆之后便迅速将该车辆质押,该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主观上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案件当中的质押权人地位如何?如果质押权人对甲将其租用车辆进行质押的事项等知情,由于质押权人主观上并不善意,甚至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能,故此时其不应当作为被害人;如果质押权人具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质押车辆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质押权人丙主观上系善意,是否可以直接认为其被行为人骗取了300000元财物?倘若如此,则此时行为人甲一方面骗取了300000元现金,另一方面又骗取了乙价值30000元的车辆,又由于两个被害人主体不一,所侵犯的财产对象也不尽相同,故此时在逻辑上应当认为甲诈骗的犯罪数额为600000元。可是,将前述案件的犯罪数额认为600000元似乎有失均衡?
3.如果说最终进行权利义务清算,善意的丙取得该车质押权后,其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可以挽回损失,此时最终的被害人只有乙,如果丙未能实现该权利,则出租人乙取回车辆,最终的被害人以及损失数额为丙的300000元,综合全案来看,似乎最多只有30000万元财产的损失,亦只有一个被害人?
4.如果说甲一开始就具有将车辆质押的非法占有目的,则当其获得车辆之际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再将车辆进行抵押所获得的借款是另一被害主体的现金,不仅如此,实际借款的金额既可能等于也大于或者小于车辆价值,若如此,又该如何取舍呢?
5.甲在获得车辆之后便立马实施质押行为(非法占有),但其另一方面却也在持续支付租金,不仅如此,如果甲从丙借得的借款并未用于挥霍而是确实为了资金周转,则甲的行为可能更符合“强制借车贷款”非不必然是所谓的非法占有。
6.如果不认为甲对乙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无法解释该质押行为(因为广义上来看,质押就是一种处分);如果认为甲对乙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这种逻辑前提之下,甲一旦获得车辆便既遂,所有资金支付成为“退赔退赃”?
以上观点全部是本案的争议,与承办人沟通后承办人也觉得有问题,因此我提出以下折衷观点:
1.一方面甲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汽车,另一方面却持续支付租金,则逻辑上也根本无法说得通。可见其主观上并非(完全)为了占有汽车。
2.质押行为确系处分行为,但质押行为绝不等于出卖行为,只要甲主观上想要履行本案的相关债务(包括与本案被害人的汽车租金支付义务,以及汽车质押活动中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则不应当轻易认定甲主观上想要占有汽车。
3.对于案件中的乙而言,只要加如期支付足额租金,则其不存在损失。
4.可以认为甲非法占有的对象为汽车本身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体现为质押利益),而非汽车本身。通过汽车进行质押获得借款,获取其中的质押权所对应的利益。质押权的实现份额最多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本身。换言之,被害人可能损失的财物最大值为300000元,但由于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租金,则被害人实质损失最大值为300000元的车辆价值减去相应租金,而甲将汽车质押,由此获得的质押权对应的最大价值也为300000元,但由于其已支付了相应租金给被害人,则其最终获得的最大利益为车辆价值减去相应租金。显然,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合理解释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等于甲获得的财产数额。
总之,疑难案件就意味着无罪可能,尽可能多角度思考,帮助承办人打开思路。
案例5:张某污染环境案,张某协助运输布油,他人倾斜污导致河道污染。这里涉及一个“神奇”的司法解释,2016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疑问:无证处置危险废物可能构成非法经营,非法经营罪具有独立性,但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程度又与环境污染程度挂钩,此时非法经营罪具有依附性。
本案侦查阶段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考虑到张某在环境污染结果中所起作用不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认定为刑期较低的污染环境罪,法院审判,又改为非法经营罪。这充分体现了法律适用沟通的重大意义。
五、质证意见沟通
案例6:许某诈骗案(套路贷)。缺乏证明嫌疑人知情的证据,沟通后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案例7:张某开设赌场案。电子证据取证合法性问题。为认罪认罚量刑问题沟通奠定基础。
六、认罪认罚沟通
1.围绕要不要认、要认多久,但要有前期的“筹码”(证据、法律适用依据等)。
2.复杂的说、简单的也说,尽可能全面
例如:吴某军强奸案,通过案例检索沟通降低量刑建议。一年九个月到一年三个月。
再如:张某开设赌场案,通过检察官忽略的新旧法变动沟通,从三年六个月量刑建议降低到三年。
还如:许某诈骗案,充分辩护后已无其他空间,硬是通过反复强调当事人的“难处”,降低2个月的量刑建议(四年到三年十个月)。
3.认罪认罚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容易滥用认罪认罚制度,形成“认罪认罚正常判、不认罪认罚从重判”的奇怪局面。
因此,要特别注意:
(1)不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是否过高(是否存在变相的不认罪认罚就加重处罚)?
(2)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是否过低(是否存在有认罪认罚和没有一样)?必要的时候,可以就量刑具体幅度予以沟通。
(3)律师做无罪辩护,检察院可否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五条,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只要当事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律师可以大胆做无罪辩护。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毅刑辩”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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