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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留言提问:
我们有笔最高额抵押的业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3年,现在还有6个月债权确定期间就届满了,如果我们现在发放一笔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合同的到期日就超过了债权确定期间,那相应债权还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吗?
举例说明一下:
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张三作为抵押人为A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2021年6月27日,该银行向A公司发放一笔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26日,也即该笔债权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但到期日超过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那该笔债权在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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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自通律师解答:
根据《民法典》第420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据此,最高额抵押有两个基本的特征:
特征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是为一定期间(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设定后,约定的一定期间内会不会发生债权,会发生多少债权是不确定的;
特征二,抵押人承担责任有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财产优先受偿。
就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相应债权发生的时间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哪怕到期日超过债权确定期间,相应债权也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对此,有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有特别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第二,为稳妥期间,借款合同到期日不要超过债权确定期间太多;
第三,在培训中,我对此问题做过调研,出于风险控制及避免争议的考虑,目前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内部都有要求,对于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借款到期日是不允许超过债权确定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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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号
【案情简介】
1、2014年10月23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旭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南商银(南商成都成华支行)信高抵字(2014)年第(00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旭丰公司将刨花板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详见附件:抵押清单)自愿为广劲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22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期间,上述最高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于2014年10月2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2017年6月16日,天府银行成华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广劲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川府银(成分成华)流借字(2017)年第(0615001)号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劲公司向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借款18431472.56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6.02%。
3、2017年7月10日,天府银行成华分行向广劲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8426771.88元,借款凭证载明初始利率6.02%,到期日期2018年7月10日。
备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争议贷款发生在2017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10日。
【争议焦点】
抵押人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2014年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主合同已消灭,故该2014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附属合同,也应当消灭,归于无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7年7月10日发生的贷款在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
【法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关于于原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旭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是否有误?
最高额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旭丰公司与天府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旭丰公司以抵押物为广劲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在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余额折合222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债务发生于2017年7月10日,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抵押权人天府银行成华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旭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成华支行对旭丰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旭丰公司以担保期间内发生在先的债务已清偿为由,主张免除对发生在后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违背最高额抵押制度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对最高额抵押担保总结如下:
第一,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是不特定债权;
第二,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某笔主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并不消灭;
第四,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是在这段期间内到期的债权提供担保,只要相应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哪怕到期日超过债权确定期间,相应债权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另外,就上述咨询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20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据此,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变更登记,将债权确定期间延长来解决上述问题。
【其他类案】
【案例1】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案例2】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山东昌丰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65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出版专著《小微企业信贷业务流程与法律实务》,全书分上下两册,近60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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