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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查封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债权人的债权确定时间,此前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客观的查封时间为准,无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查封,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06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债权人主观上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为准,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考虑到《物权法》实施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而上述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认为应当以《物权法》规定为准的意见不在少数。
不过,最新的最高院裁判认为,应当以主观说更加可取。
案例
光大芜湖分行与江海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芜湖分行向江海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6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海公司以“国用19号钢质散货船”为其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芜湖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芜湖分行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2日向江海公司发放3600万元贷款。
向韩正文、凌自泉、向安全与江海公司因借款纠纷,申请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与查封了案涉船舶。
因江海公司未按约还款,光大芜湖分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00434号民事判决,判决:1、江海公司归还光大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2、赔偿光大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3万元;3、光大芜湖分行有权以案涉船舶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向韩正文、凌自泉、向安全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0434号民事判决第3项,确认光大芜湖分行对案涉船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7日被查封,因此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被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光大芜湖分行的贷款行为属于流动资金贷款,其并按照未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案涉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7日被法院查封,但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在未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实时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未到登记部门核查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或扣押及未确保抵押物无瑕疵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2向被告江海公司发放3600万元贷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遂判决光大芜湖分行有权对案涉船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优先受偿总额中扣除海轮公司应当归还韩正文借款96.5万元及利息、凌自泉70万元及利息、向安全200万元及利息。
光大芜湖分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6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不矛盾,上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系对法律实施过程的细化,对抵押权人合法利益的一种保护。最高额抵押本身系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的一种便捷性的担保方式。涉案船舶办理抵押登记在先,采取查封措施在后,光大芜湖分行基于抵押登记公示行为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登记方式取得抵押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韩正文、凌自泉、向安全未提供法院查封涉案抵押船舶后已通知光大芜湖分行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光大芜湖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
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正文、凌自泉、向安全诉讼请求。
韩正文、凌自泉、向安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06条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事由,但并未明确查封扣押行为对抵押权人生效的时点,也没有明确抵押权人知道或者不知道查封扣押事实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影响。《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系对《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的程序性规定,综合上述两项规定可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但应从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产生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不知情,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以内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担保债权。
遂裁定驳回了韩正文、凌自泉、向安全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17)皖民终717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6
《民法典》
《民法典》针对该问题,在第423条中,将《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从而在法律上正式明确了主观说,相关争议将不复存在。
之所以采用主观说,是因为“一是采纳主观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由于查封、扣押财产完全取决于执行申请人及法院单方面的行为,若以法院完成查封手续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时点,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人因对查封事实不知情而使放的款得不到抵押权的保护。二是采纳主观说有利于合理分配义务,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信息的获取而言,法院、抵押人的通知比起抵押权人的查询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施与法院、抵押人通知义务比施与抵押权人审查义务更加合理。三是采纳主观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抵押权人不必在每次放款前都查询抵押财产的状态,便利了当事人的连续交易,简化了手续。”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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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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