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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与同事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涉及挂靠的问题,一审法院未经审理,直接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实践的处理途径各不相同,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对于此类问题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风险极大。当然,对于代理人而言,需要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寻找有利观点,促成委托人利益的实现。
在此,笔者选取了(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恰好涉及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更准确的讲就是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当然(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围绕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而这正是笔者和同事正在面对的问题。接下来,我们梳理一下该裁定书的思路,以便给予我们有益经验。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某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两医院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陈某提供的阜阳民生医院与江西四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与江西四建所签《省外阜阳第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签证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
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形成挂靠事实的证据问题,挂靠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前提就是挂靠事实的存在,对于事实问题则属于证据问题所解决的范畴。就该裁定书而言,点明了相关证据:根据陈某提供的阜阳民生医院与江西四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与江西四建所签《省外阜阳第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签证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这对于我们组织证据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是有所启示的。
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某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对于挂靠问题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不相同,该裁定书按照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理,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事实,而对于挂靠关系作出不同的认定,笔者认为此种分析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具有借鉴的价值。而最终的结论是: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这是从挂靠的法律适用的角度做出的分析。因而,挂靠不仅是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也是法律价值的选择,而这时相融在一起的,体现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
因而,(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进而认定陈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呈上所述,该裁定书事实上为笔者与同事代理的案件的纠纷给出比较确切的答案,但类似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其中内情也难以外人所道,也有很多的无奈,但是对于代理人而言,必须寻找理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路径向前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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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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