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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但公司应对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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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即只有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方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那么,如何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一、公司应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

1.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2. 在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四-张某等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无限制性条件或前置程序,王某等5人作为甲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已明确表明目的是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等,结合甲公司已较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王某等人尚有部分红利未领取等事实,应视为该5人已完成目的正当性的一般性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甲公司如拒绝查阅, 应当证明王某等人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其举证不能,故无权拒绝查阅。

二、以不正当目的拒绝股东知情权行使应严格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所规定的情形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在(2017)陕民申286号赵玉红诉西安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严格限制不正当目的的内涵,不宜作扩大理解。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需要说明目的,但对于该目的并无严格限制,应属形式上的目的。只需股东证明存在说明目的的行为,且该目的从字面上理解不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即可,股东没有证明自己目的正当性的义务,这与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轻易限制或剥夺的法理基础相一致。

在本案中,赵玉红称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公司收入是否完全入账、费用支出是否合法合规、公司分配是否合法合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真实,该目的形式上正当,应予准许。

从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的角度来讲,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虽然公司具有拒绝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无限制的行使,为了防止公司恣意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致股东知情权形同虚设,就应当严格不正当目的的内涵。此处的目的,应属实质目的,公司若要拒绝提供查阅,必须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真正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结合该规定,不正当目的的内涵应当限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实质目的为可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可能与公司存在恶意竞争等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知的信息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而不宜作扩大理解。

本案中,五星公司列举了股东赵玉红存在擅自以公司名义发布召开股东会的虚假信息、强行撬开公司和财务室门锁意图取走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印章、撕毁公司张贴的财务报告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以证明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不正当性。虽然这些行为从另一个层面构成了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但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没有逻辑上的关联,不能因其行为在公司制度层面的失当性作为否定其行使知情权的合理性依据。上述行为实因公司内部控制权争夺而起,虽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但该行为目的旨在与大股东形成抗衡,维护自身利益。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而并无将获取的公司信息非法使用之意图。

故,五星公司以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为阻却赵玉红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小 结

1.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 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对股东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设置了必要的限制。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符合主体条件、前置条件、正当目的条件等法定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3. 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何为“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解释(四)》对其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不应随意扩大,而应严格限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所限定的情形。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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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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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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