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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自动投案后何时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只有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的才能成立自首。笔者认为,上述认定标准,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待商榷;相对而言,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至侦查阶段的认定标准,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能更好地体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该认定标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更值得提倡。
二、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为第一次讯问时的认定标准,有待商榷
1. 该认定标准于法无据且有违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应有之义
众所周知,与自首情节相关的法律规定,除了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外,还有两部司法解释,即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自首解释》)和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意见》)。笔者认为,该认定标准不仅未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且还有违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应有之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换而言之,该认定标准本身于法无据。
其次,根据《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由此可见,《自首解释》不仅没有对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而且还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到了一审判决之前。根据当然解释原则,“举重以明轻”,既然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尚有成立自首的空间,那么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方能成立自首的观点,显然有违《自首解释》的应有之义。
最后,根据《自首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自首意见》与《自首解释》相辅相成,不仅没有对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直接否认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对于自首情节的限制,并将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掌握情况作为如实供述时间的主要评判依据。因此,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方能成立自首的观点,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违《自首意见》的相关规定和应有之义。
2. 该认定标准,有违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体现了对人性基本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该认定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有违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该认定标准并没有体现对人性基本的尊重。趋利避害乃人之本性,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会本能地逃避刑事处罚,这本身无可厚非,而且,行为人到案初期由于对刑事诉讼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等各方面的原因,往往会出现紧张、畏惧、焦虑、失落等各种复杂的心理状态,要求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必须如实供述,也着实是有些强人所难。
另一方面,该认定标准并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司法资源的节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抛开制度本身的现实可行性不谈,片面地强调司法资源的节省,最终只会与目标背道而驰。具体而言,如果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为第一次讯问之时,行为人面对如此严苛的认定标准,很可能会走向两个极端:要么直接放弃自动投案,直至被司法机关抓捕为止;要么出于侥幸心理,在丧失第一次如实供述的机会后,便不再对自首情节抱有任何幻想,进而导致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进一步推迟。因此,从长远来看,该认定标准反而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三、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至侦查阶段的认定标准,更值得提倡
1. 该认定标准,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应有之义
首先,鉴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并没有对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理应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因此,相对于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为第一次讯问时的认定标准而言,该认定标准更为合适。
其次,鉴于《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已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到了一审判决之前,因此,相对于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为第一次讯问时的认定标准而言,该认定标准能更好地体现《自首解释》的应有之义。
最后,鉴于《自首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已将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掌握情况作为如实供述时间节点的主要评判依据,而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掌握情况又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相对于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为第一次讯问时的认定标准而言,该认定标准能更好地体现《自首意见》的应有之义。
2. 该认定标准,能更好地体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一方面,该认定标准能更好地体现对人性基本的尊重。刑法不强人所难,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至侦查阶段,不仅充分考虑到了行为人趋利避害的本性,而且还可以有效缓解行为人到案初期出现的各种负面心理状态,从而更好地体现对人性基本的尊重。
另一方面,该认定标准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从个案来看,相对于侦查阶段才如实供述而言,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似乎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但从长远来看,过于严苛的自首认定标准,极易导致行为人走向极端,最终反而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相对而言,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至侦查阶段,能更好地平衡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节省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 该认定标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
将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情况认定为自首的案例并不少见,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了六篇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公开的局限性以及笔者检索条件的限制,符合条件的案例可能远不止这六篇),该六篇案例分别来自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基本情况如下:
(1)朱蕾光等人诈骗案二审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刑终24号)显示:“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又如实供述,系自首……”
(2)杨志海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6号)显示:“经查,杨志海主动到海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走私冻鱼,偷逃关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3)张其吉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初46号)显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吉虽在主动到案后未立即供认犯罪,但能够逐步如实供述浙江川崎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浙江川崎公司和杨水寿、张其吉、孟某均具有自首情节……”
(4)张东旭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681号)显示:“本院认为……张东旭在发现其弟弟被打后即行报案,在扎伤屈某离开现场后又跟随公安民警回到现场,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态度,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
(5)毛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415号)显示:“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
(6)高小小、刘灿兴非法采矿案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刑初316号)显示:“本院认为……两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
综上所述,将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延续至侦查阶段的认定标准,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能更好地体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该认定标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更值得提倡。
来源:微信公众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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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
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刑事控告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刑事合规)
工作及专业实务经历:
曾于某直辖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一处、公诉部、职务犯罪检察部、第二检察部等部门工作五年,先后参与办理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侵犯公民财产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三百余件。后于某大型央企的法务部门及某知名互联网公司的监察部门工作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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