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的债权也很难实现。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超过了申请保全的金额时,可能构成超标的查封。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并主张赔偿责任。是否凡是超过保全金额的查封都属于超标的查封?超标的查封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一、超标的查封不应仅依据查封财产的价值来判断
审查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超标的,审查法院不应仅凭查封财产的价值与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金额或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金额相比较,进而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因为查封财产可能存在已设立了抵押权、已被查封等情形,或在处置变现过程中可能仍需计算迟延履行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以及市场行情导致的价值变动、拍卖降价、执行费用等因素,上述因素均会影响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受偿情况和查封财产的实际处置价值。
根据法院相关判例,审查法院在认定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可以按以下逻辑进行:第一,应当查明执行实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以及其中载明的应保全金额总和。该债权金额应包括持续发生的合法债务利息(罚息)、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第二,再查明查封财产的价值,以及该财产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或已被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这些权利负担或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标的价值、在先查封金额、在先抵押权金额等。第三,最后对已保全金额与应保全金额进行比较,以得出是否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结论。
【案例一】
裁判主旨:
审查查封价值是否超标的,应综合考虑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封财产变现所需费用及其他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8、38号。
裁判说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二中院及天津高院已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1960800.00元,与应执行的上述款项相差1105857.00元。结合天津高院查封(未处置)江某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商城××及××于天津市××广州××里4-2-503房产及其对应的价值,综合考虑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查封财产变现所需费用及其他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本院认为天津高院关于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判断并无不妥。
【案例二】
裁判主旨:
审查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超标,首先应当查明执行实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以及其中载明的应保全金额总和;然后再查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最后对已保全金额与应保全金额进行比较,以得出是否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结论。
案例检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32号。
裁判说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北京四中院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超标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首先应当查明执行实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以及其中载明的应保全金额总和;然后再查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标的价值、保全顺位、在先查封金额、在先抵押权金额等);最后对已保全金额与应保全金额进行比较,以得出是否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的结论。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887号执行裁定未列明三次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依据;未查清多项保全标的的保全顺位;未查清轮候查封标的之上在先查封的金额;亦未查清部分标的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及抵押权的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确定查封财产的价值并非仅有委托评估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确定查封财产的参考价时不应机械依赖委托评估这一种方式。在被保全人因评估费用较高不愿申请评估时,不应直接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因此,实践中,关于超标的问题审查中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并非仅有委托评估这一种。比如,查封财产系房屋的,审查法院可以调查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同地段房屋均价来确定查封房屋的参考价值。
【案例一】
裁判主旨:
本案查封的标的物为房产和商铺,市场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价等多种渠道对查封的房产价值进行初步判断。
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3号。
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在确定查封财产的价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并非仅有委托评估这一种。而且本案查封的标的物为房产和商铺,市场价值相对容易确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价等多种渠道对查封的房产价值进行初步判断。尤其在被保全人佳盛公司已经出示被查封项目已售房源备案合同意图证明被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博高公司当庭亦认可超标的查封属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机械依赖委托评估这一种方式,在被保全人因评估费用较高不愿申请评估时,直接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疆高院的异议裁定对于查封房产的价值并未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二】
裁判主旨:
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法院调取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资料,根据案涉房产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检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482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和195331.81元银行存款,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唐山中院调取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资料显示,案涉房产所属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为每平米5542.36元,以此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35套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
三、不可分割财产被查封一般不属于超标的查封
实践中,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写字楼或土地办理的是一份产权登记证书,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些财产价值明显高于保全金额的,若采取查封措施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查封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无需解封。需要提示的是,被执行人如果有其他可供执行且足值,法院选择查封价值明显超过保全金额的财产则属于超标的查封。确实需要查封不可分割的财产时,法院应当在查封(保全)裁定书上写明查封的金额,将来处置该不动产时,需要整体拍卖,但受偿金额仍以查封金额为限。
【案例】
裁判主旨:
所查封的房产为不可分物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案例检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6号。
裁判说理:
所查封的房产为不可分物且复议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该房产是否属于小产权房,不影响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0)冀02执异9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四、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应计入查封财产范围
实践中,财产查封有首先查封和轮候查封之说,顾名思义,针对同一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为首封法院,之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为轮候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是不发生正式查封效力的,所以不应计入查封财产的范围,就轮候查封的财产也就不涉及超标的查封问题。
【案例一】
裁判主旨:
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之效力,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案例检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588号。
裁判说理:
关于解除对850平方米土地一宗查封的问题。该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之效力,故复议申请人解除查封之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主旨:
对账户轮候查封部分尚未发生查封法律效力,不属于查封财产范围。
案例检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执复66号。
裁判说理:
鉴于对账户轮候查封部分,尚未发生查封法律效力,该案实际保全金额远不足(2019)津0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保全金额。因此,从个案来说,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情形。
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超标查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原告都能胜诉。《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后,案件败诉的,因此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主张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胜诉但确实存在超标的查封,对于超标的查封的行为,被告事后可否主张赔偿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故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由于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则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和预判能力要求过高。理论上依据上述规定是可以的,但实际情况比较复杂,申请人最初申请保全财产时,法院一定会审查财产的价值等状况,且被申请人也有权及时提出异议自我救济。所以,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赔偿问题,态度容忍度较高,只要原告对超标的查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般对于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
裁判主旨:
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99号。
裁判说理:
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为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西公司在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时,案涉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给银行,且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能否变现,以及变现价值均不能确定。故华西公司为保证其权益的实现,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生效裁定认定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要求查封套数以价值21429万元为限,但并不代表华西公司对超标的查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成都中院已调整了保全范围,解除了对8套房屋的查封,如鹏筑公司认为成都中院仍然超标的查封,可以向成都中院申请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对超标的查封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六、实务提示
提示一: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将可能发生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等连同起诉标的一同计入保全金额内。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从起诉到执行完毕需要一定的期限,必然产生罚息等预期利益,若保全金额仅是考虑到了起诉时能确定的债权,将来即便查封财产变现价值能满足全部债权,未保全部分的财产变价款很可能无法受偿。
提示二:被查封人提出超标的异议的,申请查封人应当从查封财产的价值大小、评估方式、可否分割、是否轮候等方面抗辩。
提示三:当被查封人因超标的查封请求赔偿时,申请查封人应积极抗辩。只要申请查封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一般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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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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