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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执行中,法院对抵押或查封的财产二拍流拍后,会通知银行是否接受流拍财产用以抵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的规定,若银行不接受,法院将解除流拍财产的查封措施,返还被执行人。基于此,银行多半会被动选择以物抵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有些银行消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种做法有无法律风险?
一、银行未办理抵债财产过户手续的原因
(一)主观上不愿意或消极办理。
银行选择以物抵债后不愿办理过户登记的深层次原因是忌惮高额的税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住宅的交易,卖方需要交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根据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以及居住年限,交税比例不同。买方需要交纳契税。根据房屋面积、层数、位置缴纳的契税比例不同。关于商业用房交易,商用房的卖方需要缴纳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商用房的买方需要缴纳印花税、契税。对于拍卖成功的财产进行过户时,可以从拍卖款中扣除应当由被执行人交纳的税费,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则需要替被执行人垫付原本由其承担的税费。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的规定,银行需最长在2年内处置完毕抵债资产。届时,银行自抵债资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再到过户至第三人,承担了两次卖方的税费,一次买方的税费。笔者一位客户经理朋友调侃地说,一套商铺的抵债金额一半用于交税了。
(二)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
建筑物分为违法建筑物和合法建筑物,有规划、建筑、用地、销售等合法审批手续的,属于合法建筑,产权登记手续是最后确权的环节。像正规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往往消费者购买后若干年后才能办理产权登记。这样的房屋在执行中属于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有权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是,需要等到符合登记条件时,才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自生效时发生所有权变动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2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民法典》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第28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即自物抵债裁定生效时申请执行人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自以物抵债裁定书自送达以物抵债的买受人一方时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买受人可于事后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但不动产物权已在此之前于以物抵债裁定书生效之时便已发生转移。
三、抵债裁定生效后其他债权人无权再执行
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要么解除了抵债资产的查封措施,要么等到查封期限到期后不再续封。银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显示的抵债资产登记的产权人仍是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有其他债务的,很有可能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抵债资产。此种情况会造成银行很大的被动,首先担心抵债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其次即使不被其他法院执行,也会顾虑可能暂时无法处置抵债资产。笔者以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
案号:河南省高院(2020)豫民终634号:
【基本案情】
郑州中院在新民生公司申请执行盛煌公司一案中,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56-4号执行裁定,将盛煌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新民生公司所有。后新民生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社娟,杨社娟作为程敏的债务人,经程敏申请,涉案房屋被郑州中院查封执行,并抵债给程敏。因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新民生公司、杨社娟、程敏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盛煌公司因拖欠新蒲公司工程款,新浦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程敏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封。
【法院裁判】
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自上述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涉案房屋即属于新民生公司所有,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盛煌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后新民生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社娟,杨社娟作为程敏的债务人,经程敏申请,涉案房屋被郑州中院查封执行,并抵债给程敏。因此,郑州中院认为程敏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盛煌公司的财产查封,于法无据。
【案例分析】
通过河南省高院的最新判例,可以看到法院对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的权属认定是明确的,即自生效之日起抵债资产是申请执行人所有,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因未过户,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了抵债资产的,不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无需审查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2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7条的规定(本判例当时适用的是《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排除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四、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抵债资产过户问题的建议
建议一:
抵债资产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建议银行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本文虽然持有“未过户其他债权人无权执行抵债财产”的观点,但是因为银行自身消极过户的原因导致被其他法院查封执行,银行必须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势必浪费精力、财力,耽误抵债资产的及时处置。另外,银行如果能够有效处置抵债资产,还需面临向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这道关卡,而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是不能够直接从被执行人名下直接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必须回到原点,即银行持以物抵债裁定申请过户至自己名下,再从自己名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届时需要交纳的税费照交不误,无非涉及抵债资产年限的问题,可能少交一点税。
建议二:
抵债资产客观上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建议执行法院继续查封该抵债资产。法院是否应续封抵债资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完全取决于银行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当申请执行人取得一份以物抵债裁定后,因暂不具备过户条件,申请法院继续查封该抵债财产,避免其他法院执行,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从法理、情理都说得通。届时,其他法院查封仅能沦为轮候,无执行的启动权。
建议三:
银行在二次流拍后不愿接受以物抵债的,可尝试新规增加的救济途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9日修正后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精神,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可以通过强制管理措施获取收益,也包括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后启动新一轮财产处置程序。(详见文章《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除了接受抵债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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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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