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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企业以其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新设公司是否要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和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新公司是否要和原企业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新公司接受资产是否向原企业出让对应价值的股权?
新公司无偿接受原企业的资产,应当和原企业一道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向原企业出让相对应的股权,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任何债务。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企业以其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法律风险。
1、新公司无偿接受原企业的资产,应当和原企业一道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996年,化工厂向银行借款1028万元,制药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依据政府文件,制药厂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医药集团将制药厂经营性资产作为医药集团出资投入到新设立的药业公司。2003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诉请化工厂偿债,并要求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药集团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企业的资产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制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制药厂成为医药集团的全资附属企业。其后以医药集团为发起人成立药业公司,将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的出资投入到药业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制药厂的资产,但制药厂并未依法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医药集团享有股东权益。医药集团无偿接收制药厂的资产,在既未对制药厂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制药厂资产进行了处置,故医药集团应对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某资产公司诉某医药集团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79)。
(2)公司将优质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使原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原审认定由未名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查,利民公司与凯拓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未名生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组建未名公司,并约定利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建筑物、设备设施、种子等实物资产出资,并承诺将利民公司正在经营的核心种业业务全部无偿转让至新公司经营。依据上述协议,利民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备设施等出资,将导致利民公司的财产实质性减少;同时,利民公司将正在经营的核心种业业务全部无偿转让至新公司经营,实质是将优质财产剥离至未名公司,将债务留在利民公司,已严重影响利民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法人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也是衡量公司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基础。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涉及的企业改制,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该规定第七条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借企业改制逃避债务。依据该条款的精神,即使公司并未涉及改制,但公司将优质资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公司,使原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以新公司与原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的,若不追加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关公司债务纠纷中,即使公司并未涉及企业改制,人民法院参照该条规定,由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金田公司欠付农垦公司相应种子款及利息,利民公司承诺对金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民公司在无法偿还农垦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将优质资产与实物资产向未名公司出资,是致其偿债能力不足的直接原因。同时,未名公司作为协议约定的资产接收人,虽主张并未实际接受资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未名公司虽陈述利民公司对其投资已转化为股权,但并未提供利民公司对其所持股权份额及价值的证据。据此,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未名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吉林未名种业有限公司、甘肃农垦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97号】
2、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向原企业出让相对应的股权,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任何债务。
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该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二、企业以其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财税风险。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财税风险。
1、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进行了明确: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综上,新公司无偿接受原企业的资产,应当和原企业一道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向原企业出让相对应的股权,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任何债务。
(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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