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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按照年15%融资费率向承包人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此处“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之约定的法律性质为何?承包人是否可以按照年15%融资费率向发包人主张财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
案件名称: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欣网视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敏
原审被告:南京欣网视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咨询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欣网视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信服务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欣网视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通讯设备公司)
原审第三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
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于2011年4月1日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科教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欣网视讯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2012年12月20日,出让方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欣网视讯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地块为自用型科教用地(科研设计),土地及地上所建房产不得分割转让、销售。2013年9月23日,该项目工程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4月10日,欣网视讯公司(甲方)、马黎平和沈敏(乙方)、华兴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由丙方以EPC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模式承包。甲方、乙方负责,土地使用证办理、概念方案设计、规划方案设计、规划调整、项目报建及协调解决七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并负责专业工程分包单位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变更签证控制、工程造价控制、主要设备供应商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验收组织等全部工作。丙方负责,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验收组织。本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EPC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为扣除丙方自行完成的其他所有项的工程结算价,费率按照7%单独计取(不含规费及税金)。丙方建立本项目资金专用监控账户,甲方、乙方负责监控。财务费用的计算基数为甲方、乙方确认的资金额度,财务费用计算时点以资金进入本项目资金专用监控账户之日为准。甲方、乙方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丙方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税费由甲方、乙方承担。丙方为本项目融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的种类费用,主要有工程前期费、工程设计费、勘察费、建安工程费用、设备费、财务费用等。2012年8月16日,欣网视讯公司(甲方)、马黎平和沈敏(乙方)、华兴公司(丙方)签订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EPC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财务费用的计算基数为经甲乙双方批准的相关方呈报的工程款申请额度;财务费用的计算时点为以经甲乙双方批准的工程款申请之日向前推算30天作为计息起点。
各方观点
华兴公司观点: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的规定,对华兴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华兴公司与欣网视讯公司、马黎平和沈敏签订的是EPC协议,法律对EPC协议没有相关的规定,故各方在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EPC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15%融资费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对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也作出了约定,即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年利率18%)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华兴公司按年利率15%标准主张利息,未加重欣网视讯公司的负担或超出当事人的预期,应当得到支持。
欣网视讯公司观点: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有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15%年利率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马黎平、沈敏辩称,同意欣网视讯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涉案工程由华兴公司以EPC工程总承包模式施工,各方当事人就该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2017备忘录及各甲指分包合同,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外,均应认定有效。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华兴公司为该工程融资,欣网视讯公司按年15%融资费率支付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双方在2017备忘录中进一步确认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上述原则结算融资费用。双方约定“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在总承包合同履行中,体现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华兴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结算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华兴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结算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黎平、沈敏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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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2012年起从事律师职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税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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