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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害人”向“疑被侵害人”转变——无罪推定原则的再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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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思考“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比较多,逐渐关注到“被害人”这一称谓。办理一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由于被告人自始不承认存在加害行为,笔者拟做无罪辩护。在撰写辩护意见时总觉得“被害人”这一称谓非常别扭,如果自始不存在加害行为,对方还应当被称为“被害人”吗?

由此联想到两年前曾经办理的一起案件,终审法院判上诉人无罪,笔者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申诉并前往一审法院阅卷,结果被告知无阅卷权,原因竟然是既然已经被判无罪,“被害人”就已经不再是“被害人”,无法在系统上进行阅卷登记,无主体资格。

那么“被害人”这一称谓是否应当变化?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简单梳理和探讨。

一、诉讼主体称谓的演变

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诉讼各方主体的称谓问题由来已久。但很多学者和实务人士主要将这一问题集中在被追诉的主体身上。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羁押的被追诉者称为“人犯”,将被刑事立案侦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人”。1990年的《看守所条例》也将被羁押的主体称为“人犯”,因此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者同时具有“被告人”和“人犯”两个身份。时至今日,由于《看守所法》征求意见多年一直没有出台,“人犯”这一称谓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

但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完全没有“犯罪嫌疑人”这个概念。其中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就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可见对于在立案侦查之前的被控告对象称为“犯罪嫌疑人”。言外之意即在于一旦由公安机关立案,其就已经从犯罪“嫌疑”身份变更为“确定”的身份。

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之下,这体现以侦查为中心和有罪推定的诉讼理念,而且从“人犯”的称谓,也体现出刑事强制措施的惩罚性特征。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款,同时开始把处于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更注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从此开启无罪推定的篇章。2017年《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也同时将被羁押人员的称谓变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另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个称谓叫“犯罪人”一直沿用至今,适用于还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向司法机关自首的人员。笔者认为,这一称谓对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还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毕竟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人在行为定性不一定构成犯罪,或者可能会因为追诉时效的原因不被刑事追诉,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实属不妥。

二、“被害人”这一称谓的两个问题

我们再来关注“被害人”这个称谓,其发展历史就没有那么复杂,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而且这一称谓从该主体提起刑事控告贯穿到刑事程序的终结之后。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这一称谓只针对公诉案件,对于自诉案件统称为“自诉人”,没有“被害人”这一诉讼主体。

“被害人”这一称谓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代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一个犯罪行为都可能没有发生,被害人就不能确定自己“被害”,那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称之为“被害人”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在庭审过程中左一句右一句“被害人”无疑会加强合议庭对犯罪事实存在的心理判断,对被告人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存在逻辑悖论。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被害人”这个称谓还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刑诉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均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提起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就包括原审被害人,既然一份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无罪,或者一份不起诉决定书确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还称对方当事人为“被害人”确实不妥。笔者在几年前办理的那起被害人申诉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尴尬情况就是如此,以失去“被害人”身份为由禁止阅卷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问题解决的路径

1、称谓向“疑被侵害人”转变。

如果要彻底贯彻和落实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理念,就应当将“被害人”这一称谓限于对被追诉者构罪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与“罪犯”这一称谓并存。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其可以被称为“疑被侵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两个称谓并存。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疑被侵害的主体能否称之为“被害人”?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并没有区分不起诉的方式,可见现行司法实践还是作此称谓。但这一称谓是否合理?这还是涉及到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酌定不起诉的做法是否违反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要将酌定不起诉与这一基本原则协调统一,那么被酌定不起诉人就没有被确定有罪,由于被酌定不起诉人并没有被称为罪犯,对方主体就并不能确定为“被害人”,还应被称为“疑被侵害人”。

“疑被侵害人”这一称谓对应的是在刑事立案侦查之后,那么在之前呢?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在被立案侦查之前,其也称为“被害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笔者认为,在刑事立案侦查之前使用这一称谓更不具有合理性,仍应称之为“控告人”为妥。

2、“疑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仍应同等保护。

“被害人”转变为“疑被侵害人”,只是刑事诉讼理念变化的产物,其诉讼权利不应受到任何影响。比如参与庭审、阅卷、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仍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保护。笔者在熠家直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应同等保护熠家直言||再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应同等保护(可在作者微信公众号内查阅)两篇文章中详细阐明理由,此不赘述。同时,“疑被侵害人”因为无罪判决的生效而不是“被害人”,但其作为“当事人”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从权利同等保障的角度来看,其在申诉阶段的阅卷权显然也不应该被剥夺。


来源:微信公众号“熠家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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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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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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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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