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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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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三项即所谓疑罪从无,被告人是否有罪处于不确定状态,现有证据是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法院应当宣告其无罪。这也可以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来理解。

  但是,现实当中,简单地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不够了。因为,在有罪与无罪证据都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恐怕更多地倾向于有罪,只要有罪的证据能够形成表面上的印证,判决书却不列举无罪证据,以此展现有罪事实。

  第二项是绝对无罪,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疑罪从无与绝对无罪,尽管都是无罪,但在性质上还是存在区别。疑罪从无可能会给别人一种感觉,虽然现有证据没法指控你有罪,但是不代表你真的无罪。比如,福建念斌被宣告无罪后,侦查机关再次对念斌立案侦查。新疆李建功宣告无罪后,他还要上诉,要求完全无罪。

  一些已经确定是真凶出现的案件,判决书是按照疑罪从无的逻辑来处理:(1)河北聂树斌案,真凶2005年落网,2016年12月2日,最高法院改判聂树斌无罪,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提到,申诉人提出真凶是王书金,不予采纳。(2)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真凶2005年10月落网,内蒙古高级法院2014年12月15日改判无罪,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书并没有确定真凶为他人。

  当然,也存在例外:浙江张氏叔侄案,判决书就明确查实,综合现有事实证据不能排除勾某杀害被害人的可能。

  应该说,通过上述冤假错案的平反,确立疑罪从无的精神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笔者仍不能理解的是,为何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凶手已经明确出现,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了,为何不能像浙江张氏叔侄案那样,明确表达无辜者的无辜呢?按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逻辑来分析原有的证据,也不是不可以,但是,法院是负有“真实发现”的义务,既然事实真相已经存在了,真凶案卷也存在这方面的证据,为何不把事实真相还原出来?

  因为,查清楚事实真相,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这种类型的判决企图是通过分析现有证据的矛盾来确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在能够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事实真相的意义依然要大于疑罪从无。这时候,就应该明确地确认被告人绝对无罪,确实不是这个人干的,他是绝对的清白。

  一旦绝对无罪的案件,按照疑罪从无来处理,相当于退一步,那么,疑罪从无的案件,是不是也要退一步,按照有罪来处理了?面对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尤其是那些提到被告人有罪的笔录,法官恐怕更青睐这些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天然地相信侦查人员的笔录,而不是被告人庭上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翻供,反而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

  笔者多次听到这样有道理的观点:如果笔录是真实的,那当然不用在笔录之外发现事实真相,但是,万一笔录是造假的呢?依我看来,笔录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排除用非法方法取得。这里非法方法,不仅仅是刑讯逼供,还包括诱供、逼供、不如实记录等。当然,现实当中,我们已经习惯地把这些笔录内容当成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尤其是,排除非法证据难,法官不想排除非法证据,而是根据这些非法证据来认定事实,那就离事实真相越来越远了。一旦进入申诉阶段,办案人员看看判决书没什么大问题,基本上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当然,我们要看到冤假错案平反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法治的细节也很重要。如果法官确定绝对无罪,已经发现事实真相,那么就应当采用绝对无罪的逻辑。如果是疑罪从无,那么就是按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的逻辑来分析。用后者来替代前者,那还是意味着,我们停留在从案卷里发现事实真相的阶段,可能会不注重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甚至是那些已经众所周知的无罪证据。

(来源:微信公号“黎智鹏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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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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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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