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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公司往来款主张出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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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有关以债权出资是否合法的问题,笔者曾写过债转股-以债权出资应满足4大条件(点击)

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往往不重视出资问题,对公司打款记账为“应付账款”,将该应付账款主张为对公司的“出资”。

这种以往来款出资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吗?

二、有关债转股相关法律规定

0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3.1至今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实施)

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的债务抵消及其行使规则】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约定的债务抵消】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三、股东为何不能以往来款抵消出资

股东对公司的往来款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似乎这两种债权可以互相抵消?实际不是。

(一)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股东以债权出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其中之一,债权出资仅能用于增资,故发起人以债权抵消出资明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

股东以“应收/应付账款”或“债权”出资应当符合:

1、债权合法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明确、真实、合法,包括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或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或人民法院批准的和解债权。

2、评估作价:该债权应当属于可以货币估价的可转让债权,履行评估手续。

3、股东批准由于债转股仅能用于增资,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增资的批准流程。

4、用途限定:仅能用于增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借款不可抵消股东的原始出资义务。

(二)《民法典》中所称的法定抵消须满足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而合意抵消须公司与股东合意约定一致,且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损害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单个股东主张与公司抵消的,不予认可

股东对公司的往来款,其性质为一般债权、普通债权,完全形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合意,有诉讼时效限制,可以被转让、减少或免除。而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系法定权利,与股东身份有关,不可被转让、减少或免除,因此,这二者债务的种类、性质有根本的区别。

而约定抵消在此处也不适用,因为抵消权所适用的约定抵消,必须是不损害公司、股东或外部债权人利益,当公司出现外部债权人时,显然不能先抵消股东出资,否则将损害公司利益及外部债权人利益。

四、司法实践股东以往来款抵消出资义务的不予认

案例01 股东以债权出资仅能用于增资,且债权与出资义务性质不同,不能互相抵消

杨通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黔26民终93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根据该规定,杨通某以其对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仅能通过增资方式进行,而不能以其对公司债权转化为其对公司应缴纳的出资。第三、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属性,故其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杨通某关于二者相互抵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公司债权人申请对天柱县金绿菌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但天柱县金绿菌业有限公司现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形下,若杨通某对公司的债权可抵消其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无异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此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

案例02 允许股东以普通债权抵消出资义务,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黄某与匡某、万成公司等二审(2021)苏11民终26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股东黄某被追加后,能否以其与万成公司达成的以其对万成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款的协议来对抗其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14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江苏万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32.7万元及利息160万元。”这表明黄某对万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与匡某对万成公司的债权性质一样,同为普通债权,如果允许其以债权抵消出资对抗其他债权人,无疑等于赋予黄某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包括被告匡某在内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黄某与万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达成的债转股执行和解协议这一“新事实”,并不能免除黄某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03 股东与公司之间互盖章确认往来款抵消出资的,亦因为关联关系而无效

中国机电中心等与润木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3民终787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之一,机电中心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机电中心虽称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递交电汇凭证、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依据机电中心提供的证据,机电中心存在代中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亦存在向中成公司借款的行为,中成公司亦多次向机电公司还款,由此可以确认机电中心与中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机电中心支出的各项款项并非对中成公司的出资。机电中心虽出具1995年其与中成公司共同盖章款项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双方已将代付款及借款等款项均转作注册资金。但机电中心与中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成公司系机电中心全资开办的单位。双方内部对款项性质所作确认,且未经审验,不应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机电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追加机电中心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五、总结

股东与公司对外往来款,系普通债权、约定之债,可以经双方协商进行,减少、免除或转让;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与股东的特定身份有关,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系法定之债,不可协商减少、免除或转让。

因此,若股东之间约定以货币出资的,就不得再以往来款抵消出资或进行增资。杨喆律师建议:

1、规范股东出资行为,股东出资切忌备注为往来款或做账为“应付账款”。

2、若股东确需以债权出资的,仅能用于在增资,且须符合评估、股东会同意等程序要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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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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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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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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