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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日,长沙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披露了《关于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通报》,因女乘客车某某坠车死亡,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最近,该案又引发热议,被告人家属在网络上发声,认为“跳车事件”是意外事件,而非刑事案件,还申请撤销法院安排的法律援助,要求以自己委托的律师为司机辩护,但是被拒绝。最终查明的事实,还得经过法庭调查程序。
一、基本的事实
本文仅以情况通报的事实为准,分析司法周某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背景:2月6日15时许,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区间为岳麓区天一美庭小区至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总费用51元,其中车某某支付39元,平台补贴12元。当日20时38分,周某春驾车抵达天一美庭小区并与车某某取得联系。两人见面后,周某春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被车某某拒绝。车某某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车某某,按照货拉拉平台规定,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某未予理会。
2、经过:21时14分,周某春驾驶车辆出发前往目的地,车某某坐副驾驶位,周某春又问车某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某的拒绝。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林语路佳园路口时,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34分16秒拨打救护车电话,21时39分,在救护车司机的提醒下拨打110报警。
二、一些案例:司机无视乘客要求下车的请求,乘客跳车后受伤死亡,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对上述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之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下车”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发现了数十个案例,以下列举相关的案例:
一种情形是乘客要求下车,司机不停车后,乘客没有扬言跳车的情况下跳车。例如,宿州市中院(2018)皖13刑终309号判决查明:关某芹与被害人昌某通过QQ微信聊天建立朋友关系。2017年3月5日晚,关某芹与被害人昌某因微信聊天内容发生感情分歧,关某芹遂电话联系昌某要求见面说清楚。当晚,关某芹驾车带着昌某行驶到宿州市宿马园区公立学校南侧蒿沟路与钟馗路交叉口北侧位置时,二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昌某要求下车,关淑芹认为其不会下车,没有及时停车,接着昌某用手抠开车门锁,其脚往外一迈,摔了下去,造成头枕部受伤。昌某后被送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于2017年3月15日因伤势过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昌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认为,关某芹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昌某要求下车,因过于自信认为被害人不会下车而未停车,致被害人昌某下车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另一种情形是乘客扬言要跳车后跳车。鹤壁市中院(2019)豫06刑终33号裁定查明:2018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帅驾车行驶到浚县善堂镇郭家营村时,同乘人员郭某要求下车,杨某帅未停车,后郭某称要跳车,杨某帅未采取停车和劝阻等安全措施继续行驶,被害人郭某自行打开左后车门跳车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刑初81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尧酒后驾车行驶过程中,在被害人尹某1多次强烈要求下车并将车门打开明确表示要跳车后,被告人李某尧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跳车存在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未采取任何降速或者停车的措施,致被害人尹某1情急之下跳车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描述很简单: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重点一般在于行为人有无过失、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上述两种情形,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过于自信,而死亡结果是司法拒不停车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这种案例,对于“货拉拉案”的司机是不利的。
三、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思路
我们回过来看看“货拉拉案”。
首先,女乘客已经死亡了,这是没有异议的事实。
其次,可以确定女乘客之死与司机不停车存在因果关系。女乘客当时坐在副驾驶,要求司机停车而司机未停车的情况下,“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受害人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女乘客坠车后,司机停车查看。侦查实验证明:“若实验对象起身将上半身探出车窗外,可以导致从车窗坠车的结果”。
最后,女乘客在探出车窗前,要求停车,但司机并未停车,之后,“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可以认为,司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以为自己控制了车辆,行驶过程中的车门被锁住,女乘客无法下车,司机因此没有停车。
四、自我答责:女乘客属于自担风险吗?
一些从客观归责、自我答责(自陷风险)来分析司机的无罪。但是,这些观点可能会有一定的疑问。
女乘客属于自担风险,自己跳车,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不能怪到司机头上。有观点认为,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周某春的行为,不必然引发女乘客的过激行为,这是没有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我一开始不理解这里的“过激行为”,返回原文阅读才知道,这原来是指女乘客的跳车行为。
按照这个观点,我在本文第二部分援引的案例中,被害人可能也属于“过激行为”,都是自己选择去跳车。且先不论“过激行为”的概括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按照条件说“没有···,就没有”,没有司机的恶劣口气、偏航,就没有女乘客的过激行为,反而可以认定因果关系。而且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面对对方的恶劣口气、偏航,作出一点过激行为也很正常,从这种观点的用语“不必然”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我认为,本案可以肯定的因果关系是极其明显的,那就是女乘客死于坠车。这个结果是要女乘客自己承担,还是司机承担。前者就是自担风险,用刑法术语来说,是自我答责,后者可以用客观归责来分析。
自陷风险不只有考虑因果关系这么简单,换言之,通过一个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判断,恐怕难以撇清行为人的责任。自陷风险与自我意志有关系,不能把其他人面临同样情况会不会这么做也考虑进来,因为每个人的意志是有区别的。
冯军在《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发表的《刑法中的自我答责》一文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被害人具有认识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和阻止危险现实化(变成结果)的能力;第二,被害人自己引起了发生损害结果的危险;第三,被害人在自己尽管还能够管理危险时却强化危险;第四,法规范上不存在他人应该优先地阻止危险现实化的特别义务。
在我看来,本案多方面不符合自我答责的条件。
第一,女乘客探出车窗的行为,是不是自己决定去死,还是想以此“胁迫”司机停车?没有证据能给这两个问题下一个肯定的答案。至少前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她只是要停车,探出车窗并不是想死。
第二,开车本身就是一种司机制造的风险行为了,当然这个风险在一般情况是法所允许的,但毕竟也是风险,很有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以现在这个社会又被称为风险社会,交通是体现之一。女乘客的风险就不完全是自己制造的。
第三,司机是要对乘客承担管理风险责任的,比如交通肇事,如果没人死伤,那司机不用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但是如果死了一个,司机又有主要责任,那就要构成交通肇事罪了。这时候,乘客对自己的风险,并不是完全由自己控制的。
第四,司机比乘客更有优势、能够优先地阻却风险现实化,他当时停车了,就不会造成女乘客死亡了。
五、客观归责:司机降低风险了吗?
再来回答司机的客观归责问题。客观归责是传统因果关系的“升级版”,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之外,还要判断二者有无规范关联,判断方式是有无制造风险、有无实现风险(还有一个有无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认为司机无罪的观点是,无论偏航,还是轻踩刹车打双闪,司机没有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也没有升高风险,更没有实现这个风险。
偏航,当然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我觉得问题的重点也不是有无升高风险,而是有无降低风险。如前所述,开车一般是一种允许的风险,但毕竟也是一种风险,主要由司机控制的风险。司机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司机好意施惠无偿搭载乘客,出了事故,即使不是承担全责,那可能也会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当然,我不是说乘客的无理取闹,司机也要去满足、只能忍受。在孰轻孰重问题上,在重要的生命健康法益前,乘客可能面临着生命风险时,司机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把风险降低下来。而实现风险是通过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他采取合义务行为,那么结果是可以避免的,风险就实现了。那一刻,他不是没得选择。而本案的司机只是“轻踩刹车打双闪”,最终并没有把风险降下来。
六、结语
司机家属发声后,有的文章开始同情司机。站在情感的角度,大家都不容易,司机为了节省时间而偏航,多接单,并没有什么重大的过错,一个事故,造成两个不幸的家庭,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根据公安通报的事实,我认为司机无罪的难度还是比较大,希望法院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对司机适用缓刑。
来源:微信公众号“智说刑辩”
自陷风险不只有考虑因果关系这么简单,换言之,通过一个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判断,恐怕难以撇清行为人的责任。自陷风险与自我意志有关系,不能把其他人面临同样情况会不会这么做也考虑进来,因为每个人的意志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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