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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彭某与董某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彭某与董某离婚。双方均认可在上述诉讼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7月,彭某提起诉讼,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将被告董某和第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分割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
经查,2007年6月,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董某持有该公司股数605000股,占总股本比例0.55%。2010年4月,该公司上市,发行价格为69元每股。2011年至2014年,该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截止2015年8月,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2681552股。庭审中,彭某主张董某持股数为4344384股,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彭某主张上述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原始股份为其婚前持有,婚后该公司上市并经资本公积金转增并非其婚后的经营行为,上述股票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故不同意进行分割。董某另表示即便分割,其仅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无力支付相应折价款。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董某于婚前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份605 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 681 552股。董某辩称上述股份的增加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故为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本案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董某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分割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庭审中,彭某要求董某按照双方离婚时该股票价格给予其一半折价款。董某则主张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关于上述股份之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判决董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份1038276股过户至彭某名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离婚诉讼中的股权、股票增值的认定
离婚诉讼侧重于传统的民事审判思维,而股权分割除了涉及到夫妻财产关系外,还有涉及到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的权益,除了民事审判思维外,还要兼顾上市法律规定。在作出相关决策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而且使用的也是已经失效的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但贯彻的理念、反应的问题是值得学习和重视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归属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婚后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无论是通过体力劳动还是智力劳动,无论是赤手空拳工地搬砖得来的,还是利用通过婚前几个亿的资产投资而来的,只要是付出了劳动所得,所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劳动不仅包括农田种地、工厂做工、写字楼填表,还包括动动手指买卖股票操作,包括坐家没事收收租金以及网络直播刷刷视频等等都属于劳动。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纯依靠个人劳动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一般不大。但是对于一方通过婚前财产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还是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从以下四点考虑。
第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婚前财产的收益是否有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的劳动投入,作为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比如婚前的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婚前购买取得,婚后没有任何查看、操作记录的,即使有收益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后不断的买进卖出,投入劳动获得收益的,则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产生的收益应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主张分割共同的一方只需举证财产增值即可,而无需证明该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主张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所有的,应当先证明该财产为婚前财产,并证明没有任何一方的劳动投入。
第四、对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也应当区分认定。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土地自然生长的粮食、草、树木等植物都属于自然孳息,但如果是夫妻存续期间耕作,养殖所得,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一人财产;股权分红、房屋租金一般也认定为法定孳息,但如果参与经营、租房管理,投入劳动的,也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认定也是如此,只有没有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投入的情况下,增值才为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因资本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股份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婚前取得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婚后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股份等各种形式)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股权本身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股权的享有者为股东,股东本身就有参与经营的权利,作为小股东即使不参与经营、不发表意见,其实也是在发表弃权的意见。也就是说不作为也是一种作为,至少是推定股东参与管理经营的,因此股权的收益在离婚时一般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但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购买股票的微小散户,不参与经营是一种常态。应当视为一种股票投资牟利而非股权投资经营行为。当事人婚前取得的股票,应推定为不参与经营,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买进卖出的投资行为,才可以将股票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作为上市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不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权益,而且实际参与经营,股权增值、分红等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所得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董某的婚前股权,婚后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增加的股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自然增值呢?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通俗地讲,就是用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送股票。董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彭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不属于自然增值,因此上述股份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董某于婚后通过公司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所获得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这一点有点疑问,目前尚未解决。尤其是转增股权的定性问题,还有研究的余地。
来源:微信公众号“一线诉讼”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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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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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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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本案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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