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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夫妻间涉及财产的法律问题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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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脉络

一、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共同债务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及分割

五、婚姻期间的房产归属

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七、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一 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知识产权的收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

审判实践中,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已经明确能够产生财产性收益,那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离婚时一方尚未确定能够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暂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基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调整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收益的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孳息在民法理论上讲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等。而所谓“自然增值”就本婚姻律师的理解主要是指财产的市场价值的提高。如古董字画的价格上涨,房屋的市场价格的增加等。从协力理论出发,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

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审判实务中认为,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参考最高法2013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处理

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和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 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日常经验法则等予以综合评判。就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中;(3)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仍出借款项的;(4)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大额负债无力偿还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对于构成“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虽然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一定要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把经营活动纳入共同意志范围,同时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

虚构债务、违法犯罪债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就共同债务的追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债务的承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婚前个人债务能向配偶追偿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实务中需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不能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家中夫妻双方中另一方的责任;二是不能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设定较为苛刻的要求,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的救济。

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夫妻一方因“对赌协议”承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时,其中一方因“对赌协议”须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回购费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为公司经营获取投资而产生,且另一方对该债务知情,可以认定该债务用作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5709号民事裁定书)

因股权受让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股权转让,另一方不知晓且未基于股权转让而受益,受让的股权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股权受让而产生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民事裁定书)

10 侵权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开销,因侵权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民事裁定书)

11 配偶一方在保证债务交易中事实受益是否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银行主张配偶一方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该主张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配偶一方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民事裁定书)

12 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可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6080号民事裁定书)

13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书)

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及分割

财产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借款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可以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夫妻之间协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夫妻一方用于个人事务,应视为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就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出借标的属性不同,诉讼时效会不同,如出借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时无法分清彼此的具体数额,故诉讼时效应从离婚时才开始起算;如果一方是以个人财产出借,尽管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也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五 婚姻期间的房产归属

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全权属的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权属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该出资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对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基于前述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纳了赠与标的物为出资的思路,则对于该不动产来讲,由于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父母出资的部分,基于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原则,同时也与父母出全资的情况保持规则一致性,一般在认定该出资部分属于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情况时,也可以与不动产登记挂钩,如果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为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对于该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是认定为由出资方还是认定为由夫妻双方享有的问题,实务中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并非投资,也即自然增值部分并非父母预期收益,同时,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仅保护父母出资部分即可,不宜再保护父母出资部分对应的自然增值部分。

共有房产未经一方同意出售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前或婚后房产赠与撤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由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以规避执行的情形。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对外公示登记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当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该不动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时,如未成年子女未举证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或系通过继承、接受赠与等所得,一般应予支持。(参考【2013】最高法民申1583号民事裁定书)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夫妻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计算方式

实务中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及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的效力

本案中,配偶一方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故依法应推定其对另一方就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其主张本案所涉抵押无效不能成立。

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抵押权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民事裁定书)

六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基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的约束力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实务中夫妻一方向“小三”的赠与行为。

七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述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的处理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述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价值及归属未达成协议的处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处理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述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前一方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述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养老金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共同财产保全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首发: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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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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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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