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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业:机动车占有与所有分离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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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情形在实务中普遍存在,有关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需要区分具体情形予以认定。除了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的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盗抢机动车的适用《民法典》第12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要依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细化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规则,厘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对于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形,要注意区分实际交付与观念交付的不同,明确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情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10条,而要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第1209条的规定,同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确出让人违约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

关键词

机动车 非法占有 占有改定 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代社会,机动车几乎成为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与之相伴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一直处于多发、频发的状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侵权责任纠纷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交往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多元的背景下,机动车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时有发生,发生事故后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其中的法律适用焦点问题不外乎如何确定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高度重视,在广泛调研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机动车所有与占有分离时的责任承担作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总结既有审判实践经验,特别是吸收了有关司法解释内容的结晶,对于下一步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必然会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为切实贯彻施行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之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其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的作用,还有必要在紧紧围绕立法原意和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研究细化相应的具体规则。

 一 机动车所有与占有分离时责任承担的一般情形

通常而言,机动车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包括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和非法使用该机动车的情形。对于前者,《民法典》第1209条有明确规定,即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这一规定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但在责任主体上,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这一主体,明确了其责任,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有利于预防和避免有关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条规定以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依据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些内容系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别是第1209条的内容进行清理后的现行有效条文,在实践中要继续适用。对于后者,则涉及情形较为复杂,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212条和第1215条两条规定上。其中,第1212条就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责任、第1215条就盗抢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分别作了规定。后者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的责任认定问题,更加复杂,有必要重点探讨。

 二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规定。为统一裁判尺度,原《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合理确定了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规则,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正因如此,《民法典》充分吸收了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在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即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这里的“同意”应包括明示的情形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知的情形,比如车辆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行为。这些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不知情,和驾驶人并不存在特定关系,驾驶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严格来讲,盗抢机动车后的使用行为,也属于擅自驾驶行为,但由于《民法典》第1215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且有明确的价值导向,应属于该条规定的“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此外,第1217条关于好意同乘减轻责任的规定也应属于此但书规定的范围。《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的适用,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有必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要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一方面,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的情形为所有人、管理人非基于自身意思丧失对机动车的控制,而第1209条规定的借用、租赁的情形,乃是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移转机动车占有的情形。二者相较,前者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该低于后者。前者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对于车辆被他人擅自驾驶乃至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缺乏正常的预见,后者则否。既然是未经允许而驾驶机动车,自然就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在发生他人擅自驾驶的情形下,不能以所有人、管理人未对擅自驾驶者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比如是否为无证驾驶、醉驾或者毒驾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审查作为认定其有过错的因素,否则将明显不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观念。通常而言,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对机动车妥善保管、管理或者维护。对此要以一个普通人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未熄火、未拔钥匙或者人离开未锁车等情形,可以认定为有过错,但这还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比如,在公共停车场、马路边等地方,对机动车未熄火、未拔钥匙或者未锁车而被同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时可以认定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但是将其车辆停放在自家院落或者专用车位上,即使没有锁车,也不宜认定其有过错。此外,有观点认为,擅自驾驶者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也会影响过错的认定。如果驾驶人是陌生人,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车辆妥善保管。如果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时,所有人、管理人随意弃置车辆和车钥匙的,应当认为其在保管车辆上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比陌生人擅自驾驶承担更多的责任。例如,在于某发与潘某令、潘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潘某令是×××号中型普通客车(校车)所有权人,将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停放在其父亲潘某富家院内、并将车钥匙交付其父,至人车分离,潘某富擅自驾驶用于接送学生的×××号中型普通客车(校车)轧伤于某发并造成其身体伤害后果。法院裁判认为,潘某令对于造成于某发身体伤害后果亦具有原因力。潘某富、潘某令分别实施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于某发身体伤害同一损害后果,法院最终综合潘某富、潘某令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潘某富、潘某令应对于某发损失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潘某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赔偿于某发损失的70%,潘某令赔偿于某发损失的30%。综上所述,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比如熟人之间擅自驾驶车辆的情形,就要考虑此前有无擅自驾驶的情形,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提示特别是有无将钥匙予以妥善保管来予以认定。当然,这其中有一个基本要求,即要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审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他人擅自驾驶机动车以及由此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预见可能性的问题。比如车辆所有人事先对机动车刹车失灵的情形并不知情或者此前并未发生过刹车失灵的问题,他人擅自驾驶后因刹车失灵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时不宜认定该所有人有过错。再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停在路边,没有熄火即下车买东西,车上同行人等待时闲极无聊,坐在驾驶位上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责任在本质上是过错责任,从条文文义上看,也不存在过错推定的问题,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宜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考虑到被侵权人对于车辆本身的危险性等并不了解等信息偏在的客观情况,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举证责任缓和,适当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一方的举证责任,他们也应提供证明自身并无过错的相应证据。

(二)“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原《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对此予以沿用。但是,对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失,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存在过失,则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肇事时机动车所有人并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不应就他人的擅自驾驶行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但对于“相应的赔偿责任”到底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其他责任形态,仍有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这种“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造成擅自驾驶及事故发生的过错,这一过错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特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原因力的程度上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此理由在于,擅自驾驶从根本上说是违背所有人或管理人真实意愿的,该所有人与或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甚至没有共同的过失,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这一看法较有道理,也符合实务中的惯常做法,但也存在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其一,过错责任并非按份责任的同义语。前者系与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相对应而从归责原则角度衍生出来的基本类型,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相对应的责任形态角度的类型划分。过错责任与按份责任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在责任形态上也可以适用连带责任,比如环境侵权责任。同样,过错责任也并不当然产生按份责任。因此,在逻辑上不能以“过错”这一要件就可得出在责任后果上的多数人责任的形态就是按份责任的结论。其二,适用按份责任也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整体上加强对受害人特别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救济的目的有出入:一方面,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实际上减轻了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人责任。在使用人驾驶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时其都要在有关保险赔付之外承担全部责任,而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只要该他人未尽到相应的保管、注意义务等,擅自驾驶者就可以只承担部分责任,这与基本的公平观念不符。很明显,在其他参数不变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要比驾驶自己车辆时的主观恶性更大,更应该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按照按份责任的做法,则会一定程度上减轻擅自驾驶人的责任,与上述价值考量相悖。另一方面,多个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救济,特定情形下甚至会适得其反,比如其中之一的按份责任人无赔偿能力或者下落不明而无法赔偿,这时被侵权人无法要求其他按份责任人履行超过其自身责任份额的责任。而且相较连带责任,被侵权人要想获得充分救济,必须向所有按份责任人主张权利,这必然会增加相应的诉讼成本。是故,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时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笔者倾向于认为,从行为引导的规范意义(对擅自驾驶行为的不提倡甚至是否定态度)和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出发,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基本逻辑(类比驾驶自己车辆的情形),擅自驾驶者应以承担全部责任为妥当。被侵权人基于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可以向所有人、管理人主张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是为救济被侵权人所需,并非是对擅自驾驶者的减责。基于这一考虑,在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完相应责任后,能否再向驾驶者主张一定数额的追偿权,似也有予以支持的空间,毕竟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钥匙放在某个明显位置,甚至遗忘在车上,也不是他人尤其是陌生人擅自驾驶该车辆的理由。杨立新教授认为,当机动车使用人构成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时候,这构成单向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机动车使用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相应的责任。这一见解,较有道理,值得实务中参考借鉴。

(三)其他问题

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实务中经常存在的情形是工作人员擅自驾驶用人单位车辆的情形和未成年人擅自驾驶机动车的纠纷案件。对于前者,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擅自驾驶用人单位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形,这时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应无争议。二是擅自驾驶用人单位车辆执行非工作任务的情形,这时在法律适用上也不能一概适用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是要坚持司法实践中的客观主义标准,即便驾驶未经授权,但如果客观上表现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与工作任务有关,适用替代责任。此外,还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岗位,考虑擅自驾驶是否属于单位能够预见并可以避免的风险。比如擅自驾驶人本身就是用人单位司机,其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即便其用途为私人目的而非为单位利益,但该风险属于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风险,且外观上受害人也无从判断其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此种情况下根据客观主义标准,应适用替代责任。当然,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擅自驾驶的行为并不具备执行工作任务的外观,则应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责任承担问题,除了要适用《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监护责任的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同时该条后段还规定,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鉴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取得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许可条件,结合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尽到监护职责的认定应当采取适当从严的态度,这也有利于对被侵权人一方的保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则会构成责任主体的混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在承担监护人责任后能够填补被侵权人损害的,则不必再承担所有人、管理人的相应赔偿责任。但若存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而适当减轻其责任等原因而不能全部填补被侵权人损害的情形,该监护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此过错应属于未尽到对机动车管理、维护的注意义务的范畴,与监护职责无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盗抢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从法理上讲,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也无法在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获取利益,因此,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仍由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制裁。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排除了机动车盗抢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对这一内容作了保留,同时增加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是因为,在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当然需要承担责任,盗抢人虽然不是机动车使用人,但其实施盗抢他人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制裁该行为,也应当让盗抢人承担责任。故此,盗抢人和机动车使用人都需要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且赔偿范围是一致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权要求盗抢人承担责任。这不仅更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也进一步彰显了对盗抢机动车行为的制裁。

依据这一规定,在发生盗抢机动车的情形下,机动车的原所有人、管理人并不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有关盗抢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通常被侵权人一方对此并不知情,而会将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作为被告起诉,这时有关盗抢机动车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侵权人一方承担,而应当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他们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报案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这实质上是他们对其自身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主张的举证。

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在发生机动车被盗抢后,被侵权人能否向保险人主张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215条第2款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有关内容,明确了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机动车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有利于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此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一致。例如,在曹某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冀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盗车辆)行驶时,与对向行驶曹某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志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辆(被盗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志无责任。在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上,法院认为,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费用。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原《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据此,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解释2020年修正后保留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在发生盗抢机动车的情形下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并不承担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有关盗抢机动车的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在被侵权人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将相应的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也并非不合常理。如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一样,该保险公司主张自身不承担责任,也有必要对机动车被盗抢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使用人”应属于广义的概念,既包括不知为盗抢车辆而使用的人,也包括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使用的人;不仅包括有权使用的人,也包括擅自使用的人。只要存在机动车使用人与盗抢机动车的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就要依据该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才符合该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此外,在发生该款规定与其他条文适用情形竞合的情况下,比如盗抢后又发生《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的擅自驾驶的情形,也不影响盗抢者连带责任的承担。但在擅自驾驶行为后又发生盗抢行为,此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则与上述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条件不符,此擅自驾驶者已非车辆的“使用人”,而且车辆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也超出了其预见可能性,对擅自驾驶者欠缺归责的基础。至于该款规定的其他适用条件,比如确定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这与上述《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一致。

 四 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严格意义上讲,这一情形并非典型的机动车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因为按照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机动车所有权移转采登记对抗主义,交付才是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要件,只要该车辆已经交付,所有权即告移转。即这实质上属于所有与占有一致的情形,但由于交付的形态多样,这实际上也存在着大量所有与直接占有不一致的情形,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并不十分明晰,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对此,《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并未改变《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但也有些具体修改:(1)将原来的“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避免将“等”后的情形与买卖对等解释,可以将赠与等情形包括在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加严谨科学。(2)将原来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更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表述。(3)删除了原来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不足部分”的内容,但在法律适用上仍然要统一适用第1208条的规定,首先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确定保险赔付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赔偿。

《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实际交付机动车的情形。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在戴某祥与吕某凤、武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在罗某信与吴某丽、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吴某丽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小型轿车转让给吴某丽,后吴某丽驾驶小型轿车与罗某信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罗某信受伤及两车受损。罗某信起诉吴某丽、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已将小型轿车转让给吴某丽,且该车辆已交付给吴某丽,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该车辆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在机动车多次被转让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的“交付”与物权编中的“交付”不应完全等同,该条规定的“交付”主要是指“实际交付”。在法理上,这与机动车的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的原理一致。如果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受让人的代理人(包括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执行其相应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时,也应认定为实际交付已经完成,而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与实际交付相对应的是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有关简易交付的情形,即在双方达成所有权移转合意之前,该机动车已归买方实际占有的情形,这时机动车的占有人与所有人是一致的,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但在占有改定或者指示交付的情形则与上述情形完全不同。以占有改定为例,在此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受让人(机动车作为动产,仍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登记仅是确定其对抗效力的要件)并未实际控制该机动车,由其承担相应损害后果与上述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的法理不符,此也属于实务中的共识。

占有改定最典型的情况是“卖出租回”和“卖出借回”,这时候受让人是所有权人,而出让人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即由机动车使用人(原所有权人,即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让人(现所有权人)要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指示交付的情况,同样属于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现实占有机动车,而由第三人继续现实占有机动车的情形,但该第三人占有车辆也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同意的范畴,也有必要适用上述风险控制及利益支配的原理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的赔偿规则,比如甲将车辆借给或者租给乙使用后,又以指示交付的形式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丙,此时对该机动车的控制以及使用利益仍在乙,其应当依据第1209条承担相应责任,而丙不承担此责任。

就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情形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涉及买卖合同的问题,要适用合同编有关内容,比如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一旦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则要按照第1209条的规定,此时的所有权人有必要对于买受人的资质(有无驾驶资格)、状态(醉驾、毒驾等)进行必要审查,否则,依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有过错,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务中还会发生的情形是,机动车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所有权,但同时对于出让人占有该车辆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该出让人逾期未现实交付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的损害。在此情形下,机动车出让人已经逾期占有机动车,失去了合法占有的基础,其继续适用该车辆,应属于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情形下的擅自使用,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要适用《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至于出让人对受让人的违约责任,则依据合同编的有关规则处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情形要与出让人和受让人仅约定交付机动车的时间而出让人逾期交付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相区别。后者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并无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实际上也就没有发生因占有改定或者指示交付而导致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这时,出让人仅须依据合同约定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占有与所有一致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课题《运用司法解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批准号:19VHJ002)的阶段性成果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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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评论

(3)
  • 黄律师

    现代社会,机动车几乎成为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与之相伴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一直处于多发、频发的状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侵权责任纠纷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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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侵权责任纠纷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交往交易形式日益复杂多元的背景下,机动车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时有发生,发生事故后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其中的法律适用焦点问题不外乎如何确定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

    202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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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律师

    对于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形,要注意区分实际交付与观念交付的不同,明确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情形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10条,而要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第1209条的规定,同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确出让人违约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

    2021-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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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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