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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准确理解与适用简析(四):工程质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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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简析,纯属于笔者个人理解和赞同的观点,不代表法律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更不能表示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甚至很多观点有直接冲突,特此提醒,后果自负。因此,本文谨为抛砖引玉,欢迎更多同仁一起交流,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前文链接回顾:

  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最新司法解释正确理解与适用简析(一):新旧对比篇

  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最新司法解释正确理解与适用简析(二):合同效力篇

  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最新司法解释正确理解与适用简析(三):工期认定篇

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准确理解与适用简析(四):工程质量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条文沿革

  本条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竣工验收前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对质量进行鉴定的时间是否顺延工期的规定,如果鉴定合格,则工期顺延,反之,如果不合格,则工期不予顺延;依据本条可以法定的顺延工期。

  注意问题

  一、本条“建设工程竣工前”表述应为“建设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前”更为妥当,因为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工程已全部完工,等待竣工验收或者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如果不是工程全部完工 ,则要判断被鉴定的工程项目是否在施工关键线路上,鉴定工作是否影响了工期;如果不是在关键线路上,则不能直接适用。

  二、本条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约定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的约定可以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经鉴定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那么对于本条则不能适用。本条的适用仅仅只是针对合同的约定质量标准就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本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基础上沿革而来,并进行了部分修订,将“过错”改为“原因”,同时增加应予支持的主体为“人民法院”。

  条文解析

  本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履约过程中。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本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否则,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注意问题

  一、本条将原规定中的“因承包人的过错”改为“因承包人的原因”,强调只要客观上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即可归责于承包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而无需以“承包人过错”为前提,因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二、质量是否有问题或者争议,应该以合同的约定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是否达到质量标准,应该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而不能够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为准,当然该质量约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该约定无效。

  三、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落实,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本条规定应该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履约过程中,而不是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期内,这对于后面理解笔者的观点非常关键。

  四、本条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承包人不能证明不是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项目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不得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项目质量问题不是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发包人与承包人还需就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费用、质量、工期等问题达成一致,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并不得扣减工程价款。

  五、关于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确定。因质量的问题是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组成部分的约定或者是实际损失中较高者向承包人主张减少工程价款,因此建议发包人在确定工程价款的时候,对于高出国家强制性标准部分的质量所增加的工程价款在合同价款组成中予以明确,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沿革

  本条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中确立了发包方在建设工程质量上的责任与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因此,当发包人未尽到相关质量责任与义务而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注意问题

  一、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的过错责任。发生该条规定的事项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证明发包人具有过错,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如果承包人不能够证明发包人具有该条规定事项的过错,则发包人不承担责任。

  二、本条适用时承包人也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若在本条文所列的情形下,承包人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放任其发生,或者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则承包人本身就有过错。承包人的过错与发包人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共同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虽然符合强制性的标准,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如何处理应该要区别对待。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责任。如果说是一般通用的设备,那么应该由承包商对该设备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是非通用或者是发包人定制的专业设备,因发包人对该设备质量标准更专业,应该由发包人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但同时并不免除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就设备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也应该提出异议。

  四、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该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该证明责任同样在承包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沿革

  本条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产生的质量问题的规定。发包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由此导致的质量问题或者是以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条质量免责范围不包括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

  注意问题

  一、如果发包人没有经过承包人同意擅自使用的,应承担本条的责任。也即无论是因为发包人的原因,还是承包人的原因,或者是其他的原因,只要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就应该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这是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之后才能投入使用的强制性保障。

  二、如果发包人经过承包人的同意或者是双方协商同意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的,则要查清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区别处理。

  三、发包人因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的权利,包括返工、维修和减少工程价款等,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在质保期内仍有保修的义务。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条文沿革

  本条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产生质量纠纷后,发包人可以主张权利的对象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注意问题

  一、本条明确发包人因质量问题有权起诉的对象。也即发包人可以选择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当中的任何一个、两个或者三个,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质量问题责任。

  二、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当中对于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至于其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则由造成质量责任原因和各自过错大小决定。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沿革

  本条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的诉讼程序规定。实践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发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减少工程款或拒绝支付工程属于抗辩;如发包人提出违约金请求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费用等损失主张,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释明发包人应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如果发包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和承包人的本诉请求合并审理;如果发包人坚持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抗辩主张。

  注意问题

  一、抗辩和反诉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看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看被告的主张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尤以第二点为主。

  二、属于发包人主张抗辩的情形: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因承包人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该项情形发包人也有权提起反诉,由发包人选择确定。

  三、属于发包人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情形: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完工导致工期延误索赔的。

  四、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的约定,承包人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结算抵扣的,法院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否则,只能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条文沿革

  本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基础上 ,删除了一个字,“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中的“起”,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不同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如何确定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后保修义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包人应何时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和缺陷责任期是相关的,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可以推断出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保证金何时返还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但按照最长的缺陷责任期计算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第三种情形是因发包人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的,此时再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开始起算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是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从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二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保证金退还和承包人保修义务之间关系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只表明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承包人无须再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但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保修义务。

  注意问题

  一、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对应相关的是缺陷责任期。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不得超过24个月。

  二、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承担维修义务,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等;如承包人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质量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由他人及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发包人也不得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由发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合理利润。发承包双方就缺陷责任有争议时,可以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责任方承担鉴定费用并承担维修费用。

  三、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是指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所承担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四、本条中发包人的原因一般是指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此时无论当事人对起算点是否有约定,承包人可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算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如果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早于该时间的,承包人可以选择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起算日。

  五、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也即此情况可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起算点;

  六、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仍宜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包括约定的返还期限进行返还,返还期限不得超过2年;如施工合同有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包括约定的返还期限进行返还,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沿革

  本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 ,将“人身、财产损害”修订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表述上更为准确、严谨。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或者造成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有混合过错的,则各自责任各自承担。

  注意问题

  一、保修人不仅对建设工程具有保修的法定义务,而且还具有及时保修的义务,否则因为迟延保修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保修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修人在履行保修义务之前,建议要明确或者是固定好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以便要求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如果保修人没有明确或者固定好导致质量问题产生的证据,直接履行了保修义务,则该保修费用一般由承包人或者保修人承担。

  三、保修人的保修义务,并不因合同无效或者是解除而免除;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也不能够免除保修人的保修义务。

(来源:微信公号“工程法律那些事儿”)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邓南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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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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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主任,国家一级建造师,武汉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工程法律那些事儿”律师团队首席律师。

  主要服务于建设工程和房地产行业,包括DBB、DB、EPC、PPP等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税务及投融资法律服务,秉持“专业、优质、高效、创新”的宗旨为高端客户提供最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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