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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6日由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的重要补充,它帮助厘清了集资参与人、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退赔资金源与退赔义务人等重要问题。
《非法集资意见》中只有集资参与人(即被害人)的概念,却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界定出对应的专业概念。集资参与人是一项专业性的概念,欠缺对应性概念无助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主从犯、退赔义务人等问题的梳理。对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犯罪嫌疑人区分出非法集资人与集资协助人的概念,这对于非法集资案例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试举一例:行为人甲、乙二人组织、策划一项小产权房项目,但苦于没有资金运作,于是先拉拢丙丁等十二人投入启动资金3000万元。丙、丁入资后,又在该楼盘中从事房屋出售与收款工作,而其他入资的十人则未从事任何工作。在小产权房建设5层楼以后,甲乙又将小产权房低价出售,声称未来可办理房产证,共向戊等300人募集了资金2亿元。2亿元资金部分用于项目建设,部分用于甲乙的个人生活消费。此后,甲乙仍无法办理房产证的,项目遂爆雷。试问:
①丙丁的哪些行为应当被评价?
②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几何?
③是否属于退赔义务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丙丁二人是该项目的出资人,是非法集资项目的大股东,其地位仅次于甲、乙,重于该项目中负责资金结算、项目日常运营工作等其他工作人员。同时,由于丙丁是“非法集资项目股东”,其负有退赔义务。
但笔者认为:
①丙丁等十二人前期投入资金3000万元也属于集资参与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丙丁二人后期参与的出售房屋与收款属于集资协助人,才应当受刑法的否定评价;
②丙丁二人是“一人扮演双角”,刨除了前期所谓“项目股东”的身份,其行为的地位十分之低,处于边缘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
③鉴于丙丁属于集资协助人,未从集资项目中获得非法所得,不是退赔义务人,不能因为其未退赔而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一、非法集资人、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的界限——“一人双角”的地位厘清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人与被集资的对象(集资参与人)可能都向集资项目投入资金,名义上都成为了集资项目或者集资公司的股东。问题在于:投入资金的人员中,哪些属于非法集资人(犯罪嫌疑人),哪些属于集资参与人(被害人)呢?这往往存在很大的模糊点!
司法实践中,假如非法集资具有单序性时,非法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就比较好区分;假如非法集资具有多序性时,判断就会趋于模糊。比如在本案中,甲乙二人不仅向丙丁等十二人募集项目启动资金,又向戊等300人募集项目建设资金,资金募集具有多序性,那么甲乙是非法集资人自然无异议,但是丙丁等十二人是非法集资人,居于股东的身份,抑或也是集资参与人呢?这存在很大的判断难题。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十条对此规定:“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按照该条款的规定,由于丙丁二人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并且领取了工资,因此其已不属于集资参与人。而丙丁以外的十人由于没有参与到非法集资的协助工作中,其就属于集资参与人。
应当说,《非法集资意见》对于非法集资项目中的人员区分过于单一,甚至有些僵化,形成集资参与人与非集资参与人二者之间“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从过往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在非法集资项目中,被聘请到项目工作的一些普通工作人员误看好集资项目,也将自有资金投入项目。
典型的是「广东邦家公司集资诈骗案」,在该非法集资案中,有大量的普通工作人员向项目投入资金。但我们很难认为,由于普通工作人员投入资金,就使其在案件中的身份地位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应当说,他们既是集资协助人,又是集资参与人,系“一人双角”。
也就是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完全可能出现“一人双角”的现象。行为人既可能是集资参与人,也同时是非法集资人的帮助犯。《非法集资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单一化,将非法集资人的帮助犯完全排除于集资参与人的范围,这并不妥当。
对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这样的话,非法集资人、集资协助人与集资参与人三种人员的角色地位就十分清晰。非法集资人专门指那些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人员。向非法项目投入资金,但又没有从事发起、主导和组织实施的人员就不属于非法集资人。假如不属于非法集资人,也就肯定不属于“集资项目的股东”。
事实上,“集资项目的股东”是一个非常朴素(甚至业余)的讲法。集资项目股东是事实描述,对于事实描述必须回归规范评价。“集资项目的股东”的称谓依然没有回答,他到底是非法集资人抑或集资参与人,再抑或是集资协助人。
回到规范评价,乙丙投入资金,成为所谓的“集资项目股东”,但其二人并未从事发起、主导和组织实施非法集资项目,其不是非法集资人。但是,其二人为非法集资项目的运行提供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协助人。假如认定是非法集资协助人,又认定其是“非法集资项目的股东”,这是一个非常矛盾的说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
(1)假如是非法集资人,其不可能同时是集资参与人,其投入资金的多少影响其犯罪地位的评价。组织、策划者不可能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自己的被害人;
(2)假如是集资协助人,其完全可能同时是集资参与人,其投入资金的多少,不影响犯罪地位的评价。集资协助人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但同时是非法集资的组织、策划者的被害人。如前述广东邦家公司案件中,普通工作人员成为集资协助人后,也投入资金成为集资参与人时,其投入资金的多少不影响其集资协助人的犯罪地位评价。
一言以蔽之,集资协助人在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完全可能误看好项目而投入资金,其“一人双角”,既是集资协助人,又是集资参与人,其仅对集资协助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集资协助人是否具有退赔义务
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丙丁作为集资协助者,其也负有退赔义务。假如丙丁有积极退赔的行为,可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确实,《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6条第3款增设,“有前两款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般来说,集资协助人一般都被认定为从犯,其即使没有退赔行为,亦可减轻处罚。但是,假如集资协助人原本就负有退赔义务,而没有退赔的,自然会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或者不能得到更多的量刑优惠。反之,集资协助者原本没有退赔义务,不会因没有履行退赔义务而被从重处罚。
当然有观点认为,集资协助人因欠缺非法占中有的目的,若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不能再被评价为从犯的地位。假如将其评价为从犯的地位,就会出现集资诈骗罪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而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犯,这是一个非常不妥当的局面。因此,集资协助人若无法认定为从犯,其有无退赔就显得尤为重要。
该观点不足为取。比如,甲与乙合谋到丙家中盗窃,由甲在屋外看风,后乙在丙家盗窃时杀死乙。此时,对乙认定为抢劫罪的主犯,而对甲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这同样欠缺盗窃罪的主犯,但没有人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局面。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犯间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再认定不同罪名的主从犯,二者并不矛盾。
对此,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而第26条又规定,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这就意味着,谁获取了非法集资回来的资金,谁就有义务退出资金。假如其没有实际获取资金或者非法利益的,自然也就没有义务退回资金。在前述案例中,乙丙并没有实际额外获取非法集资的资金,其自然没有退赔的义务。
事实上,即使没有《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乙丙也没有退赔退赃义务。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退赃退赔的义务人员专门指“获取了违法犯罪所得的人员”。没有获得违法所得,也就不存在退赔的义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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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合伙人,广东省律师协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魏远文律师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
《北方法学》(CSSCI扩展版)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论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单位人格否认》多篇,其中《探究我国短期自由刑的非刑罚化路径一基于实证数据的对比研究》一文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18年第10期全文转载。2019年9月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正筹划出版《单位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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