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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大量非法集资企业及平台的“暴雷”,许多非法集资企业的负责人、高管及员工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谁承担?非法集资行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后,必然涉及非法集资资金退赔的问题,退赔的范围是什么?是对参与集资数额承担退赔责任,还是对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首先,该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那么清退的集资资金范围有哪些?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概括而言,清退的集资资金范围包括集资资金余额,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如建房、购房等)及其收益,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
其次,对于非法集资的资金再投资到股市、期货市场等遭受的亏损,投资到房地产市场遭受的亏损,再放贷给企业或个人而对方无法偿还所遭受的损失等等,并不在清退的集资资金范围内,对于这些损失应由谁承担?
对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常明确地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近几年,在笔者所代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简单来说,判决结论一般有二项,一为,判处主刑及罚金;二为,责令被告人对犯罪数额内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或以参与集资数额为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笔者认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施行后,上述第二项关于责令退赔的判决将是不合法的。原因有二点,一是,“退赔”一词应改为“清退”。退赔是与损失相对应的,既然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那么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承担的是清退集资资金的责任,而非承担退赔责任。二是,责令清退的非法集资资金应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为限,对于不在此范围的集资参与人损失,应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比如,对于与集资参与人直接接触的吸储团队而言,应责令其对提成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法所得经济利益承担清退责任,而不应对其他损失负责。
(来源:微信公号“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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