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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索引
公司法对于股东非货币出资规定的前提条件为:可以用货币评估及可以依法转让。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非货币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一定都能满足上述前提条件,若股东瑕疵出资是否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资格与完整的股东权利之间是否能够画等号,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如何界定?团队继续带来一则经典案例,来看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看法。
一、基本案情
1、中量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共有4名股东,分别是曹某、马某昊、罗某、史某。
2、2013年1月7日,中量宝公司与现有股东及乙方苏某娟、丙方亓某科、丁方李某水共同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乙、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80万元对于目标公司进行增资,丁方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并重新进行股权划分,其中李某水持有公司5%的股份。
3、2014年3月19 日,因中量宝公司认为李某水领导的山东分公司未能完成考核指标,中量宝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解除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
4、李某水主张,上述申请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未参加股东会议,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李某水在被告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中量宝公司5%的股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案号:(2016)京0106民初5638号】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李某水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是否实际获得了股东资格以及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
1、关于李某水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是否实际获得了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
(1)从形式要件上看,李某水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李某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因此,李某水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2、就中量宝公司将李某水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尽管《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李某水本人所为,但从李某水与史某、罗某的QQ聊天记录中能够表明李某水知晓中量宝公司所谓的回购股份是将其股份转由股东杨某持有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且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李某水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水已经将股份转让与杨某。
综上所述,关于李某水要求确认其具有中量宝公司股东资格及具有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李某水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京02民终4090号】认为:本案中,根据李某水与史某、罗某之间的QQ聊天内容,李某水认可其未实际向中量宝公司货币出资,且同意在其不能完成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持有。虽然李某水未在涉及转让其股权的相关《申请》和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签字确认,但上述《申请》和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并不违背李某水的真实意思,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水要求确认其具有中量宝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三、律师解析
1、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前提是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法中对股东出资形式有严格的规定,即货币出资或可以估价并转让的非货币出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资是存在一定瑕疵的。
2、在不损害公司资本的前提下,即使个别股东的出资不符合法定形式,也不一定影响其股东资格,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由其他股东溢价出资再将溢价部分无偿或1元转让的方式。
3、本案中,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作为其出资形式,显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规定,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已经由其他股东进行“溢价出资”,且全体股东之间对此明知且认可,故李某水的出资瑕疵并未对其股东资格构成实质否定性影响。
4、在肯定李某水的股东资格这一前提下,才存在后续解除其资格(或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因为李某水未达成约定的业绩要求,股东之间对于解除其资格进行协商,且李某水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明确表达异议,故法院认为相应的决议内容并不违背李某水的真实意思,即使相关文件由其他股东代为签字。
5、综上,法律不轻易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并不等于认同其股东权利。特别是当公司已经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对于该问题有过协商处理意愿的证据时,只要瑕疵出资的股东未表现出过明确的异议,则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包含解除)就应当是有效的。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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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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