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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领域高发的类型。本文通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一则案例,评析法院审理竞业限制案件的思路,从而作为处理竞业限制争议法律事务的借鉴,并为企业处理类似问题有所启发。
一、法院审理竞业限制案件的思路
1、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涉及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实务中法院对此认定相对宽松,不会轻易以劳动者不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2、是否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的配偶与案外人成立了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其妻任A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其配偶虽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劳动者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劳动者违反了与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
3、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达160多万元人民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酌情支付12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的判决。
二、实务启发
1、为避免实务中的争议,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可以明确将“配偶从事竞业行为”定义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2、在处理竞业限制争议中,适当控制对违约金的预期。必要的情况下,推动和解避免违约金调整的不确定性。
判决书全文附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伟,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宗绪,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保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保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四项,改判驳回强华公司一审时要求韩保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韩保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的推定缺乏因果关联。一审法院主要在以下方面推定韩保伟违反竞业限制:1.由于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对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投资属于大额出资,因此,韩保伟对此笔大额投资不可能不知情;2.韩保伟在离职期间忙于XX、在家抚养孩子时间比较多,并无其他工作经历,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离职是为了参与创立A公司;3.王某不懂技术,在A公司应出资而未实际出资,且以人民币0元价格转让股份,故推定韩保伟以技术入股A公司。上述推定缺乏因果关联,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中,韩保伟已经提供了韩保伟与王某的XX证明。众所周知,夫妻双方在办理XX手续前必然会经历一段较长时间的感情不和,相互之间缺乏正常沟通,对很多问题互不告知实属正常。同时,王某作为A公司的原股东,仅仅是认缴出资,不需要其在A公司设立之初的短期内就实际出资,对此,一审判决也认定了王某没有实际出资(由此推断韩保伟是技术入股),既然出资为零,也就不存在大额出资一说,一审判决前后自相矛盾。既然出资为零,王某没有将此投资情况告知韩保伟实属正常,因没有立即出资的现实紧迫性,且考虑到将要XX,王某当然没有必要和韩保伟进行沟通,所以韩保伟对王某参与投资行为不知情合乎情理。不能因为双方还处在婚姻期间,就简单推断韩保伟必然对王某这一实际出资为零的投资行为是知情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和判断。2.一审中,法院一方面认定韩保伟既要忙于XX,又要照看孩子,另一方面又据此推断“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离职是为了创立A公司”,韩保伟认为这一推论缺乏逻辑支撑。实际上,根据一审认定的韩保伟的实际情况,合乎逻辑的推断应该是认定韩保伟因为忙于XX和照看孩子,所以没有时间和心思参与创立A公司。同时,韩保伟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离职后是花了较长一段时间准备,最终去开设了一家小型个体餐饮。3.正如前所述,王某在A公司仅仅是认缴出资而非实缴,所以王某当时未实际出资非常正常。同时,因为王某实际没有出资,因此其在退出公司时以0元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大股东祁某也非常正常。对于这些目前公司设立与转让中司空见惯的正常情况,一审判决却认为不正常,并由此推定韩保伟以技术入股A公司,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不适当的扩张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和责任,而没有直接规定劳动者的亲属也应该受此约束。如果需要扩大限制范围,则需有非常明确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劳动者的亲属利用了劳动者的技术等资源,与劳动者共同故意实施了不正当的竞业活动。而本案中,并没有明显证据证明韩保伟必然知道王某在A公司的入股情况,更无法推断王某是依靠韩保伟的技术资源而入股A公司的。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仅以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入股江苏A公司为由,认定韩保伟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对该条法律规定作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三、一审法院对韩保伟的处罚金额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案诉讼期间,A公司尚处于设计、环保评估阶段,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也未对强华公司造成实际的经营影响,谈不上有实际损失金额,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韩保伟确有不当竞业行为,强华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也缺乏存在损失的事实基础。同时,韩保伟离开强华公司事出有因,并非是为了去开展竞业活动,而是因为与强华公司发生矛盾,韩保伟在气愤之余无可奈何,只能被迫离开公司。此后,韩保伟的生活一直处于拮据之中,拿着微薄的竞业补贴,既要忙于处理XX等家庭矛盾,又要拉扯照看孩子,还要为了谋生吃饭去自寻门路开设个体小餐饮。一审判决过于加重对一名普通收入的劳动者的约束和处罚,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韩保伟的上诉请求。
强华公司辩称:不同意韩保伟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系依据韩保伟与王某的夫妻关系从而认定韩保伟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众所周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很难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对于A公司的投资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双方在投资收益上享有平等的处置权。韩保伟主张其夫妻关系异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韩保伟在得知强华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后为规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王某XX,XX协议中韩保伟净身出户,放弃房屋,抚养孩子,不要女方承担任何抚养费,且就A公司的情况进行特别约定,明显存在恶意。一审法院的处罚金额并不属于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保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2.韩保伟支付强华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617,966.2元(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韩保伟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161,796.62元的10倍计算);3.韩保伟返还强华公司违约期间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4,56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4.韩保伟返还强华公司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估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华公司、韩保伟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韩保伟从事旋盘岗位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韩保伟在离职后?年内不得到与强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竞业限制自离职后开始计算,强华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韩保伟离职前一年的当地最低月工资,韩保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股份认购协议,韩保伟通过股权激励平台购买强华公司发行的40,000股股份。韩保伟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强华公司支付韩保伟竞业限制补偿每月为2,420元,2020年7月支付2,480元。
韩保伟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苏州B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强华公司支付韩保伟工资共计161,796.62元。
韩保伟XX王某与强华公司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分别约定从事外贸销售岗位工作及采购主管岗位工作。王某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
强华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电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石英玻璃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仪器仪表,光学材料,电子材料,日用百货,电子设备销售,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除危险化学品),自有房屋租赁。
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祁某,注册地址江苏省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石英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石英制品、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该公司原股东为王某及祁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及750万元。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该公司,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祁某。
2020年5月7日,韩保伟与王某在吴中区民政局签订XX协议书,其中内容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共同投资了江苏A有限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XX饮食店于2020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保伟。
2020年4月8日,强华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同月15日依法受理。强华公司要求韩保伟: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2.支付违约金1,617,966.20元;3.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6,940元;4.返还违约获得的收益100,000元。该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决:1.对强华公司要求韩保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强华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强华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有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对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均未持异议,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了三年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强华公司已将期限依法调整至二年,故对强华公司要求韩保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韩保伟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韩保伟在强华公司处从事旋盘技术岗位,接受了强华公司的培训,在工作中具有接触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且基于其核心业务(技术)人员的身份获得了公司股份,故一审法院认定韩保伟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韩保伟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强华公司对韩保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强华公司为此提供了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强华公司的业务确实存在重合关系,故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为韩保伟XX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故本案涉及到韩保伟近亲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韩保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该投资行为发生在韩保伟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保伟不可能对如此大笔的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保伟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已经各自独立,故王某作为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行为,在韩保伟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强华公司、韩保伟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王某作为韩保伟的配偶,对此应当明确知晓。韩保伟与王某于2019年9月底及10月底相继从强华公司处离职,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韩保伟自述该期间“忙于XX,在家抚养孩子时间较多”,其并无其他工作经历,故强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韩保伟的离职是为了创立A公司;再次,韩保伟系旋盘岗位的熟练工,属于石英制品加工的技术岗位,而王某并不知晓该技术,虽然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万元,但并未有实际的出资行为,且在其转让其股份时,是以0元价格出让,故基于韩保伟的技术而入股的可能性较高。鉴于强华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保伟存在隐蔽性的竞业行为,而事实上强华公司对于韩保伟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存在取证的难度,而韩保伟并未就上述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韩保伟在离职后存在竞业行为,应当返还其违约期间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返还的期限,结合创立A公司需要的准备阶段及王某退出公司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韩保伟应当返还强华公司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17,273.79元。2020年5月6日起,韩保伟已经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强华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5月6日至7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之约定,韩保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双方当事人对于韩保伟离职前一年的薪资总额为161,796.62元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故据此计算出违约金为1,617,966.20元。对于韩保伟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中,结合韩保伟的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再结合韩保伟未履约的期限已至2020年5月6日退股行为发生时止,期限并不长,A公司该期间刚成立不久,并未产生大的生产经营收益,对强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而强华公司支付韩保伟的补偿金标准仅为最低工资,且强华公司并未就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617,966.20元属于畸高之情形,应当予以调整。对韩保伟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之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韩保伟应当支付强华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鉴于强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韩保伟存在因违约行为获得收益100,000元的事实,且其损失已经考虑在韩保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中,故对其要求韩保伟返还该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韩保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止;二、韩保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强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三、韩保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强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273.79元;四、驳回上海强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韩保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韩保伟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祁某作证称:其原在强华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后任销售,于2018年8月离职。当初其邀请王某入股A公司是看重王某采购方面的经验,王某并未实际出资。其和韩保伟并无任何接触,也从未提出需要王某或韩保伟提供石英加工的相关技术,A公司技术方面由其本人把关。后王某要求退股,称加入A公司未和韩保伟商量,会影响到韩保伟。王某与韩保伟XX一事,其也不便多问。A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王某退股,也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韩保伟并未参与到A公司的开办,也不存在所谓的技术入股的情况。公司成立后,因疫情的关系,一直未运营,无任何经营收入。
强华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鉴于证人与王某、韩保伟之间的特殊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A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石英生产加工及销售,证人在强华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如果没有韩保伟这样一位有长达十年生产经验的技术工人,A公司司根本无法运营,证人称是看重王某的采购经验才让王某入股完全不合理,采购方面并非除了王某就不能进行。
鉴于证人与王某、韩保伟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韩保伟是否违反了与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韩保伟从强华公司离职后,其妻子王某与案外人成立了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王某任A公司的股东。王某虽不是强华公司与韩保伟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韩保伟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强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韩保伟违反了与强华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韩保伟与王某XX是在强华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韩保伟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韩保伟主张王某未告知其入股A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韩保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支付A公司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韩保伟离职时的岗位及收入水平、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长短、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160万余元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2万元,该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韩保伟要求再行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保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保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茜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微信公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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