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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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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系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笔者对该条文有些意见和看法,想与大家研究和探讨。

01

该罪的来源和修正

  该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修订。修订后的条文规定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修正前后的条文,可以发现二者除了犯罪对象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了包括但不限于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在内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和多了拘役刑以外,并没有本质性区别。

02

该罪与走私类犯罪的整体评价分析

  走私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及普通货物物品等。

  这些走私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几大类:

  一是,禁止出口的物品。如禁止出口的文物和黄金、白银及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对此类禁止出口的物品进行走私的,根据走私的进和出不同,定罪应当不同。即,对此类禁止出口的物品走私出境的,以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处理;对此类禁止出口的物品进行走私入境的,则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二是,禁止走私的物品。对于禁止走私的物品,可以理解为该物品只能保留在其原国边境内,该物品就不能发生跨国边境的位移,一旦发生跨国边境的位移即构成走私犯罪。也就是说,不论该物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口还是禁止出口,还是禁止进出口,一旦进行走私即构成犯罪。此类物品主要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淫秽物品、毒品、制毒物品。此处要注意的是,走私废物罪比较特殊,只处理走私入境,而其余的是走私出境或者入境都构成犯罪。

  三是,禁止入境的物品。如废物就属于禁止入境的物品。对此类物品进行走私入境的,就构成走私废物罪。对此类物品进行走私出境的,笔者认为应当作为无罪处理。

  四是,既禁止入境又禁止出境的物品。有些物品被禁止入境的同时又被禁止出境,即该物品处于哪国境内就在哪国境内,而不能通过走私的方式改变该物品的所处的国边境。如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不是所有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不是所有的珍稀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五是,普通货物、物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上述货物以外的货物或者以普通货物物品论的货物、物品。走私此类货物、物品的,既包括走私出境也包括走私入境,主要是因为偷税问题。

03

与走私珍贵动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异同

  1、走私珍贵动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笔者略)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略)”

  2、对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发现二者除了起刑点和犯罪对象不一样以外,几乎没有实质性区别,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甚至几乎是完全一致。

  一是,二者都是走私行为,只要违法出或者入国边境即可。

  二是,二者走私的对象,都是特定对象,即该被走私的对象一定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同时符合“禁止入境”和“禁止出境”两个条件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其他货物、物品。

  一是,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中,不是所有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都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同时满足具备“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两个条件的珍贵动物或珍贵动物制品,才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对象。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属于禁止进口货物;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属于限制进境物品;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属于禁止出境物品,以及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都属于禁止出境物品之规定,只有同时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或珍贵动物制品,才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即并不是所有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都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对象。那些限制进境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使同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也不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明显不符合法条中“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禁止进出口”的规定。

  二是,关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理解,只要了解清楚了“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什么规定,即可明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属于禁止进口货物;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属于限制进境物品;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可以得出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既属于禁止进境物品同时又属于禁止出境物品的结论。既然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同时属于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的物品,那么“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中的犯罪对象应当为以既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又同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为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属于国家禁止入境又同时属于禁止出境的货物、物品才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在这一点上,该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一致的。

04

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类推解释分析研究

  根据法释[2014]10号《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国家禁止进出口”进行了类推解释。

  一是,《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中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可以看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且“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是,对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品的货物、物品罪的罪状“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品的其他物品、货物的”与《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内容,可以看出,“未经许可进出口”等同于“走私”,“限制进出口”类推至“禁止进出口”。也就是说,《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从“禁止进出口”扩大到“禁止进出口”和“限制进出口”两大类,已经有类推解释之嫌。即使《走私解释》把“限制进出口”纳入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中,但不能将“限制进出口”又理解为“限制进口”和“限制出口”择一关系,而仍应按照“限制进口”和“限制出口”同时具备来理解。

05

走私锡锭出境的行为性质分析

  1、锡锭并不属于我国国家规定的禁止入境的物品,也不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可能仅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

  一是,锡锭并未列入我国第一批到第五批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及其他中,也未列入我国第一批、第二批《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及其他中。也就是说,锡锭即不属于禁止入境的物品,也不是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

  二是,锡锭并未列入我国限制进境的物品中。

  三是,锡锭可能列入了我国限制出境的目录中,即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属于我国限制出境的物品。

  可见,锡锭并不属于我国禁止入境、禁止出境、限制入境的物品,而仅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

  2、根据法释[2014]10号《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无法得出走私锡锭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结论。

  一是,锡锭仅属于限制出境的物品,不属于限制入境的物品,故而不属于同时满足“限制出境”和“限制入境”的物品,因此不属于《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

  二是,不能把限制出境物品类推到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再类推到禁止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从而将锡锭这种单纯的限制出境的物品类推到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可见,锡锭因仅为限制出境的物品而不是限制入境的物品,故不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锡锭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范围,不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

06

笔者结论和观点

  笔者认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样,被走私的货物、物品一定要符合禁止进口和禁止出口的双重条件,即使被司法解释类推,至少要符合限制出口和限制入口的双重条件。否则,就不应当被当作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更不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来源:微信公号“申公道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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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永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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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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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总顾问,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联盟专业委员会专家,西南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四川眉山商会秘书长。

  原供职于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一中队副中队长、二中队中队长等职位,2017年5月8日辞去公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在刑事实务中,徐律师深入研究并践行了刑事问题民事化和民事问题刑事化课题,总结并坚持了“疑不疑、见未见;声无声、辩莫辩”的十二字工作理念和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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