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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律师|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四: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主体或配合清算义务主体的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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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追债大攻略系列文章

总序:执转破,即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经任一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企业同意,将被执行人企业移送进行破产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更是对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提供了更详细的操作指引。对于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可作为实现债权的另一不错选择。

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有特殊资质或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较大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企业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一些因被执行物权属瑕疵或难以变现处置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较快的清偿债务。同时在破产程序中可追究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的责任实现债权。

篇一:蒋阳兵律师|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一:依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篇二:蒋阳兵律师|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二:追究董事、高管就股东出资事宜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

篇三:蒋阳兵律师|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三:依法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篇四:

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四: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主体或配合清算义务主体的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对于股东、董事等法定清算义务主体在企业具备法定清算情形但未予进行清算或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破产程序中不配合清算的,可提起对上述主体的清算责任之诉。

关于法定清算主体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上述法律规定为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范围,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包括董事和股东大会指定的人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还将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则是规定董事、理事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该案的被告股东蒋志东、王卫明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大股东控制,其依然对拓恒公司承担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如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闽0128民初3134号张明高诉魏由禹、丁祥惠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魏由禹、丁祥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由2009年末的5146300.13元减损至无任何财产,其行为已然造成了公司财产的灭失后果;张明高因魏由禹、丁祥惠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行为而使其对中港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执行受偿,其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魏由禹、丁祥惠应向张明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反映出,破产程序中亦可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承担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湘07民终617号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津隆针织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在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决定保留的清算组仍对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了追究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法院直接以破产企业对外的未清偿债务数额认定股东福建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对破产企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不配合破产清算责任的承担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相关人员违反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对相关人员予以拘传、训诫、拘留和罚款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破产法》和《批复》规定法定代表人或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为了保险起见,会向公开渠道所能查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发送法院文书和接管通知等,要求履行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公章证照、财务资料、重要文书等。而对于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相关人员不配合或接管不能的情况下,要求上述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法院决定的财务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诉郑洪周、罗进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020)浙03民初528号案中,法院即以郑洪周、罗进旺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未配合破产清算为由,判决郑满周、罗进旺对公司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下回分解:

当债务陷入执行不能,债务人预见自己无法如期偿还债务,而在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将相关财产转移、藏匿,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能否追回被转移、隐匿的债务人财产?请看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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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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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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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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