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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追债大攻略系列文章
总序:执转破,即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经任一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企业同意,将被执行人企业移送进行破产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更是对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提供了更详细的操作指引。对于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可作为实现债权的另一不错选择。
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有特殊资质或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较大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企业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一些因被执行物权属瑕疵或难以变现处置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较快的清偿债务。同时在破产程序中可追究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高管等相关人员的责任实现债权。
篇一:蒋阳兵律师|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一:依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
篇二:蒋阳兵律师|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二:追究董事、高管就股东出资事宜履职不当的赔偿责任
篇三:
执转破追债大攻略之三:依法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企业债务人进入执转破程序后,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为逃避债务而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侵害债务人财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所追回财产作为破产财产清偿,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债权人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以维护自身权益。此为执转破追债之第三大攻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渝0112民初2606号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孝甫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天维公司破产清算,后天维公司管理人发现,2017年3月28日,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天维公司名下20余万元存款分两次转给第三方天宇公司。天维公司管理人就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天宇公司应当返还20余万元,王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应就天宇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向天维公司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839号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龙湾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奥昌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归还丁建国借款金额合计3,318,910元。管理人认为奥昌公司归还丁建国借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由于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未能提供领款人丁建国的详细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丁建国身份线索本院经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后亦无法获得确认,导致该个别清偿行为无法追回。因此,张洪杰作为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奥昌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玉平作为奥昌公司的监事长以及财务主管,其对公司的财务行为应尽到勤勉义务,其在没有核实丁建国身份,也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对丁建国进行个别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郑玉平、张洪迪应属奥昌公司向丁建国个别清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代表奥昌公司以张洪杰、郑玉平、张洪迪损害债务人利益为由向龙湾法院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判决张洪迪、张洪杰于和郑玉平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确认了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若对向身份不明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导致无法追索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下回分解:
若遇见企业债务人系先行经过公司清算,后再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时,是否可对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进行责任追究?请看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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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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