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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保税征的背景
2018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划转社保和非税收入的征管职责。
该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但是18年年底该政策被叫停,各地需要保持现有政策不变,不增加企业负担,并且不得集中清缴。
但是在2020年年底时候,社保税征又被提上日程,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政策,焦点就是将各地社保费用交由税务部门征收,但是目前主要分为两种模式:
(1)绝大部分地区实行“社保、医保核定,税务征收”的模式,比如北京:
(一)社会保险费核定 缴费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向所属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及时将应缴费额传递给税务部门。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 税务部门根据接收的应缴费额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不含当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当月费款;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京人社发〔2020〕18号
(2)也有地区将核定、征收权限全部转移给税务部门来进行,比如湖南:
二、征收方式及征收期限 企业、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职工各参保险种的年度缴费工资。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湘人社规[2020]21号
以上两种方式不同点在于:
前者由单位向人社部门申报社保缴纳基数,人社部门核定后,相应社保费用由税务部门征收,而后者则由单位直接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由税务部门进行核定后,税务部门进行征收。
二、这两种模式对企业有哪些影响呢?
对于长期按照最低标准申报社保缴费基数的企业,影响较大,以前长期按最低标准申报基数的单位,由于单位的个税申报基数税务局是存在数据的,划转核定权限后两者进行对比,差异过大,那么未足额缴纳的部分,税务局会要求补缴吗?以及此后单位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需要跟税务部门个税数据相统一,无法随意按照最低基数申报社保缴纳基数,社保缴费的合规,意味着企业用工成本的增加。
三、补缴社保的争议不再作为劳动争议
二、逐步统一裁审受理范围,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一)逐步统一社会保险和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安徽省高院人社厅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皖人社发〔2018〕17号 2018年3月29日
该规定明确了关于企业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且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但是单纯就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也就是仲裁、法院均不受理该类补缴社保的案件。
看到这里单位是不是很兴奋,员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保,仲裁法院均不受理,也就是说员工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权利,那么单位是否可以肆意不给员工缴纳社保呢?
四、关于补缴社保的争议可以直接向劳动监察投诉
就我们当地而言,改变社会保险补缴案件的受理部门,可以说是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权益,相比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更加直接高效,之前仲裁法院受理关于补缴社保案件时,单位还可以通过一裁两审程序来延缓补缴时间,甚至在司法程序中还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社保补缴的问题,但是现在改变社保案件受理部门后,劳动监察部门查明单位未缴纳社保的事实后直接可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单位给员工补缴社保,则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补缴,则没有了一裁两审的复杂程序。
五、单位不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补缴社保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企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是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罚款。
(2)黑名单: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办理社会保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并可按照《合肥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暂行办法》的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
《合肥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选表彰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如果单位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那么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即可以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将企业纳入“黑名单”对企业的一些招投标,行政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
(3)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同样,如果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需要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后还不缴纳的,需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这类问题的一些思考
由于国家老龄化社会到来,根据相关统计,特别一些不发达城市人口抚养比过低,导致养老保险基金亏空较大,为了弥补亏空,社保合规是大势所趋,属于国家长远规划,所以社保转化为由税务部门进行征缴,属于不可逆转的趋势,只是2018年政策发的比较突然,企业不太适应,没有缓冲过程,所以该政策被叫停。
虽然按照目前大部分地区均实施“社保核定,税务征收”的政策,核定的权限并未完全转移给税务部门,但是也有地区作为试点,将“核定”的权限已经移交给税务部门,即使核定权限未转移给税务部门,仅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也是可以搜集到企业的相关数据,据猜测目的是让企业从“税务征收”到“税务核定、征收”的转变有一个过渡的过程。
其次各地仲裁、法院纷纷不予受理“社保补缴”案件,将劳动者补缴社保案件的维权途径转化为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做到了从“司法”到“行政”程序的转化,砍掉繁杂的司法程序,也是最大限度维护员工的权利,同样也是在提醒企业关于社会保险合规应当得到重视,倒逼企业社保合规,并且给企业一个缓冲适应的过程。
(来源:微信公号“人力资源法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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