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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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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频发,且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本文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关于诉讼时效、借款利息方面的问题进行探析,希望可以对各位有所裨益。

  一、公告催收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大部分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债务人都会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但是公告催收是否会导致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这需要结合债权人的身份做不同的解析。

  1、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代表的债权人公告催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可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适用《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认定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的《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可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应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情况。由于国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的适用条件。

  2、国有银行、自然人、其他法人组织等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为代表的债权人公告催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单位及个人在采取公告催收的前提要求债务人下落不明,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已经穷尽向债务人直接送达的各种法定方式,并且要求登报的报刊为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否则公告的行为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就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和申请人陈昭海均一致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陈昭海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陈昭海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陈骏选择的公告媒体来看,《淮海商报》亦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陈骏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亲自、委托他人到陈昭海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陈昭海关于其并未处于下落不明、导致陈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状态,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算利息?

  1、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特别规定。

  《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该纪要第十二条对受让后利息停止计算的适用范围规定是:“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根据该规定,只有符合《海南会议纪要》要求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及商业性不良债权,受让人收取的借款利息才能计算到债权受让之日止。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46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对符合《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不良债权是在《会议纪要》规定之后发生的,并非《会议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也没有其他有效的司法解释对债权适用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因此,不应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

  2、对《海南会议纪要》关于债务人身份扩大解释及对金融不良债权范围的从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但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

  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是对原有《海南会议纪要》扩大解释,使得债务人身份上不再局限于国有企业,还包括非国有企业,但最高院就个案向湖北省高院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后,再次明确《海南会议纪要》的金融债权严格限定于符合要求政策性不良债权及商业性不良债权。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

  《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会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该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建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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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建明
  • 文章2
  • 读者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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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学、法学双学士学位,拥有财务管理、法学多学科背景,自执业以来深耕于民商事领域,代理的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入选司法部行政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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