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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兴刚:刑事诉讼违法取证情形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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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对收集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取证情形加以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因为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所以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也是公安机关的义务。公安机关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收集,不单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如果以违法的程序和方式收集证据,可能会导致证据本身的内容失去真实性的基础,这些违法证据如果被采信,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可能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所以我国法律严禁以非法方式和程序收集证据。

一、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指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被讯问人在面临刑讯逼供时,由于无法抗拒,为了免除刑讯的痛苦,有可能会做出违背客观事实的供述,所以,刑讯逼供一直为我国刑法体系所否定,甚至刑法当中单独为此设定了一个刑讯逼供罪,就是为了禁止侦查人员以此方式获取供述。《刑诉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以威胁的方式获取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条规定的就是侦查人员以伤害嫌疑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相威胁而获取的供述。比如侦查人员讯问时向嫌疑人称:你不讲,我们就去抓你的父母、抓你的孩子等等,类似言辞,对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威慑,嫌疑人可能出于保护自己亲人的想法,而做出违背其意愿的供述。此种方式虽然没有刑讯逼供的方式在表现形式上严重,但其造成的后果与刑讯逼供一样,都可能会导致获取的供述是虚假的。所以,以威胁的方法获取的供述也同样被法律所禁止

三、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取的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条款对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的讯问场所、讯问时间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如果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在法定场所以外,或者超过法定时间,以违法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取的供述,则属违法取证,为法律所禁止。

四、以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的供述

  引诱、欺骗的方式不同于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方式,此种方式因为没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更具有隐蔽性,但其危害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一样,都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所以我国法律对此种取证方式同样予以禁止。

  引诱即诱导、诱惑,诱导或诱惑嫌疑人做出违背客观事实的供述,比如对嫌疑人主观上的认知,嫌疑人在明确回答不知道的情况之下,侦查人员反复声称“别人都知道,你不可能不知道”、“别人都说了你知道”等等,诸如此类的言辞,均属于诱导性言辞,容易让被讯问人陷入错误认知,导致其做出的供述与真实情况不符。

  欺骗即使用虚伪的言辞使人上当,此种方式与诱供的方式相互交织,但又有所区别,比如侦查人员声称“你承认了也没关系,做个材料就放你回去了”等等,被讯问人有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淡薄,相信侦查人员的此类谎言,为了尽快获取自由,其就有可能做出与事实相悖的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上述规定都明确禁止以引诱、欺骗的方式收集证据。

五、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言辞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此条即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委托律师的权利,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对嫌疑人声称“侦查阶段不允许请律师”,或者侦查人员拒绝律师介入等等,则侦查机关就涉嫌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此条即嫌疑人享有的饮食和休息的基本人权,如果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不向嫌疑人提供饮食,或者连续审讯,不让嫌疑人休息,则剥夺了嫌疑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同样涉嫌违法取证。

  对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同样也应该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采取上述列举的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同样属于非法证据,为法律所禁止。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言辞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至209条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时间、程序、讯问过程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第203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210条至212条对询问证人及被害人的程序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尤其首次会见时,应该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存在被违法取证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被刑讯逼供或者被威胁、引诱,则应该做好记录,并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寻找线索,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其及时纠正,也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刑事案件取证程序和方式的合法才能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公正,才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否则就会得出相反的结果。

(来源:微信公号“京师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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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肖兴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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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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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师(全国)刑委会理事,刑民交叉研究中心主任,京师(厦门)分所创始合伙人、管委会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企业风险防范法律事务部主任,福建省律协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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