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有不少亲戚朋友咨询法律问题,其中最多的是关于婚姻和继承,尤其是遗嘱继承,因此有必要将所有遗嘱继承的形式再次进行梳理分析,同时,在研习案例以及研读《民法典》、《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之后,笔者依然认为,即便《民法典》已经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但有条件的情况下还是通过公证的方式订立遗嘱,具体原因详见本文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一、遗嘱的形式与《民法典》视角下公证遗嘱的变化
不同遗嘱的形式梳理分析
1、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印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即遗嘱的所有字均要求是遗嘱人本人亲自书写上去,如果遗嘱中有内容不是遗嘱人亲笔所书写,就是一份无效的自书遗嘱,不能适用自书遗嘱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按照自书遗嘱继承遗产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如果发生涂改、增删,也需要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且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这里的见证人和代书人可能存在重合,总计两人以上,并不是将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人数分别计算的。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需要具有时空一致性,除此之外,代书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法律对于遗嘱见证人的身份也有要求,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代书人、见证人还身兼证人的身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需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完整、如实地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实务中不乏因见证人“记不清了”、“未在意”导致遗嘱无效的案件,下文案例中详述。
3、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形式,是《民法典》继承遍新增加的遗嘱影视。遗嘱见证人的身份不再赘述,见证人见证同样需要具有时空一致性。最后,打印遗嘱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同时需要注明年、月、日,而不仅仅是最后一页,这一点要求不同于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求才能更进一步地审查实质内容。
4、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使用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为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完整性,应该使用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遗嘱见证人的身份不再赘述,录像中必须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和肖像,否则也不能称之为一份合格的录音录像遗嘱。
5、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的形式经常会被误读,有人认为只要是口头表达去世后个人财产处分的愿望就是口头遗嘱,事实并非如此,口头遗嘱是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即在危急情况下,例如:突然的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爆发了战争、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者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此时可以立口头遗嘱,还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如果危机消除,遗嘱人又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之前的口头遗嘱也就无效了。遗嘱形式是法定的,不能自行创设。除此之外,发生继承纠纷所,对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审查证据时的证明标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
6、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3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从表述上看,为了和《公证法》相统一,将《继承法》中的“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另外,根据《民法典》公证遗嘱也并非效力最高的遗嘱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除此之外,遗嘱公证中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若发生继承纠纷,有当事人仅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公证无效或者撤销公证遗嘱,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遗嘱形式变化: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新增打印、录音录像为遗嘱形式
《民法典》中废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赋予所有形式遗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人有权撤回、变更自己的遗嘱,如果遗嘱人的行为表现与其所立遗嘱内容相反的,视为已撤回遗嘱,该规定也是更进一步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
《继承法》之规定 | 《民法典》之新规 |
第20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民法典》删除了该规定) | 第1142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没勒遗嘱形式具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不能仅以遗嘱表现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遗嘱孰优孰劣。公证遗嘱确实有着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本文第二部分详述),但不能据此从实体上直接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在效力层级上就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于遗嘱的效力还是要回归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
二、公证遗嘱的优势分析
公证遗嘱的程序性保障
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是有法定程序的,不仅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还有合法性。对于“公证机构”,《公证法》第6条规定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重点内容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根据《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事项范围包括继承、遗嘱、财产分割以及自然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结合《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由此可知,遗嘱公证需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遗嘱是具有程序性的保障的遗嘱形式。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以及《遗嘱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为了保障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需要由遗嘱人本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亲自到场办理,或者在其确实困难的情况下,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在申请后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后出具公证书,充分体现了公证遗嘱程序的保障。
不同角度公证遗嘱的具体优势
1、证据角度的优势
根据《公证法》第36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如果遇到继承纠纷,经过公证的遗嘱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点是被法律所肯定的,而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受到见证人、代书人自身能力的限制,有可能因为这些人个人原因导致遗嘱无效,因此,从证据角度看,公证遗嘱的证据优势毋庸置疑。
2、程序角度的优势
根据《公证法》第四章公证程序,公证是有着非常严格的程序和流程,可以这么说,公证遗嘱程序严谨、内容规范、保密性强、真实性强,可以更有效地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在遗嘱中准确体现,更高程度地保证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公证遗嘱会被永久保存,不会丢失。因此,从程序角度来看,公证遗嘱相较于一般的遗嘱形式的优势还是很明显的。
3、从业人员的优势
根据《公证法》第18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从这个角度看,公证员的门槛不低于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必须是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有从业经验,公证员熟练掌握了各类法律法规,相较于一般见证人的能力限制,经过公证员的合法性审查更能够切实保障遗嘱的效力。
三、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1等与李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案号(2020)京民申1886号。张某与李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李某6、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主张张某立有代书遗嘱,代书人为陈某某、见证人戴某某、云某某,现陈某某、戴某某均已去世,提交了《遗嘱》。落款处载有:立遗嘱人:张某,遗嘱代书人:陈某某,见证人:戴某某、云某某,并印有张某、陈某某的名章。云某某就上述遗嘱到法院陈述:其受房管处委派负责居民事务;某天,李某6的弟弟李某2到办公室把其找过去,当时张某头脑是清醒的;立遗嘱是在李某6母亲住的屋子里;遗嘱由陈某某书写,写完后陈某某读了一遍,后由陈某某、戴某某分别签字,继而由云某某签字;因陈某某是律师,所以云某某自称其对遗嘱具体内容未在意。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某的签名系李某1代为书写;代书人和一名见证人已去世,另一名见证人称对遗嘱内容‘未在意’,不能证明遗嘱的内容,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是正确的,判决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李某1的再审申请。
从这一案件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判决来看,争议焦点都包括“张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而法院最终都认为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很多代书人或者见证人都不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是第一次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并不是其刻意而为之的,但因为经验不足,或者对遗嘱内容如云某某一样“未在意”,再加上如果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去世“死无对证”,见证人维护立遗嘱人遗愿的立场不坚定,都可能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从而酿成遗嘱继承纠纷,最终导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死者抱憾,生者之间徒增嫌隙。因此,建议专业的事务交给专业的人员,较少矛盾的同时提高效率。
四、结 语
随着社会发展,很多人已经摒弃对遗嘱的“成见”,不再将立遗嘱视为一件“不吉利”的事情,反而给予了更多的重视和关注。但仅有关注是不够的,如果不是一份合格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能按照遗嘱的内容处分个人财产。因此,即便在《民法典》已经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的情况下,也建议最好通过公证的形式订立遗嘱,如需要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还是可以通过公证的形式完成,与《民法典》的规定并不冲突,因而,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保障遗嘱的效力,从而维护自身及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来源:微信公号“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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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硕士期间主攻合同法方向,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记、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金陵律师》,转载于《问律》、《中国律师》、《天同》、《律新社》等微信公众号。
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擅长处理民商事案件,尤其是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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